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兵国、刘雅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邬靖靖图片【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泽涛被国家队开除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川06民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玉兰贾华荣罗德东 
【审理法官】李玉兰贾华荣罗德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兵国;刘雅秀 
【当事人】克兰茜蒋兵国刘雅秀 
【当事人-个人】蒋兵国刘雅秀 
【代理律师/律所】宋加勇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韦欢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加勇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韦欢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加勇韦欢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爱贝克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赵丽颖 【原告】蒋兵国 
【被告】刘雅秀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系2020年5月的部分扣费记录,虽显示有2020年5月25日的ETC扣费项目,但不足以证明蒋兵国于当日向刘雅秀催收借款,亦不能证明《承诺书》的出具
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其一,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二人交情并不深厚,仅因借款事宜才有联络,蒋兵国多次短期出借较其自述的月收入差距较大的金额给刘雅秀使用,甚至在自有资金有限情况下还他人帮忙借钱给刘雅秀,但在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却载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内容,不符合常。 
闫凤娇写真【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
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雅秀是否尚欠上诉人蒋兵国借款;二、被上诉人刘雅秀应否支付上诉人蒋兵国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雅秀是否尚欠上诉人蒋兵国借款问题。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蒋兵国主张借款本金18万元,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刘雅秀认可蒋兵国共转款18万元,但抗辩称蒋兵国于每次转款当天已通过现金形式分别收取“砍头息”3万元,其实际借款总金额应为12万元,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一,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二人交情并不深厚,仅因借款事宜才有联络,蒋兵国多次短期出借较其自述的月收入差距较大的金额给刘雅秀使用,甚至在自有资金有限情况下还他人帮忙借钱给刘雅秀,但在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却载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内容,不符合常理;其二,蒋兵国在出借款项充足的情况下却分笔向刘雅秀转款,而对于未一次性转款给刘雅秀的原因,蒋兵国一审作出的陈述自相矛盾,二审时又作出与一审不一样的陈述,即对于2月10日的借款为何分两笔转,蒋兵国陈述是因为刘雅秀称还网贷需要借几万元,转给她后她又说需要借钱,法庭询问是先打借条还是先转款,蒋兵国陈述先打借条再转款,法庭又问为何借条载明9万,先只转3万,蒋兵国陈述是因为刘雅秀刚开始只要求借3万用于还网贷,后又再要求多借,对于4月29日的借款为何分三笔转,蒋兵国称也
是因为刘雅秀要先借款还其他贷款,时间相隔如此近也是基于刘雅秀的要求,其陈述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其三,从案涉两张《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案涉《借条》均系打印件,在借贷双方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时间、等关键信息处预留空白,刘雅秀将上述空白处填写完整并在《借条》左下空白部分手写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两次借款的交付均存在相同的操作模式,即由蒋兵国分笔转款交付,第一笔款项转入刘雅秀账户后,刘雅秀随即取款,再由蒋兵国将剩余款项转入刘雅秀账户,前后操作时间间隔不到一小时;其四,一审时蒋兵国提交承诺书以证明刘雅秀向蒋兵国两次借款的真实性以及承诺5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款项,但对承诺书书写时间的陈述与承诺书金额的组成无法一一印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时却又对承诺书的书写时间作出新的陈述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对为何出具承诺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五,刘雅秀在借款当日取现的时间、金额与其所称的“蒋兵国转入部分借款后其即取现用于支付‘砍头息’,后蒋兵国才继续支付剩余借款”,能够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刘雅秀关于存在“砍头息”6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2万元的抗辩较蒋兵国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对蒋兵国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雅秀已偿还金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雅秀向蒋兵国转款共计25.3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仅对其中部分金额的性质有异
议。蒋兵国主张25.35万元中有16万元系刘雅秀归还刘德辉的借款,由其代为收取后转给了刘德辉,仅剩余的9.35万元才是刘雅秀归还自己的借款;刘雅秀抗辩称25.35万元中有14.35万元系向蒋兵国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蒋兵国主张其将刘雅秀对自己还款中的16万元交付刘德辉,系其对收款的处分,并未提交已征得刘雅秀同意的证据;从还款流水来看,从2020年2月10日至5月31日,刘雅秀向蒋兵国还款金额大于14.35万元,而刘雅秀自认其中的14.35万元系向蒋兵国还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可以认定刘雅秀向蒋兵国还款金额为14.35万元,该金额大于出借金额12万元,现蒋兵国要求刘雅秀再支付借款8.6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刘雅秀应否支付上诉人蒋兵国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问题。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还款金额已超过实际借款金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案涉借款,故,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应再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蒋兵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蒋兵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2: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2月10日出借情况。2020年2月10日,刘雅秀向蒋兵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雅秀向蒋兵国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85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5日,于2020年5月5日前本息还清。在借条左下角空白处手写体并加盖手印: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应该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其中律师费标准参考四川省颁布的最新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执行,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同日20:41:37,蒋兵国通过尾号为6289中国银行借记卡向刘雅秀尾号109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刘雅秀提交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德阳城北支行东电三生活区自助银行取款两笔5000元(建设银行卡号6829),共计1万元,刘雅秀陈述因1093银行卡最大取现为2万元,所以另卡当日取现,取现地点德阳城北支行东电三生活区自助银行,两笔取款随后产生两笔52元人民币取款跨行异地取现费用;又于当日20:51:52-20:54:35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城北支行东电三生活区自助银行先后取款4次5000元,共计2
万元;同日21:25:11蒋兵国又向刘雅秀尾号109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二、2020年4月29日出借情况。2020年4月29日,刘雅秀向蒋兵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雅秀向蒋兵国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85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7月24日,于2020年7月24日前本息还清。在借条左下角空白处手写体并加盖手印: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应该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其中律师费标准参考四川省颁布的最新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执行,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同日18:34:14、18:42:45,刘雅秀收到蒋兵国尾号6289中国银行卡转账3万元、1万元后,于同日18:46:05-18:50:19,刘雅秀在ATM机先后取款6次5000元,共计3万元,其中四次取款地点也是德阳城北支行东电三生活区自助银行(卡号1093),另外两次取款各5000元(招商银行卡号3533);同日18:55:11刘雅秀尾号109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蒋兵国尾号6289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三、刘雅秀向蒋兵国转款情况。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31日,刘雅秀通过和银行账户(招商银行尾号3533)转款方式,向蒋兵国转款共计25.35万元,其中2020年1月还款1.75万元,2月23日还款1.75万元,3月还款6.5万元,4月还款6万元,5月还款9.1万元(银行)、2500元。蒋兵国陈述,至2020年5月31日,收到刘雅秀向自己转款25.35万元,
其中16万元是通过自己归还刘德辉,自己2020年7月22日至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刘德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895)转账14万元,并交付2万元现金;剩余9.35万元是刘雅秀归还自己的借款,现尚欠本金为8.65万元。蒋兵国提交刘雅秀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雅秀向蒋兵国借款人民币120500元(每个月利息2000),本人承诺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标准参考四川省颁布的最新律师服务收费执行标准执行,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该份承诺书并无书写承诺的时间,庭审中经询问蒋兵国,称书写于2020年5月31日。四、律师费收费情况。2020年6月7日,蒋兵国(甲方)与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与刘雅秀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程序,参与诉讼庭审活动,提交证据及资料,制作及提交或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或以案外和解等非诉讼方式处理委托事项。乙方经甲方同意后指派乙方宋加勇律师担任本合同项下的案件负责人。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的基础代理费为8000元,甲方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的次日内支付完毕。2020年8月19日,该所向蒋兵国开具代理费8000元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