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李志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56号 
【审理程序】青木原森林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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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锋;李志静;刘丽洁;王佳 
【当事人】李锋李志静刘丽洁王佳 
【当事人-个人】李锋李志静刘丽洁王佳 
【代理律师/律所】王立科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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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立科彭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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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锋 
【被告】李志静;刘丽洁;王佳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锋主张原审被告刘丽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刘丽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刚资料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锋主张原审被告刘丽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刘丽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主张返还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
本金。"本案中,2019年2月16日的第二笔4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了利息2.4万元,一审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7.6万元,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利息共计9.6万元,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的2.4万元在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第三笔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借款条,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5日通过农行账户分9笔向上诉人转款45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7年3月5日起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陆续还息8003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以返还。上述主张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故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支付利息的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应主动收集、提交其本人的银行流水和其他证据以证明其支付的利息,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李志静的银行流水,不属于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4034元,由上诉人李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0:5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锋与刘丽洁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借款业务三笔。1、2018年10月30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今借李志静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现金已全部收到,不再另行书写收据。以上借款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每月结一次。以上借款计划2019年4月29日前还清本息。以上借款如银行转账转入非借款人账户,则借款人指定账户为刘丽洁6228460633007333876,下面有借款人李锋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担保人王佳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农行账户62×××65向刘丽洁账户62×××76转账20万元;2、被告李锋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今借李志静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现金已全部收到,不再另行书写收据。以上借款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每月结一次。以上借款计划2019年6月16日前还清本息。以上借款如银
行转账转入非借款人账户,则借款人指定账户为刘丽洁6228460633007333876,下面有借款人李锋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担保人王佳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上述农行账户向刘丽洁上述账户转款376000元(已扣减当月利息24000元);3、2019年2月16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今借李志静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现金已全部收到,不再另行书写收据。以上借款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每月结一次。以上借款计划2019年10月24日前还清本息。以上借款如银行转账转入非借款人账户,则借款人指定账户为民生银行新华路支行李锋账户62×××47,下面有借款人李锋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担保人王佳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通过上述农行账户分9笔向李锋民生银行账户62×××47转款450000元(已扣减利息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02.6万元。    被告李锋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但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利息581980元。明细如下:1、50万元(实际45万元,下同)的利息,2017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偿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800300元-380700元=419600元,原告应予返还;2、37.6万元(借条40万元,下同)的利息,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25日借款37.6万元的利息96000元-45120元=50880元,原告应予返还。3、20万元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10
月30日至2019年5月25日偿还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72000元-36000元=3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4、被告双方计算利息错误,多付原告部分利息。其中2018年8月12000元、8月12000元、9月25日12000元、10月20日12000元、2019年4月5日2万元、2018年12月13日7500元,合计75500元。上述共计581980元。原告对上述反诉,关于第一笔50万元部分的利息,被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更不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双方发生经济往来频繁,被告所主张的多支付利息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属同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关于37.6万元的利息部分,原告认可多支付利息3816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50880元。被告计算利息部分仍按40万元计算利息,多计算12720元。关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对被告的反诉多支付利息36000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反诉的计算利息错误,多付部分75500元,原告不予认可。李锋与刘丽洁于1993年9月2日在晋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8日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未处理所涉本案债务。刘丽洁称,李锋使用其账号,本人根本不知情,在聊天记录中,有所显示。对本院所保全的其名下的账号提出异议,认为该账号中的款项属于石家庄绿源纤维素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刘丽洁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实
际转入了刘丽洁的银行账户,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费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