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骏舒畅周辉、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智远谢芬陈雯
【审理法官】林智远谢芬陈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奕老公姜凯周辉;丁莉;福建省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辉丁莉福建省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辉丁莉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许玲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潘玥辰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许玲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潘玥辰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弟 小娴周苏嘉许玲玲刘朝模潘玥辰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辉
【被告】丁莉;福建省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周辉提供的八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丁莉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某与周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系周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共同诉讼质证新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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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周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300万元借款系由周辉以借款人身份向丁莉出具借条,并备注了个人身份证号码,且本案当事人于一二审中均确认借款系用于润成公司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周辉应与润成公
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200万元借款虽由润成公司向丁莉出具收款收据,但该笔借款出借当时,周辉系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系汇入周辉个人银行账户,且周辉本人亦确认该银行账户系其提供给润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规定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规定了出借人应对其对外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银行账户的重要性并应妥善予以保管。但是,周辉却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给润成公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出借银行账户,故周辉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周辉应与润成公司共同偿还该笔200万元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0065元,由上诉人周辉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6:29
周辉、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1827号张国荣图片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玥辰,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运动员加油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辉因与被上诉人丁莉、原审被告福建省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辉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个人向第三方借款,若个人与
第三方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则不能适用。本案借款主体为润成公司,并不是周辉,周辉与丁莉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行为,因此上述条款不能适用本案。一、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系润成公司向丁莉所借,润成公司于借款当日即向丁莉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该笔借款与周辉无关。1.丁莉之所以将该200万元转至周辉个人账户,系因该账户由润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虽系润成公司以周辉的名义开设,但相应的银行卡、UxxxEY及密码均由润成公司财务控制,相应款项的支出亦均须经润成公司内部审批方可进行。丁莉正是按润成公司的指示进行了转账操作,且丁莉与周辉在此期间并不认识,丁莉不可能将几百万元借给作为陌生人的周辉。2.润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的行为,已明示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润成公司。二、第二笔300万元借款系丁莉依照交易惯例将款项汇入由润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的周辉个人账户,借款主体仍为润成公司,与周辉无关。因周辉系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续向丁莉补签借条的行为也仅系代表润成公司向丁莉出具,该行为无法对已经形成的借款合同主体进行变更的法律效力。三、根据润成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载明的内容,通过周辉个人账户向丁莉支付利息,系由润成公司内部审批通过并由公司出纳实际操作,故作出还款意思表示及实施还款行为的均为润成公司,由此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由润成公司实际使用、归还,借款主体应为润成公司。四、即使认定
第二笔借款系以周辉个人名义所借,第一笔借款也与第二笔借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未进行区分,将两笔借款共同认定为周辉个人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周辉不是本案借款主体,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丁莉辩称,一、根据案涉《借条》、周辉支付利息等证据,综合证明案涉两笔借款均是周辉所借,其系借款人。1.案涉借款是周辉出面洽谈,并明确表示是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丁莉也是在周辉明确为个人借款后,才同意出借款项。若润成公司借款,按照商业惯例,案涉借款本金收取和利息支付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综上情况,案涉第一笔200万元借款无论是本金收取还是利息支付,均是周辉个人行为。2.第二笔300万元借款,《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是周辉个人签名,并备注周辉个人身份证号码,应认定为周辉是借款人。周辉主张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落款签名处并未体现周辉签名时是代表润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周辉代表润成公司借款,且周辉作为商业人士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该笔借款后,也是通过周辉个人账户规律性向丁莉支付利息。3.周辉提供的仅是部分银行资金流水,也未证明进出该账
户的资金全部是润成公司款项,故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由润成公司单独使用。二、退一说,即便如周辉所主张其将银行账户出借润成公司使用,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规定,周辉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述债务均已到期,周辉与润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润成公司述称,本案借款主体系润成公司,依法裁判。
丁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成公司、周辉共同偿还丁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9.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成公司、周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丁莉与润成公司、周辉经案外人刘大明介绍认识。2014年6月19日,丁莉向周辉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润成公司向丁莉开具一张20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款项内容为“借款”,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润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16日,丁莉再向周辉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7年,双方补签一
份《借条》,载:兹向丁莉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整,月息1.5%,期限贰拾陆个月,利息已付至2017年7月31日,每半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时间2015年11月16日。周辉在前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为35xxx66××××××××。前述两笔借款利息,各方均确认已由周辉个人账户按月1.5%标准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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