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有哪些
它与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同属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种,与其它⼏种强制措施相⽐较,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取保候审是⼈⾝强制性最弱的⼀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对被取保⼈的⼈⾝强制性既不同于拘传的强制到案,接受讯问,也不同于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或被告⼈⼈⾝⾃由的⼀定限制,更不同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被告⼈⼈⾝⾃由的直接剥夺,它对在案犯罪嫌疑⼈、被告⼈⽽⾔,是⼈⾝⾃由较为充分、⼈⾝强制性最弱的⼀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法定期限最长的⼀种强制措施。原《刑诉法》没有对取保候审期限进⾏限制,存在着对犯罪嫌疑⼈、被告⼈长期取保既不结案,⼜不及时进⾏侦查、起诉、审理,变相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个⽉,虽然规定了期限,但同其它强制措施相⽐较,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还是最长的。
(三)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均可使⽤。取保候审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经过本单位领导批准,都可以使⽤该项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对于这⼀强制措施如果正确运⽤,可以起到合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经济的效果;反之,则有可能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对诉讼当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带来⼀定的消极影响。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1、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具有⼀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刑诉法》第五⼗条规定:“⼈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被告⼈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的这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可以对犯罪嫌疑⼈、被告⼈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对于同⼀案件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能否适⽤取保候审的认识不同,也不妨碍其中⼀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这⽆疑使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带有⼀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也是同《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相违背的。
张家界要去玩几天合适2、对取保候审使⽤条件的规定较模糊。《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限制⼈⾝⾃由措施的运⽤条件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使取保候审运⽤条件的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同时《刑诉法》第五⼗⼀条第(⼆)
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判定是否“不致发⽣社会危险性”则多少带有⼀点主观⾊
彩,对于⼤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被告⼈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社会危险性,由于缺乏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常常是依据办案⼈员的主观判断,其结论难免带有⼀定的主观性。
3、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为难以产⽣有效的制约性。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形式为保证⼈担保或保证⾦担保两种形式。
就保证⼈担保这种保证形式⽽⾔,司法实践中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与被保证⼈有着特定的关系,他们在履⾏保证责任时,常常既有对被取保⼈的⾏为加以约束的⼀⾯,⼜有对其姑息、纵容的⼀⾯,对于被取保⼈可能实施的隐匿、毁灭证据、串供、逃跑或者继续犯罪等违反法律规定的⾏为,保证⼈保证⽅式很难对被保证⼈产⽣有效的制约和约束。同时,刑事诉讼中保证⼈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中保证⼈承担的保证责任其责任明显有所不同,即民事诉讼中的保证⼈可以代替被保证⼈承担应当由被保证⼈承担的民事责任,⽽取保候审中的保证⼈却不可能代替被保证⼈承担其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式是对保证⼈处以。由此可见,采取保证⼈担保⽅式难以对被取保⼈产⽣真正有效的制约。
再就保证⾦这种保证形式⽽⾔,让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交纳⼀定数额的保证⾦从实质上说就是以未来的经济处罚作为⼿段确保被取保⼈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实施妨碍诉讼,违背法律规定的⾏为,然⽽这种保证⽅式仍然难以起到较好的制约效果,且不论被取保⼈实施的违法⾏为难以监督、
难以发觉,单就经济处罚与此时妨碍诉讼、减轻罪责、逃避法律制裁的性质和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同时,少数司法机关在收取保证⾦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为也使保证⾦的保证职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少数单位对被解除取保候审⽽⽆违法⾏为的被取保⼈不按法律规定及时退还保证⾦,交纳后将不予返还,等等。这些⾏为⽆疑使保证⾦的保证职能难以得到真正的发挥。况且同样数额的保证⾦对于不同收⼊阶层的⼈来说其保证职能也是有所差异的,甚⾄相当悬殊的。凡此种种都表明以收取保证⾦的形式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式也难以收到预想的制约效果。
4、取保候审的执⾏不到位,致使少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种种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或者危害社会的违法⾏为,表现为:
(1)不思悔改,继续作案;
(2)以各种⽅式脱离监控、逃避审查和惩处;
(3)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诱使证⼈翻证等,从⽽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社会造成种种不利影响。
5、取保候审的使⽤缺乏严肃性。个别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受利益驱动,往往:
连锁美容院排行(1)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或不应当适⽤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为了经济利益或私情随意取保;
(2)违反六部委及各部门有关解释不能同时采取⼈保与财保保证形式的有关规定,对同⼀案件变相同时采⽤保证⼈担保与收取保证⾦这两种保证形式;
(3)对在取保候审执⾏过程中⽆违法违纪⾏为的犯罪嫌疑⼈、被告⼈在解除取保候审时不依法退还保证⾦;
湿气过重的克星拆装空调(4)违反收⽀两条线的政策规定,收取保证⾦不打收条、不⼊帐、设⽴单位⼩⾦库等等。
mc阿哲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桥的作文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进⼀步完善取保候审的有关法律规定。
(⼀)应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作为适⽤取保候审的限制性条件之⼀。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既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内在的本质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中实施强制措施的宗旨和⽬的之所在。具体说来正确适⽤取保候审这⼀强制措施应考虑以下⼏个⽅⾯的因素:
1、案件证据体系的稳固性应是考虑能否适⽤取保候审的重要因素。不同的案件其证据体系的稳固性也不相同,有的案件证实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具有较⾼的可靠性和稳固性,对案件适⽤取保候审不致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的案件证实案件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较⾼的稳固性,带有⼀定的可变性,且这种证据内容的改变将会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犯罪嫌疑⼈、
被告⼈的定罪量刑,显然对于后⼀类案件⼀般不宜适⽤取保候审这⼀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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