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文书类型】裁定书
王喜主演的电视剧【当事人】郭建军;李坤
【当事人】郭建军李坤
范文芳结婚【当事人-个人】郭建军李坤
【代理律师/律所】李巷苗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吕辉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巷苗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吕辉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巷苗吕辉
【代理律所】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建军
【被告】李坤
是不是我们不长大你们就不会变老是什么歌
prefer的用法【本院观点】郭建军持有的郭建军和郭隆基的身份证,虽分别是卢氏县公安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颁发,但身份证号码相同,郭建军提交的郭隆基的户口本能够证明两个名字之间系曾用名关系,李坤也认可郭建军与郭隆基系同一人,且李坤在一审中对郭建军的身份以及本案所涉欠条系向郭建军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一审已经查明两张身份证显示均系同一人,但却以非曾用名关系,郭建军所持两张身份证存疑,属原告诉讼自身主体不实为由驳回郭建军起诉的处理意见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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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建军持有的郭建军和郭隆基的身份证,虽分别是卢氏县公安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颁发,但身份证号码相同,郭建军提交的郭隆基的户口本能够证明两个名字之间系曾用名关系,李坤也认可郭建军与郭隆基系同一人,且李坤在一审中对郭建军的身份以及本案所涉欠条系向郭建军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一审已经查明两张身份
得的多音字组词证显示均系同一人,但却以非曾用名关系,郭建军所持两张身份证存疑,属原告诉讼自身主体不实为由驳回郭建军起诉的处理意见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9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9:06: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建军持有2007年7月25日三门峡市卢氏县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姓名郭建军,有效期20年,公民身份证号码:;持有2013年8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居民身份证,姓名郭隆基,有效期20年,公民身份证号码:。这二张居民身份证显示均系同一人,而非曾用名关系,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故原告所持的二张身份证存疑,原告诉讼自身主体不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郭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二审中,郭
建军提交户主郭隆基的户口本,以证明郭隆基与郭建军系曾用名关系。李坤质证认为,认可郭建军与郭隆基系同一人,户口本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认为,该户口本曾用名一栏中显示,郭隆基某郭建军,能够证明两个姓名系曾用名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我持有的卢氏县公安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居民身份证均显示系同一人,法庭调查身份时已经表明我叫郭建军,又叫郭隆基,二者是同一人,并宣读身份信息,李坤对我的身份无异议;其次我在法庭举证时,提交我迁移户口曾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申请将姓名郭建军变更为郭隆基,该局户籍科审核批准同意并向我发放新身份证,李坤对该证据无异议;再次,我与李坤系卢氏老乡,因欠条上债权人名字是郭建军,我在诉状中也注明郭隆基系曾用名,且一审裁定已经查明郭建军、郭隆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能够证明系同一人,一审以我持有两张身份证存疑,原告诉讼自身主体不实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
郭建军、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2民终11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巷苗,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20)豫1202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我持有的卢氏县公安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居民身份证均显示系同一人,法庭调查身份时已经表明我叫郭建军,又叫郭隆基,二者是同一人,并宣读身份信
息,李坤对我的身份无异议;其次我在法庭举证时,提交我迁移户口曾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申请将姓名郭建军变更为郭隆基,该局户籍科审核批准同意并向我发放新身份证,李坤对该证据无异议;再次,我与李坤系卢氏老乡,因欠条上债权人名字是郭建军,我在诉状中也注明郭隆基系曾用名,且一审裁定已经查明郭建军、郭隆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能够证明系同一人,一审以我持有两张身份证存疑,原告诉讼自身主体不实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坤答辩称,一审查明郭建军持有两张居民身份证,一张显示姓名郭建军,另一张显示姓名郭隆基,两张身份证显示均系同一人,但郭建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个姓名属于曾用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规定,郭建军应当将姓名显示为郭建军的居民身份证交回,本案应当以郭隆基的名字作为诉讼主体,其以郭建军作为诉讼主体明显自身诉讼主体不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郭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6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建军持有2007年7月25日三门峡市卢氏县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姓名郭建军,有效期20年,公民身份证号码:;持有2013年8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居民身份证,姓名郭隆基,有效期20年,公民身份证号码:。这二张居民身份证显示均系同一人,而非曾用名关系,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故原告所持的二张身份证存疑,原告诉讼自身主体不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郭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二审中,郭建军提交户主郭隆基的户口本,以证明郭隆基与郭建军系曾用名关系。李坤质证认为,认可郭建军与郭隆基系同一人,户口本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认为,该户口本曾用名一栏中显示,郭隆基某郭建军,能够证明两个姓名系曾用名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建军持有的郭建军和郭隆基的身份证,虽分别是卢氏县公安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颁发,但身份证号码相同,郭建军提交的郭隆基的户口本能够证明两个名字之间系曾用名关系,李坤也认可郭建军与郭隆基系同一人,且李坤在一审中
对郭建军的身份以及本案所涉欠条系向郭建军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一审已经查明两张身份证显示均系同一人,但却以非曾用名关系,郭建军所持两张身份证存疑,属原告诉讼自身主体不实为由驳回郭建军起诉的处理意见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9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保奇
审判员 郭旭飞
江苏交易电价上浮19.94%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孟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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