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电子产品检验规则
标 准 号: GB12978-2003                    替代标准号: GB12978-1991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起草单位: 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目次
前言
  1范围
昌哥儿结局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检验分类
  3.1型式检验
  3.2委托检验
  3.3监督检验
  3.4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3.5仲裁检验
  4基本规定
  4.1抽样
  4.2型号编制
  4.3分型产品
  4.4产品技术文件
  4.5样品标识及接收
  4.6设计更改控制
  5型式检验
  5.1受理
  5.2检验
  5.3合格判定及检验报告
  5.4样品处理
  6委托检验
  6.1受理
  6.2检验
  6.3检验结果
  6.4样品处理
7监督检验
  7.1受理
  7.2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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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合格判定及检验报告
  7.4样品处理
  8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8.1受理
  8.2检验
  8.3检验结论
  9仲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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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受理
  9.2检验
  9.3检验结论
9.4样品处理
  附录A(规范性附录)监督检验结果判定方法
  A.1基本规定
  A.2产品不合格表
  A. 3判定方法
前言
  本标准的第1章、第2章、第3章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代替GB12978-1991《火灾报警设备检验规则》。本标准与GB12978-199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扩大了标准的适用范围;
  ——修改了委托检验、型式检验、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4种检验类别的基本规定;
  ——增加了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增加了分型产品、产品技术文件和设计更改控制的规定要求;
  ——修订后的标准结构和编写规则符合GB/T1.1-2000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六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希伟、窦保东、张德成、吴礼龙、卢韶然。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12978-1991。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消防电子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检验分类、抽样、型号编制、分型产品控制、技术文件要求、设计更改控制、样品标识和接收方法及型式检验、委托检验、监督检验、科技成果鉴定检验和仲裁检验的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
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4689 技术制图 图纸幅面及格式(GB/T14689-1993,eqv ISO5457:1980)
  GB/T10111 利用随机数骰子进行随机抽样的方法
  3检验分类
  3.1型式检验
  为考核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某一指定标准要求,检验机构依据该产品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对样品进行的全部项目检验。
  3.2委托检验
  受委托方委托而进行的检验。
  3.3监督检验
  受质量监督机构委托,为检查该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查性检验。
  3.4科技成果鉴定检验
  受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鉴定部门的委托,根据《检测鉴定——检测委托书》要求进行的检验。
  3.5仲裁检验
  受质量争议受理机构的委托,为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的法律活动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
  4基本规定
  4.1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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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抽样方法应按GB/T10111进行。
  4.1.2 样品数量及抽样基数应满足相应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求。
  4.1.3 监督检验抽样。
  4.1.3.1 样品应从前一次监督检验、型式检验后生产并经自检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1.3.2 样品应从企业的生产工厂或仓库中抽取,或从已经出厂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4.1.3.3 对于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样品可在运抵中国口岸或用户处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4.1.4实施抽样人员应完整、准确填写抽样记录。
  4.2型号编制
  产品型号编制应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标准或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进行,如无规定,应遵循简明易懂、能反映产品特征的原则编制型号。
  4.3分型产品
  4.3.1 某一型号的产品可以有一个主型和若干分型,分别称为该产品的主型产品和分型产品,任一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的型号的基本部分应相同,应以构成型号尾部的字母或数字
来区别。
  4.3.2 对于探测、警报器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
  a) 底座的外形不同;
  b) 分型产品不具备驱动外设指示灯的电路或端子;
  c) 分型产品不具备地址编码电路;
  d) 分型产品具有防水、防霉等辅助功能;
  e) 灵敏度等级不同,且分别满足指定产品标准的相应要求;
  f)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3.3 对于控制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
  a) 报警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
  b) 警报输出或控制输出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
  c) 面板的布局设计不同;
  d) 报警回路数不同而导致的软件不同;
  e) 安装方式不同;
  f)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3.4 应急灯具 、标志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
  a) 面板图形不同;
  b) 功率相同,外形尺寸略有不同;
  c) 除供电方式为集中供电外,其他均与主型产品相同;
  d) 安装方式不同;袁姗姗拍戏坠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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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3.5 其他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应基本原理、基本电路设计相同,仅允许存在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微小差别。
  4.4产品技术文件
  4.4.1 对于主型产品,送检单位应提交与样品一致的技术文件,包括:
  a) 产品安装和使用中文说明书一式二份;
  b) 产品设计计算说明书一份;
  c) 产品电路设计图纸和元、器件明细表一份;
  d) 产品的机械设计图纸一份;
  e) 产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f) 计算机软件框图和程序清单或磁盘(采用计算机类产品);
  g) 产品正面照片一式三张(125mm×88mm彩照片)。
  4.4.2 对于分型产品,送检企业应提交产品正面照片一式三张(125mm×88mm彩照片),及对应于每一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不同部分的技术文件一份。
  4.4.3 送检企业提交的技术文件应满足GB/T14689要求。
  4.4.4 对产品具有专利性信息的保密内容,在不影响检验的前提下,经检验机构同意,送检企业可不提交,但应做出说明。
  4.5样品标识及接收
  4.5.1 样品的产品标志和质量检验标志应标于产品表面、便于观察部位。
  4.5.2 检验机构在收到样品后应检查样品标识是否清晰、完整、准确。
  4.5.3 检验机构在样品接收检查时如发现样品损坏,应书面通知送检企业及抽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4.6设计更改控制
  4.6.1 产品在通过检验后,如对原设计存在下述更改时,应将更改设计技术文件提交原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以便确认:
  a) 更改较小的结构变化;
  b) 更换非关键器件外形封装并由此而进行的工艺改动;
  c) 增加产品标准要求以外的辅助功能;
  d) 控制类产品面板重排;
  e) 辅助功能电路重新布线;
  f) 软件增加对主程序基本功能影响较小的辅助功能;
  g) 对产品性能产生微小影响的改动。
  4.6.2 检验机构对设计更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更改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出具设计更改认可书或审核意见书。
  4.6.3 对于检验机构认定更改范围较大、对关键技术指标产生影响或不重新进行全部项目检验则不能证明该设计满足有关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时,则通知企业进行全部项目检验。
  5型式检验
  5.1受理
  5.1.1 检验机构在收到送检企业提交的检验申请表后,受理型式检验申请。
  5.1.2 送检企业应按要求提交技术文件和样品及试验所需配件、负载。
  5.1.3 分型产品可以和主型产品同时申请型式检验,应同时提交分型产品的技术文件。主要产品样品数量及抽样基数执行产品标准规定或有关要求,分型产品样品数量和抽样基数由检验机构根据检验项目确定。
  5.1.4 在主型产品通过型式检验后申请其分型产品检验时,应填写检验申请表,并按4.4.2条规定提交技术文件。
  5.1.5 型式检验样品应按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抽取。
  5.2检验
  5.2.1 检验机构应对送检企业提交的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加盖技术文件审查章。技术文件审查不合格企业应重新提交技术文件。
  5.2.2 检验机构应依据相应的产品标准对样品进行全部项目检验。
  5.2.3 在检验过程中允许对不合格检验项目进行补做,试验补做应执行以下规定:
  a) 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总数不少于15项时,任一检验项目补做超过2次或补做累计超过4次时,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b) 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总数少于15项时,任一检验项目补做超过2次或补做累计超过3次时,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c) 试验补做的整改工作如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d) 试验补做用样品改进后的检验规定及改进报告执行5.2.3.3规定。
  5.2.3.1 试验补做用样品应予加倍(个别检验项目除外)。
  5.2.3.2 试验补做用样品可以使用抽取样品的预备品,也可以使用由原抽样部门重新抽样的样品。
  5.2.3.3 允许送检企业对试验补做用样品采取某些改进。检验机构如能确认改进不影响合格检验项目中测得数据的可信性,试验应接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