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2632号
(2021)沪0113刑初2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2,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邹某1,男,202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邹某2,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食品安全重要性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2将牌号为湘KFXXXX轿车停至本区通南路XXX号“东北八大怪”饭店门口,饭店老板成某某(另案处理)因上述车辆的停放影响其饭店食客车辆正常进出,故将其牌号为沪CAXXXX轿车将上述车辆堵住。而后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等人至饭店门口欲开车时与成某某、饭店顾客黄某某、马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双方互殴,后欧某2回车取铁棍,对他人实施殴打。经鉴定,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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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邹某1、欧某2的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均于2021年6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1、邹某2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欧某1、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zhishujie
  三、被告人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邹某1、邹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平安夜说说配图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2021)沪0113刑初2655号
张晋和蔡少芬(2021)沪0113刑初2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狄臻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吴琪珑,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朱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韩胡盼,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202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陈某、周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谢某、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鲁某、周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鲁某出资8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联系其他投标单位陪标,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大居养老院装修工程项目招标中串通投标。期间,被告人陈某联系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的项某某,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黄某某,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林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联系的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杨某某,深圳瑞和装饰股份有限
公司的谢某,采取贿赂的非法手段,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投标。后该工程由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80.7215万元价格中标。
  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鲁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被告人谢某、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谢某、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常常、杨丽军、张倩、齐国林、陈辉所作的证言,徐泾北大居养老院装修工程评标报告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陈某、周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谢某、杨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标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陈某、周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谢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杨某某、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421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