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鲁怡与苑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40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教师节祝福语一句话【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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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希亮 
【审理法官】高希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鲁怡;苑文英 
【当事人】唐鲁怡苑文英 
【当事人-个人】唐鲁怡苑文英 
【代理律师/律所】翟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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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鲁怡 
【被告】苑文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借款人的认定;二、苑文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唐鲁怡2018年转给曹德华18万元应否认定为涉案借款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有几个火车站三级心理咨询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借款人的认定;二、苑文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唐鲁怡2018年转给曹德华18万元应否认定为涉案借款的还款。    关于焦点一,唐鲁怡以个人名义向苑文英出具借条,唐鲁怡提交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只记载了唐鲁怡的名字,故唐鲁怡借苑文英款项用于宁建公司集资,其借款用途不影响涉案款项借款人的认定,唐鲁怡主张实际借款人系宁建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唐鲁怡与宁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可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关于焦点二,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暂定一年,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且苑文英提交其与唐鲁怡对话视频资料,主张曾连续多年、不间断地催要借款,唐鲁怡亦偿还部分
借款,对此唐鲁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苑文英之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在苑文英提交的视频录像中,唐鲁怡提到还款情况时只提到已偿还13万元(视频中唐鲁怡称系2015年偿还,实际系2014年偿还),未提及2018年11月14日向曹德华支付的18万元,且唐鲁怡与曹德华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将18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鲁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上诉人唐鲁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鲁怡原系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职工,曹德华与唐鲁怡系合作、朋友关系,曹德华与苑文英是夫妻关系,苑文英通过曹德华与唐鲁怡相识。苑文英自述曹德华无工作单位,曹德华的社保由苑文英按照济南
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缴纳。2013年3月,宁建公司职工集资,唐鲁怡向苑文英借款,并于2013年3月20日给苑文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苑文英人民币38万元,用于宁建公司职工集资,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息,年息为15%,借期暂定壹年。同日,苑文英向唐鲁怡转账支付38万元。曹德华因患胃癌于2018年3月31日起先后多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020年3月12日去世。苑文英于2020年4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唐鲁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7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诉讼期间,唐鲁怡主张共向苑文英偿还31万元,其中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xxx8户向苑文英的工商银行xxx7户支付13万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苑文英的丈夫曹德华的交通银行xxx6户支付18万元。现苑文英对唐鲁怡偿还的13万元予以认可;对2018年11月14日唐鲁怡支付给曹德华的18万元系偿还苑文英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此款是唐鲁怡与曹德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苑文英的借款无关。对此苑文英提供了曹德华去世后,在2019年追要借款的录像资料,以证明苑文英多年来一直在追要借款,同时唐鲁怡仅提到偿还过13万元,并未提及给曹德华的18万元也作为偿还苑文英的借款;同时苑文英提供了2017年6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华凤派出所对曹德华的询问笔录、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陶勇诉苑文英、曹帅及第三人宁建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时,法院对唐鲁怡的调查
笔录、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川13民终1559号上诉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唐鲁怡和曹德华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对于唐鲁怡和曹德华的关系问题,相关证据显示,2017年因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曹德华私刻宁建公司公章,公安部门对曹德华进行询问时,曹德华自认与唐鲁怡等人存在工程合作关系,且二人未经允许私自以宁建公司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并提取管理费;在顺庆区人民法院和南充市法院审理的挂靠经营纠纷案件过程中,唐鲁怡也自认与曹德华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及利益分配关系。    现苑文英主张唐鲁怡尚欠借款307000元的依据为:38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一年的利息为57000元,从13万元中扣除57000元外,将剩余73000元抵做本金,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8万元中扣除;对于借款利息,苑文英要求以30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唐鲁怡提出异议,称2018年宁建公司支付给本人所得2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因曹德华当时有病,唐鲁怡便将其中的18万元转账给曹德华,用于偿还向苑文英的借款,但唐鲁怡对其主张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苑文英也不认可。    另,诉前调解期间,苑文英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
唐鲁怡向苑文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苑文英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38万元的义务,唐鲁怡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苑文英对于唐鲁怡偿还的1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苑文英要求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苑文英主张的借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唐鲁怡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    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鲁怡借款已经过数年,但双方当初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暂定壹年”,对于一年期满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或者还款期限达成新的一致,属于约定不明,唐鲁怡可以随时履行义务,苑文英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唐鲁怡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苑文英提交的与唐鲁怡对话视频资料显示,苑文英曾连续多年、不间断地催要借款,而唐鲁怡除称已偿还部分款项外,无力偿还其余借款。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唐鲁怡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唐鲁怡和曹德华系存在工程合作的朋友关系,苑文英通过曹德华与唐鲁怡认识,唐鲁怡因参加宁建公司内部集资向苑文英借款38万元,曹德华作为夫妻一方,对该笔借款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诉讼期间,苑文英提供了公安、法院等对曹德华、唐鲁怡的询问和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工程上的合作和利益分配
关系。唐鲁怡虽然主张2018年11月14日向曹德华支付的18万元系偿还苑文英的借款,但唐鲁怡无证据证明在支付该款项时已明示为偿还的涉案借款;且苑文英在2019年向唐鲁怡追要借款时,唐鲁怡并未提及已支付的18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唐鲁怡向曹德华支付的18万元为二人之间因工程合作发生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有关,故对于唐鲁怡抗辩称18万元为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唐鲁怡与曹德华因工程合作事宜存在争议或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唐鲁怡向苑文英借款38万元,唐鲁怡已偿还的13万元,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折抵本金的顺序,苑文英主张截止2014年3月19日,唐鲁怡尚欠借款本金307000元,要求立即支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欠款利息,苑文英要求以30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苑文英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既非法定,也无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苑文英负担为宜。判决:一、唐鲁怡向苑文英偿还借款本金30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唐鲁怡向苑文英支付利息(以30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苑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7元、保全费3520元,由唐鲁怡全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