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邦友、王冠、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398号 
唐静非诚勿扰【审理程序】二审 
演员徐翠翠【审理法官】陈赞 
【审理法官】陈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邦友;王冠 
【当事人】谢邦友王冠 
【当事人-个人】谢邦友王冠 
【代理律师/律所】王团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高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庞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团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高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庞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团结翟一铭高崇庞懿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邦友 
【被告】王冠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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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七阿姨简历【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冠主张谢邦友拖欠借款120万元,谢邦友认可收到款项,并向王冠出具有借条。谢邦友上诉称款项为王冠支付给邦友公司认购款,其仅是代表公司出具借条,但借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写有款项用途,谢邦友且未提交经邦友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谢邦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5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谢邦友、马素兰和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一、2015年6月份王冠想要购买我公司股份,便与我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款项。后王冠反悔,要求退还,故我公司授权股东谢邦友代表我公司向王冠出具了《借条》。谢邦友出具该借条时是代表我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该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二、关于《借条》中表述的内黄县法院执行款,该执行案件所涉借款是马素兰接受我公司的授权对外出借的款项,此款项执行到位之后应当归还我公司所有,当时我公司就是想用执行回款来偿还王冠的股权款。    谢邦友和李芳出示一份王冠作为甲方与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认购协议》,载明乙方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经济组织机构,发起人股东为谢邦友、马素兰。2015年5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对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现正在
招募增资扩股活动。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乙方,并完全同意乙方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愿意参与乙方的增资扩股活动。乙方计划本次增资扩股总额为1000万股,增资扩股后公司股本总额达到12800万股,每股6元,认购资金必须在2015年6月22日16时之前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如遇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认购时间需顺延,乙方将在5日内另行通知,逾期未交纳的,本协议终止。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认购贰拾万股,计人民币120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用于认购股份的全部资金于2015年6月22日16时之间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投资大厦支行,账号17×××86)。王冠否认该协议为王冠本人所签。其他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谢邦友、李芳对王冠将120万元借款交付给谢邦友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的10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谢邦友的个人账户,谢邦友自愿以个人名义给王冠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应当视为谢邦友的个人借款,该院原审判决谢邦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邦友再审称涉案款项实际为王冠向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增资款,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王冠借款中的100万元系转账至谢邦友的个人账户,并非《认购
协议》中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条中也没有写明是股东增资款,因此该院对谢邦友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芳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李芳与谢邦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涉债务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芳既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没有事后予以追认王冠没有举证证明李芳与谢邦友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李芳与谢邦友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王冠的举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李芳与谢邦友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对王冠要求李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9)豫0103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二、谢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王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谢邦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邦友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冠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6月王冠看中案外人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公司)的发展前景,便洽谈要购买该公司的股份,王冠与邦友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向邦友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后王冠反悔要求邦友公司返还认购款,邦友公司的股东谢邦友经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向王冠出具了借条,因此王冠诉称的款项实际就是王冠向邦友公司支付的认购款,而谢邦友出具借条是代表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责任应当由邦友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抛开本案证据反映出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造成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王冠提交的刷卡小票、银行流水表明,本案所涉款项王冠均转向了邦友公司并不是流向了谢邦友个人的银行账户。另根据谢邦友提交的王冠与邦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邦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本案涉款项的交付时间与认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完全相符,因此足可以认定是王冠为履行认购协议而向邦友公司支付的认购款。二、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所涉款项是王冠为履行认购协议而向邦友公司支付的认购款,与谢邦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冠将谢邦友作为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错误。另补充,谢邦友并未收到王冠诉称的案涉款项,王冠诉称是谢邦友向其借款虚假。谢邦友一
审提交邦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谢邦友仅仅是代表公司行为,应由邦友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因此谢邦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谢邦友、王冠、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23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谢邦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王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