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世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管虎马伊琍【案件字号】刘敏涛回应表情失控:我真的没醉(2020)鲁11民终2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公衍义王林林李晓艳 
【审理法官】个人向银行贷款公衍义王林林李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世科;王吉峰;王学军 
天天向上小五【当事人】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世科王吉峰王学军 
【当事人-个人】王世科王吉峰王学军 
【当事人-公司】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杰 
【代理律所】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告】王世科;王吉峰;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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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王世科一审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世科一审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存在借贷关系。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虽提交莒县寨里河镇经管站保存的支款凭证,但该支款凭证并没有款项出借人王世科的签字,不能证明已还清了王世科的借款。至于从该支款凭证支出的款项使用及去向问题,属于上诉人的内部行为及管理问题,与出借人王世科无关。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米歇尔 菲佛
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9:4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6日,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分两次向王世科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均为,村集体借王世科现金20000元。对于该两笔借款,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亦提交莒县寨里河镇经管站两份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还提交一份莒县寨里河镇经管站保存的支款凭证,用于证实已支取借款40000元。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时任负责人王吉峰称,经管站支款属实,但支出的40000元中10000元用于偿还王世科借款,其余的用于村务其他支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世科与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2016年3月9日的借条有时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村委成员签字,应当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个人不承担责任。至于通过镇经管站记账凭证发现的资金去向问题,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行为,与出借人没有关联。关于王世科所诉利息,因其提交的2016年3月9日的借条当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
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王世科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世科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世科对王吉峰、王学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本金与利息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在莒县寨里河镇经管站均有记账凭证以及支款凭证,并且时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王吉峰和保管王学军亦在支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说明村集体归还涉案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举证责任已完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2.一审中,王吉峰明确认可涉案借款已从寨里河经管站中支出,但辩称支出的40000元中10000元用于偿还王世科借款,其余的用于村务其他支出,对于该辩称王吉峰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按照村镇内部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报账手续,上诉人对其辩称的资金去向亦不知情。仅凭其一面之词,在没有查清资金用途、无法排除该借款的其他可能性并得到唯
一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笼统的将还款义务强行施加给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王吉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诉称事实与理由,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世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0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寨里河镇下麻峪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67082E。
     法定代表人:王希德,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莒县寨里河镇门庄社区下麻峪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科、王吉峰、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下麻峪子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本金与利息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在莒县寨里河镇经管站均有记账凭证以及支款凭证,并且时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王吉峰和保管王学军亦在支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说明村集体归还涉案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举证责任已完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2.一审
中,王吉峰明确认可涉案借款已从寨里河经管站中支出,但辩称支出的40000元中10000元用于偿还王世科借款,其余的用于村务其他支出,对于该辩称王吉峰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按照村镇内部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报账手续,上诉人对其辩称的资金去向亦不知情。仅凭其一面之词,在没有查清资金用途、无法排除该借款的其他可能性并得到唯一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笼统的将还款义务强行施加给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