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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
作者:刘士国
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04期
        内容摘要: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破坏修复和惩罚赔偿,意味着造成环境生态破坏彻底转变为首先由破坏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以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为基础。修复以可能和必要为前提,以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为标准。替代修复是修复的特殊情况。如无修复或替代修复的可能和必要,只能由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实施后,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作出环境权、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国家补充责任的进一步规定。建议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法、使用化肥农药管理法,逐步实行污染者承担修复费用和政府首先用此费用实施修复为主的制度。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破坏责任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一切生态破坏的情况。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程度决定其赔偿额。
        关键词:生态破坏 治理能力 修复责任 惩罚赔偿 民法典 环境污染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196-204大唐皇帝列表
        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仅4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污染者反证责任、共同污染责任和第三人过错引起的责任。其中,除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外,其他3条都是对环境保护法的补充性新规定。此次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生态破坏”,章名调整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3个条文,并对原有条文加入“生态破坏”的内容,共7条。以下仅以生态破坏为中心,对相关条文进行评析。
        一、民法典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態破坏责任”的类型化解释
        “生态破坏责任”,类似日本译自法国的“纯环境损害”一词。〔1 〕“纯环境损害”,是指没有具体的自然人、法人为具体受害人,损害的是公共或者国家利益。在美国,基于“公地悲剧”,发展为以公共信托为理论基础的“绿所有权”法理,即全体公民将权利信托给国家,由国家对污染损害者行使损害救济的请求权。〔2 〕而中国的“生态破坏责任”是指相对于单纯的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害依法承担的修复责任,使中国社会在传统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环境法治更为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原本规定的责任就是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因污染
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他人”是指受害的自然人和法人,当然也包括非法人团体,纯为“私害”,是私法责任。后来,出现了对历史遗留的“毒地”的修复,即国家对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初期遗留的化工园区、矿山堆放的废渣及污染的土地进行修复,其相当部分属于污染企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也包括企业依然存在而承担修复责任的情况。随着大面积土地污染修复,特别是对新出现的土地污染由污染者承担修复责任的情况出现,国家出台了一些特别的规范予以规定,环境污染修复责任逐渐成为一种独特的民事责任形式。修复不仅包括土壤,也包括水,甚至大气环境的修复或改善。在此种历史背景下,环境修复责任与原有的环境污染责任特别是与原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关系成为立法的重要研究课题。
婚假国家规定        民法典编纂前,环境法学者认为应由环境法对生态损害作出规定,未见不同意见的争论。生态损害是规定于民法还是环境法的分歧,源自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2015年初,全国人大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分两步走,先制定总则,后编纂分编。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依据和部分学者的意见,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继受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的规定外,并列增加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即“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笔者认为这是创新,是亮点。“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不同,“恢复原状”是恢复到损害
前的状态,“修复生态环境”是恢复生态功能,与恢复到原来状态不同。这一规定也是民法总则绿化原则的体现。但一部分学者,主要是环境法学者,认为不宜在民法中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分别是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修复生态环境”是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应由环境法规定。〔3 〕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删除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规定,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终未对此作出规定。有学者解读民法典总则,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存在很大差异,在救济对象、标准、方式等方面无法相提并论,民法总则未将其纳入民事责任方式是科学的妥当的。〔4 〕有的甚至说这表明没有必要单列。〔5 〕也有学者在民法典总则编制定时撰文,认为在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与侵权法统一化,应对“恢复原状”进行必要的调适,确立“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性。〔6 〕
        民法典最后一编侵权责任第七章名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而民法典总则仍只沿用“恢复原状”的规定。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并主张用类型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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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理解并解释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虽有不同,但其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即都是“恢复”,只不过一个是要求恢复原状,一个是要求恢复生态功能。当然,进一步区别,一个是“修复”,另一个不一定是“修复”,但也包括“修复”。就此而论,环境修复是恢复原状的特例,可不在总则作完全并列之规定,但因其有独特性及重要性,规定在恢复原状之后并予以特别强调也是可以的,绝对地强调其相同或不同均有其合理性和不足,现在民法典的规定模式或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的规定都是可以的。
        其次,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定在民法或环境保护法均无不可。环境侵权是统一的问题,环境法也可以规定有具体的受害人的环境污染损害,民法亦可规定无具体受害人的生态环境损害。中国的环境污染责任最早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条件,后在环境法中加以修正,不再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条件,进一步明确贯彻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与环境法在中国始终是相辅相成的,并非是公私界分的法律关系。就生态损害而言,中国发生的案件表明,受害人范围虽不确定,具有“公”的特点,但受害人的核心部分往往是比较明确的,又具有“私”的特点。比如山东省德州市玻璃厂大气污染案,大气
虽有扩散的特点,但受害严重的主要是本市区的居民,因此虽为公益诉讼,法院判决2000多万元赔偿金交付本市环保部门用于改善当地大气环境。〔7 〕这表明公益诉讼,并非与私益无关,而且首先关乎的是一部分众的利益。日本的大气污染诉讼判决,则直接涉及的是住民的赔偿,是作为纯私法判决对待的,但理论上既当民法判例,也当作环境法判例,民法学、环境法学都进行研究。这也可反映出环境法似乎是公私综合的法律部门,只是就主要内容而言是公法,就侵权责任而言是私法,因此与民法关系密切。作为环境污染责任,首先在民法典中原则规定,在环境法中细化规定,或者先在环境法中细化规定,后在民法典中原则规定,都科学反映了民法典与环境法之间的关系。民法是基础法,环境法是特别法,当然不只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是重要的综合法律部门。中国民法典编纂,反映社会严重关切,在侵权责任编完善生态环境侵权规定是非常恰当的立法选择。
        第三,从比较法观察,生态环境责任立法模式不同,但没有脱离私法的规范模式。美国针对“公地悲剧”,产生“绿所有权理论”,且以“公共信托”为基础。对公地的污染破坏,依据信托被认为是全体公民将请求救济的权利信托给国家,国家依公民信托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如此,个人的所有权行使,也必须符合环境公益,并以此约束个人私益的行使。〔8 〕在法国,特别法和司法实践逐步形成相对于侵犯私益的“纯粹环境损害”制度,所
指即为没有具体受害的民事主体的环境损害,并且最终修改规定。德国则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责任法,统一调整侵害私益和公益的环境责任关系。在发达国家,环境责任是统一的法律制度,具体模式则取决于该国的国情、立法背景甚至法律文化。如美国基于其信托法律文化产生了“绿所有权理论”,并通过判例法规范“公地”污染损害。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制定于200多年或者100多年前,当时还没有突出的社会环境问题。但法国民法典1382条无过错责任的宽泛规定可以适用于逐渐出现的环境污染责任案件,法国21世纪初修改民法典将“纯粹环境损害”加以规定是顺理成章的事,而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统一的环境责任法规范,日本的情况类似德国。德、日两国将来修改民法典是否会对包括生态破坏或纯环境损害作出统一规定也是一个有待观察的问题。
        二、民法典规定“生态破坏”修复和
        惩罚性赔偿有助于推动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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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值民法典编纂之际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提出,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行最严厉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保责任制。民法典关于生态破坏修复和惩罚赔
偿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报提出的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虽有长足发展,但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面对历史遗留的土壤、水和大气生态环境的修复任务,明显滞后,生态破坏违法成本低甚至不承担修复责任,其生态环境治理能力亦明显落后于经济发展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
        党的十八大之后,明确将保护环境放在比经济发展更重要的地位,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并通过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点积累了经验,有效遏制了环境污染破坏。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生态破坏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环境法治的完善,也是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标志。
朋友圈发表情        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破坏修复和惩罚赔偿,意味着法律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意味着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执行国家计划无独立责任能力,造成环境生态破坏由国家负责修复,到今后发生环境破坏首先由破坏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的根本转变,这意味着从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并且以私法治理为基础的转变。
        民法典开启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统一私法规范,是党的绿化执政理念和民法总则绿化原则的具体化,是中国特民事立法的重大创新。民法典实施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法律法规还应作出进一步规定加以完善。民法典将开启国家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新局面。笔者认为,完善以下立法是必要的:
        (一)环境法甚至宪法还应作出环境权、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国家补充责任的进一步规定。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规定:“人有权在保障足够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水平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为保护和改善现在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义务。”依此规定,环境权应该是民事主体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环境权人也应承担为他人和后代人保留良好环境的义务。人们对环境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决定每个人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享有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也负有对自己造成他人损害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环境责任,并且对造成的纯环境损害或生态损害承担修复的责任。要将每一寸污染的土地修复到洁净的程度,这不仅是当代人的需要,更是后代人的需要。我国现行法尚未对环境权作出规定,鉴于环境权跨公私法域并涉在世人与后代人的关系,调整在世私人间关系的民法典不宜对此作确切规定,由宪法和环境法规定是恰当的。在民法典通过后,首先应由环境法对此加以规定。这不仅将人
类环境宣言确定的原则国内法化,也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供了国内法的环境权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