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南高、汤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8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2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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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曾艳红周佑明彭青
郑恺英语【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南高;汤清明
【当事人】钟南高汤清明
【当事人-个人】钟南高汤清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南高
【被告】汤清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杨坤女友现身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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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钟南高与汤清明因琐事产
生矛盾,汤清明闯入钟南高家中并殴打了钟南高,钟南高因此受伤,汤清明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南高的言行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一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令汤清明对钟南高受伤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钟南高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于汤清明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7元、营养费51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钟南高主张其到益阳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所花费的1054元应予以计算,因钟南高仅提供了益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相关诊疗记录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医疗费为3473.84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虽钟南高住院17天,但一审根据其伤势认定护理期为7天正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81元。对于钟南高所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钟南高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求,二审不予审查。钟南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31.8元,汤清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汤清明应赔偿钟南高4219元。 综上所述,钟南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南高承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1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15日20时许,汤清明因觉得其父亲被钟南高报警污蔑殴打了钟南高的弟媳,遂前往钟南高家中要求其给汤清明父亲道歉。汤清明踢开钟南高家大门后,抓着钟南高的脖子推了几下,并踢了钟南高一脚。第二日,钟南高前往沅江市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接受并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3473.84元。经鉴定,钟南高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4月6日,沅江市公安局作出沅公(黄)决字[2020]第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汤清明殴打钟南高的事实,并决定对汤清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整。后钟南高就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汤清明索赔未果,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造成钟南高损害事实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钟南高与汤清明系同村同组村民,因琐事产生矛盾,汤清明闯入钟南高家中并殴打了钟南高,钟南高因此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汤清明遇事未能冷静思考、妥善处理,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存
在过错,汤清明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钟南高虽是受害人,但在未弄清事实前应谨慎言行,其言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钟南高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二、钟南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经核实,钟南高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47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钟南高住院17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钟南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50元/天=850元;3.护理费1281元。钟南高虽住院17天,但其伤势是轻微外伤,并未达到行动不便,故对护理期酌情认定为7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标准计算,钟南高的护理费为1281元(66816元/年÷365天×7天=1281元);4.交通费200元。钟南高主张的交通费系合理产生的费用,但钟南高的经常居住地与就诊医院所在地均在沅江市黄茅洲镇,其要求的500元交通费过高,且钟南高未提供相应票据,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误工费717元。钟南高事发时虽已满68周岁,但钟南高一直在家务农,故误工费为717元(参照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5395元/年标准计算,15395元/年÷365天×17天=717元);6.营养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51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031.8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应由汤清明赔偿钟南高4219元,剩余损失2812.8元由钟南高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一、汤清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南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9元;二、驳回钟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清明负担30元,钟南高负担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南高上诉请求:判令汤清明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款6696.8元。事实与理由:1.钟南高无过错,不应自负40%的责任。2.钟南高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费应按17天计算为3111元。3.钟南高被汤清明殴打受伤,遂到益阳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费1054元属于合理费用。4.汤清明打烂钟南高家大门及撕烂了钟南高衣服,至少需赔偿1000元。 综上所述,钟南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钟南高、汤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裴擒虎出装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民终2219号
不负韶华下一句是什么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南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帅,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清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南高因与被上诉人汤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南高上诉请求:判令汤清明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款6696.8元。事实与理由:1.钟南高无过错,不应自负40%的责任。2.钟南高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费应按17天计算为3111元。3.钟南高被汤清明殴打受伤,遂到益阳市
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费1054元属于合理费用。4.汤清明打烂钟南高家大门及撕烂了钟南高衣服,至少需赔偿1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汤清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钟南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清明赔偿钟南高12025元,其中医疗费4527.84元、误工费2527元、护理费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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