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9.01.12
【字 号】苏劳社就[2009]4号
【施行日期】2009.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劳社就〔2009〕4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各直属局、分局:
  现将《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苏劳社就[2007]30号),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有效的原则。快速学习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最好看的动漫  第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表达职业介绍行业活动性质、特点的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心”的称谓。
  (二)有明确的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等内容的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句子的拼音
  (三)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明确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四)有合法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及中介服务业务流程管理制度。
  (五)在各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备用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开办资金在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到苏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六)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资料柜、电脑、固定电话等服务设施。在居民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物业管理部门或利害当事人同意。
  (七)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熟悉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八)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备财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考核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辖区的报名、初审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考核合格证”。
  第七条 申请。申请人向开办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人选、企业负责人、个体业主、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五)企业法人提交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非企业法人提交出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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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本市住所证明,机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等使用权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七)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材料后,须一次性提出核实意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职业介绍资格认定申请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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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审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受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验评估;对不符合标准的,中止审验,经行政机关同意,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提出改进意见。申请人按改进意见整改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条 发证。审验合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颁发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
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有效期限。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机构的法人变更协议或股东会决议。
  变更地址跨行政区划的,须向新地址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合法变更的,应在10日内准予注销原许可证。变更地址在原行政区划的,须向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均需要经过职业中介行政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五)款之外的所有规定。设立子公司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四条 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
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经备案的机构信息应统一在苏州劳动保障网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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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和职业中介机构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许可证年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3月。许可证年审与工商年检联动,采取劳动保障部门许可证年审后工商部门年检的程序。许可证年审时,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年审材料。对年审合格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十六条 参加年审的职业中介机构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二) 《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三)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年审相关表格;
  (五)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职业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年审经办机构移交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审不合格:
  (一)在规定年审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供年审资料;
  (二)未经许可,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的;
  (三)擅自出租和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或《考核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办公、服务场所面积减少,少于准入条件规定的;
  (五)未经许可,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六)持有职业中介资质证明的从业人员情况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七)有未执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情况的;
  (八)有从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所禁止行为情况的。
  第十八条 对年审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度检验。通过新闻和网络媒体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符合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条件的,按规定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相应经营范围、名称或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