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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刘鑫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2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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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磊鑫  单引号
【审理法官】张磊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刘鑫;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刘鑫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鑫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牟华熙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牟华熙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牟华熙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 
被告刘鑫;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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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
江铠同郑爽可以解除合同。”刘鑫起诉要求解除案涉《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桐波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依法判令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判令解除,案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判决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解除刘鑫与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0612120066093086),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邮政储蓄彩宇大街支行现以其不知道《无理由退房协议》存在,且无过错为由主张不同意解除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鑫与桐波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刘鑫购买案涉房屋。刘鑫、桐波房地产公司及邮政储蓄彩宇大街支行又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和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庭审中被野村周平
告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亦应随之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桐波公司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桐波公司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7万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清偿被告桐波公司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佣金29875元,原告不认可佣金的真实性,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桐波公司还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物业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131462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依据《无理由退房协议》约定,被告无需给付原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
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鑫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为G413326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2005310021);二、解除原告刘鑫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0612120066093086);三、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等131462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四、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返还原告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7万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五、原告刘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清偿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六、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彩宇大街支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刘鑫。原告配合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驳回刘鑫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