磁县仁和学校、申保兴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田莉 
【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田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磁县仁和学校;申保兴 
【当事人】磁县仁和学校申保兴 
【当事人-个人】申保兴 
【当事人-公司】磁县仁和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尚海洪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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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磁县仁和学校 
【被告】申保兴 
【本院观点】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具体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2)受害人确有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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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磁县仁和学校与李东芳于2017年2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由李东芳承包管理磁县仁和学校,协议约定孟庆明将“磁县仁和学校”所有财产、管理权交于李东芳自主经营,李东芳承包期间继续使用“磁县仁和学校”名称。同日,李东芳以磁县仁和学校名义聘用申保兴为该校校长,由申保兴管理该学校。磁县仁和学校虽对《民办学校校长聘用合同》公章有异议,但李东芳和申保兴作为合同签订方均认可该协议,而且申保兴作为学校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对于李东芳是否加盖的是学校公章以及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不知情,故申保兴作为磁县仁和学校的聘用校长,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磁县仁和学校上诉称申保兴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磁县仁和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磁县仁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磁县仁和学校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为民办股份制企业,孟庆明以土地入股,李东芳以投资地面上建筑入股,孟庆明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1日,磁县仁和学校作为甲方与乙方李东芳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李东芳承包磁县仁和学校,全权负责学校的管理工作,并约定了承包经营的管理模式等事项。同日,李东芳和磁县仁和学校作为甲方与申保兴作为乙方签订了民办学校校长聘用合同,聘用申保兴担任磁县仁和学校校长职务;后在磁县滏阳校区”校牌,进行招生。磁县仁和学校诉称申保兴擅自使用磁县仁和学校名义设立“磁县仁和学校滏阳校区”的事实,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申保兴认为“磁县仁和学校滏阳校区”系磁县仁和学校设立,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并受法律保护。名誉侵权主要包括诽谤、侮辱、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磁县仁和学校、申保兴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也就是申保兴的行为构不构成对磁县仁和学校的名誉侵权,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如何认定的解答: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
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磁县仁和学校与李东芳于2017年2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由李东芳承包管理磁县仁和学校,同日,李东芳以磁县仁和学校名义聘用申保兴为该校校长,由申保兴管理该学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磁县仁和学校要求申保兴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申保兴系个人行为,故磁县仁和学校诉称申保兴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磁县仁和学校对被告申保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磁县仁和学校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磁县仁和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申保兴立即停止以“磁县仁和学校”名义开办分校的,对外招生、宣传及其它一切有损磁县仁和学校名誉的行为,并在我省、市、县三级公开媒体上向磁县仁和学校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2、依法判令申保兴立即拆除其擅自设立的位于磁县”的校牌。二、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申保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磁县仁和学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孟庆明为磁县仁和学校校长,申保兴冒用该校校长之名对外宣传、招生、另设
分校已对磁县仁和学校构成侵权。其次,申保兴在其擅自设立分校区内发生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并被媒体报道,给磁县仁和学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更是对磁县仁和学校的严重侵权行为。结合磁县仁和学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实申保兴对磁县仁和学校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一审法院仅凭申保兴提交的聘用协议,便认定申保兴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即便如申保兴辩称其受聘于李东芳,但其既未做法定代表人变更,又未经学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校长身份招生、在他处另立分校,也是对磁县仁和学校的侵权。另外,由于申保兴疏于管理导致学生伤害的情况发生,更是对磁县仁和学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磁县仁和学校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磁县仁和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磁县仁和学校、申保兴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10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仁和学校。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保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