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细钟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2 
【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杨晋东胡怀松 
【审理法官】王小虎杨晋东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细钟;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促织翻译【当事人】曹细钟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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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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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细钟 
世博主题曲【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鉴于曹细钟提交的证据或不属于新证据或对本案的定性无影响,故均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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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曹细钟主张网银在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细钟持有两张银行卡,即尾号8287的九江卡和尾号2233的中行卡,上述银行卡绑定的均为183的手机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回复曹细钟投诉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函》显示,京东会员账号为×××(绑定手机号183XXXX某某某某)与×××(绑定手机号134XXXX某某某某)均开通了快捷支付功能,且在开通时未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且相关交易均发生在相关银行卡快捷支付功能生效期间,即中国人民银行认同网银在线公司关于快捷支付过程中的交易验证密码规则;根据网银在线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相关交易发生时,该公司既向183的手机号发
送了支付验证码,也向134的手机号发送了支付短信通知,仅在人工回填支付验证码后才能成功支付,因134的手机号并未绑定银行卡,故不可能存在向134手机号发送支付验证码的可能,且曹细钟所述涉案的134手机号具有接收短信的功能,故该手机是否为“保育号”与本案无涉;曹细钟曾向京东95118客服要求对所有账号进行封禁,但需要指出的是,北京方博资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服95118)、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网银在线公司属于独立的主体,封禁账号与取消快捷支付亦属于不同公司的工作范畴,在曹细钟未单独提出取消快捷支付的情况下,网银在线公司没有义务如此操作,曹细钟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183手机号解除的是京东账号×××的绑定;关于曹细钟上诉意见中所述“我提供给一审法院的10张照片就是2018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卡转账时网银在线公司发送给134手机的验证码”,经查,曹细钟一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图片,二审期间提交的涉案图片确有以京东金融名义发送的验证码,根据网银在线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验证码为2018年3月24日15时34分24秒网银在线公司向134手机发送的登陆验证码,而非支付验证码,而支付验证码则发送到183手机号;根据一审法院2022年2月10日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均提交了证据,且均进行了质证,不存在未质证的问题。故曹细钟认为网银在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曹细钟所提
注销账号及以后不再受理的问题,因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需双方平等协商或曹细钟本人申请,法院无权干涉。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细钟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且新法与旧法规定一致,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