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山、管少英名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4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 
【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水星凌日【当事人】小茉莉陈瑀希王元山;管少英;周艺 
【当事人】庆三八妇女节演讲稿王元山管少英周艺 
【当事人-个人】中国五岳王元山管少英周艺 
【代理律师/律所】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昆袁文林 
【代理律所】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元山 
【被告】管少英;周艺 
【本院观点】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是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就本案而言尽管管少英在《情况说明》中使用了“骗取”、“无赖流氓手段”、“利用黑恶势力”等不当的词语缺乏包容和克制但该言论系发生在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纠纷的背景之下,且双方纠纷已在一定范围内被公众知悉涉案言论所对应的双方纠纷的基本事实并未捏造且该些言论所及未超出双方纠纷范围。因此综合涉案言论的内容、背景、表达方式等因素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即管少英的《情况说明》并未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言语,也不存在故意损害或诋毁王元山人格的行为,王元山主张其名誉权受到损害,请求赔礼道歉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元山请求二审支持其起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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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元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红晨曦怎么了【更新时间】2022-08-21 07:5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王胖子公司)、湖北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山与管少英、李彬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由管少英一方租赁王元山开办的长春外国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上述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2038年6月29日,年租金70万元等其它主要内容。协议签订后,管少英一方于2018年7月1日之后正式入驻该学校并进行校管和招生工作,其后管少英一方在经营办学过程中与王元山因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学校董事会成员等事宜逐渐产生间隙、矛盾,继而演变成较为激烈的冲突。王元山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5月12日组织工作人员以学校董事会的名义在长春外国语学校门口张贴《关于解聘、撤销管少英校长职务通知的公告》,并在随后的工作中安
排人员采取钢管封门的形式对小学部1007号校长办公室进行封堵,对学校食堂断水断电,影响了学校教学和办公的正常运行。    2020年5月14日的襄阳市高新公安分局米庄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当日18时长春外国语学校住院老师王贵军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报警称有人把校长的门焊住了。出警民警杨红星、张恺现场了解:2020年5月14日长春高中老师周艺在学校巡查时,发现学校小学部1007校长办公室被王胖子公司佘广平带领三个工人用钢管将门封住并加了铁丝捆绑,办公室门上也张贴了“通知”,通知的落款为“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后勤管理中心”;另在出警过程中学校隔壁在建工地的张东山关闭食堂供水总阀过程中被发现,其陈述也是王胖子公司佘广平安排其断水;刘建国与另外一名电工张明友(音)将食堂门口的一配电箱内部分线头断开后离开现场。经张东山指认今天到学校断水、断电、封门的工人均来自学校隔壁的王胖子公司的建筑工地,民警与佘广平沟通,系王胖子集团公司与长春高中之间的租赁纠纷,佘广平电话中称今天行为是王胖子集团公司决定,其负责具体执行。民警告知佘广平立即恢复学校用水用电,有纠纷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不再次用极端方式。    2020年6月24日的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米庄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20年6月24日报警人报称长春高中,有人打架。出警民警杨红星、熊飞、张恺经初步了解:王胖子公司与长春高中现执行校长李彬等人存在合
同纠纷,现人民法院正在调查取证过程中。2020年6月24日5时许该校保安万文德(2019年7月入职,学校直聘保安)、王贵军(学校住校老师)、李彬(学校执行校长),发现王胖子公司聘请的湖北襄阳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军,420621197705056333)两名保安人员将学校原来的保安万文德等人弄在一边。后值班老师万德文劝阻王胖子公司新聘用的保安等人员进入学校时与对方发生纠纷,民警通知李彬(学校实际控制人)、王建东(王胖子公司现场负责人)到现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维持学校现有状态。2、如若王胖子公司向学校派驻保安应经过相关机关部门报备。    同时查明,2020年6月13日,周艺通过手机在长春外国语学校111人的教师里发布《关于要求王元山立即停止违约、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署名为: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校长管少英,2020年6月13日。王元山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中存在对其侮辱、诽谤的言语,严重影响到社会对其评价,侵犯了其名誉权、人格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艺于2020年6月13日发布的署名为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校长管少英的《情况说明》是否构成贬王元山名誉,是否侵犯了王元山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受损的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通过庭审查明,周艺发布的《情况说明》从发布范围和形式上看,仅是通过在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100多名教师体中发布,接受该信息的人数有限,对象特定,并未在社会上广为流传;从内容上看,署名为管少英的《情况说明》是以长春外国语学校校长的口吻,对学校近期发生的一系列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事件向教师体和相关领导所作的一份说明。该份情况说明首先将管少英、李彬等人接手长春外国语学校以后的办学经过、取得的成绩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内容均客观真实,情况说明在对王元山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活动进行列举时,虽存在部分言词过于激烈的地方,但与双方近期产生的冲突以及管少英一方工作人员数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历相关,管少英在情况说明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言语,也不存在其它单纯性故意损害或诋毁王元山人格的行为。庭审中,王元山提供了大量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用以证明自己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属于社会名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元山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襄阳××××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管少英、周艺发
布的上述《情况说明》,仅是向教师体及相关领导披露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和纠纷的一种信息,并未因此降低王元山的社会评价,王元山的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不能成立。王元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元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元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