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孙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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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311号  桑兰丈夫黄健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 
【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春蕾;沈伟 
【当事人】孙春蕾沈伟 
【当事人-个人】孙春蕾沈伟 
【代理律师/律所】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谢建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谢建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本华孙玉贝谢建英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春蕾 
【被告】沈伟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春蕾在其微博中发布“沈伟卑鄙地在饭菜中下大剂量堕胎药”、“(沈伟)故意杀人”等内容,并多家官方媒体,具有公开性。该节内容现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沈伟主张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孙春蕾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微博发
布的内容系有据可依,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对沈伟的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春蕾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春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本案关键事实作出虚假陈述,极大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合理有据。现孙春蕾上诉认为沈伟未支付律师费,要求法院对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但是否实施司法惩戒措施系法院的裁量权范畴,且孙春蕾并无证据证明沈伟未支出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当。孙春蕾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春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经典粤语歌曲推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孙春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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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沈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03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兆伦个人资料简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春蕾因与被上诉人沈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春蕾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沈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沈伟应当就孙春蕾存在诽谤事实、造成社会评价不当降低、因果关系以及孙春蕾主观过错承担举证义务,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沈伟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孙春蕾在微博中提及“(沈伟)故意杀人”等内容,实际上属于一项意见,而不是事实描述,不能因为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就认定沈伟给孙春蕾下药的事不存在。孙春蕾在发布微博同时附上了八张图片,已经表明孙春蕾流产出于他人下药,本案只需查明在那段时间内沈伟与孙春蕾有无同居,沈伟有无实施下药的条件,就可以做出合理判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已公布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未被废止的原因是因为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都以民法通则作为依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一审法院只认为“对沈伟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便违法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引用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合民事判决书的文书规范;另外,一
审法院因孙春蕾未如实供述,对其作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的决定,孙春蕾表示服从,但一审庭审时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贝律师主张沈伟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在孙春蕾一方提出质疑后,孙玉贝律师事后补开了律师费收费发票,足以表明孙玉贝律师当庭进行虚假举证、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对孙玉贝律师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沈伟与孙玉贝律师系师生关系,收取老师的律师费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一审判决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常理常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伟辩称,不同意孙春蕾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正置。沈伟已经就侵权事实的发生完成了证明责任,孙春蕾主张涉诉微博言论并非虚假陈述,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孙春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微博言论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孙春蕾提到其微博发布的内容是举报,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举报检举或者控告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向特定的机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举报,而不应该在公开的新浪微博平台上发布一些不实的内容。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检举控告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孙春蕾的辩解没有任何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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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作出裁判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民法通则作为现行有效的民事实体法律,其在一百零一条与一百二十条分别确立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权。一审法院在对孙春蕾侵权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之下,适用民法通则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四,对于孙春蕾所述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系沈伟维权的合理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沈伟系法学教师,其并无任何的诉讼经验,因此聘请律师代为出庭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孙玉贝作为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代理本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理应收取律师费,并无不当之处,且因为是同校教师已经在费用上进行优惠。在一审判决中,法院也已就孙春蕾应承担的律师费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孙春蕾向沈伟进行书面的赔礼道歉,并通过向沈伟工作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提交书面道歉信的方式为沈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由法院审核);2.要求孙春蕾支付沈伟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孙春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