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截图的权利保护问题
作者:***
来源:《中关村》2020年第12期
黄圣依八卦
        互联网时代,对视频截图的使用随处可见,但因此引起的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比如对情景剧《我爱我家》中“葛优躺”表情包使用所引起的肖像权纠纷、“图解电影”《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等。这些案件中的影像类型涵盖了电影作品、类电作品以及录像制品,而对视频截图的权利类型上,有的判决将其单独视为“摄影作品”、有的将其视为“影视作品”的一部分、也有的将其视为“美术作品”,由此导致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方式的不同,本文旨在结合已有司法判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在广州雪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雪腾公司”)与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新丽公司作为电视剧《虎爸虎妈》的著作权人,雪腾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了《虎妈猫爸》36张画面截图及2张剧照,对于该截图,新丽公司认为属于“摄影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故对此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了如下详尽的论述:
魔兽世界法师技能        涉案电视剧是具有独创性的类电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
、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便构成摄影作品;
        对涉案截图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电视艺术中心”)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豆网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一案。该案中,电视艺术中心作为电视剧《编辑部的故事》的著作权人,主张豆网科技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在“豆瓣网”上传了354张涉案电视剧截图以及2张剧照,侵犯了其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动态画面,涉案截图作为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故据此认为电视艺术中心有权对此提起诉讼。
重装系统对电脑有什么影响        首先,视频截图作为视频的一部分,在判断视频截图能否构成摄影作品之前,我们应当先判断视频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并在此基础上再行讨论视频截图的性质。
        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在我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摄制而成但独创程度不足,不属于影视作品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属于录像。3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视频不是影视作品,那一定就只能属于录像制品。判断一个视频是否属于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是否属于作者的独立创作以及包含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影视作品之所以构成“作品”,是因为其凝结了导演、编剧、舞美、服装、摄影、音乐等各方面创造性的表达,在拍摄的过程中也充分体现了摄影师、导演等充分的干预和选择,包括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的把握,拍摄角度和距离的调整,光线、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的运用。
        如果说一个视频仅是机器自动拍摄而成,或仅仅属于对画面的机械录制,纵然在录制前存在一些人为因素的参与,但因无法体现其创造性和智力因素的编排、选择,仍不能将其视为“影视作品”,只能视为“录像制品”。因为无论任何拍摄都需要拍摄者付出一定的智力和劳动,无论多么简单也都会受到拍摄者个性的影响。构成“作品”的关键是需要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最终是体现在影像的效果和内容上的。如果将“最低限度智力成果”的人工因素作为考量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则是把劳动和创造混为一谈。
        其次,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未将录像制品归为作品的范畴,仅将其作为邻接权的客
体,保护力度低于影视作品。而录像制品截图作为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在录像制品本身并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如果认为组成录像制品的截图构成摄影作品,这就意味着对录像制品截图的使用反而比录像制品本身的使用给予的保护力度更大,相当于一个邻接权客体是由多个作品组成,这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录像制品的截图也不应直接认定为“摄影作品”。
        首先,对于这两种视频类型,摄影师所追求的均是视频整体画面的动态效果,是先有了原始的动态图像,才产生了静态的截图,而并非是先有静态的截图,才组成了动态图像。如果将截图本身等同于摄影作品,那影视剧或录像制品就相当于摄影作品的合集。回忆童年
        其次,对于影视剧截图而言,其并不等同于海报,海报是在影视剧之外,由摄影师单独进行的艺术创作,有其独立的创作过程,而影视剧截图显然并不存在这一过程;而对于将影视剧截成多张图片进行使用的情形,如果认为截图属于摄影作品的话,那该影视剧的摄影师也可以作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权利的主张和保护,除非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了截图相关权利完全归属于制片方,否则,在权利的行使上将会存在冲突。
        第三,影視剧作为一种由剧本、词曲、服装、舞蹈等构成的复合型作品,词曲、剧本
等纵然可以构成单独使用的作品,但前提在于这些作品都有其独立的创作过程,也有其独立的表现形式,即便脱离了影视剧也有其独立的市场价值,但某一帧影视截图显然无法体现影视剧之外的创作意图,因此不能作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动画作品是集合了绘画、剧本、音乐、摄影、剪辑、计算机软件等多种艺术表现形式于一身的复合型的艺术作品。作为影视作品的一种,与其他的影视作品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动画作品是以美术作品为基础的,无论是传统的以手绘为基础的二维动画,还是现代的以计算机建模的三维动画,都必须有动画场景、角、道具等的美术设计。动画的每一帧图像均是由人工或计算机现行绘制而成,再通过后期的剪辑、合成将每一帧静态的图片以快速播放的方式进行动态的输出。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动画作品的每一帧画面都有独立的创作过程和艺术价值,也凝结了更多的独创性的智慧劳动。因此,笔者认为,动画作品截图也有作为“美术作品”独立于动画作品进行保护的可能性。
        实际上,在已有的司法案件中,虽然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动画作品截图的情形,但相关权利人基本是以截图中所含的角形象属于“美术作品”而进行权利的主张,并未直接就截图的权利进行主张,而法院最终也只是认定角形象属于可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因此,如果动画截图中不涉及任何角形象,仅涉及到风景或场景,可否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或者如果实践中出现了类似上文“图解电影”的案件,即将某部动画作品以图解的方式进行连续的播放,此时应当是由该动画作品的制片方或者是享有该动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的被授权方来主张权利,还是应当由截图的原始创作人来主张呢,或者是两者均有权主张?这其实也是一个值得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当前的技术环境下,无论是手机自带的滤镜功能、人像功能,还是类似“美图秀秀”这样的修图软件,均使得对照片或视频截图的后期处理变得尤为简单,那么对于这样一种后期的处理行为,是否能使得本不构成“摄影作品”的截图具备独创性呢?
        在笔者看来,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不仅是体现在影像效果上,还体现在影像的内容上。而简单的后期处理行为,纵然能使得视频截图产生一种特殊的影像效果,但其本身并未对截图增加新的创新表达,与截图本身相比也未呈现出更多的创新点,仅是增加了一种视觉上的效果,无任何创造性可言,在截图本身不能构成“摄影作品”的情况,不能仅因影像效果的增加而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
        但是如果通过增加一些创新性的元素,使得经过处理的图像有别于原截图形成不一样的独创性的表达,比如在原截图的基础上通过对线条、彩的运用以及画面的设计等使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体现创作者新的富有个性的表达,则该经过后期处理的截图是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的。
        无论录像制品还是影视作品的截图均有其应有的价值,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无法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的情况下,以侵犯录像制品或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
播权为由进行权利的主张也是一种可以考量的路径。
        如在前不久宣判的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蜀黍”)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有关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4中,法院即认为“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支持了原告优酷方的诉讼请求。
        另外,在北京电视艺术中心诉北京豆网科技使用电视剧《编辑部的故事》影视截图一案,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即以涉案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以侵犯了影視作品本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进行主张,法院最终也对此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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