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明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明贵;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明贵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明贵 
【当事人-公司】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邓欣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程馨瑶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邓欣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程馨瑶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益敏邓欣程馨瑶 
【代理律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明贵 
【被告】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崔明贵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崔明贵对其向奇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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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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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娘 刘冬【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明贵对其向奇柯荟公司借款50万元无异议,虽主张其已向案外人宴说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实际欠款不足30万元,但在崔明贵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宴说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崔明贵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崔明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崔明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4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奇柯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菜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奇柯荟公司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275号“奇柯荟”项目四层L4-001、L4-002、L4-003室面积为10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上海菜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9年5月28日止,租赁房屋经营的品牌为“茗星粗菜馆”。合同签订后,崔明贵与他人使用该房屋共同经营粗菜馆。2020年4月10日,崔明贵向奇柯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500000元用于粗菜馆宁波店运营资金周转使用,年利息为3.5%,时间为一年期,每月15日还息,到期还本金(本金于2021年4月10日前归还)。备注:月息为1460元”。2020年4月13日,奇柯荟公司向崔明贵账户汇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崔明贵向奇柯荟公司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1752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另查明:明星粗菜馆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曹创立,现股东为案外人上海开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之筠。2014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明星粗菜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明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明贵向奇柯荟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奇柯荟公司要求崔明贵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明星粗菜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如下:一、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粗菜馆宁波店运营资金周转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粗菜馆宁波店”应指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275号“奇柯荟”项目四层L4-001、L4-002、L4-003室由崔明贵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粗菜馆,而非明星粗菜馆公司;二、根据崔明贵提供的银行流水,涉案借款50万元在汇入崔明贵账户后未进入明星粗菜馆公司账户,奇柯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明星粗菜馆公司运营;三、上述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让从借款中实际获益的单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位于宁波“奇柯荟”项目四层的粗菜馆,由上海菜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由崔明贵与他人合伙运营,奇柯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粗菜馆的经营能够使明星粗菜馆公司从中获益。综上,对于奇柯
荟公司要求明星粗菜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判决:一、崔明贵归还奇柯荟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奇柯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财产保全费3076元,合计7532元,由崔明贵负担。    二审中,奇柯荟公司、明星粗菜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崔明贵向本院提供宴说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及案外人亨菲舍(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宴说公司当初由裘旭波设立,宴说公司代表裘旭波与崔明贵等共同经营粗菜馆宁波店。经质证,奇柯荟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粗菜馆宁波店是由崔明贵与裘旭波共同经营的,明星粗菜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崔明贵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明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崔明贵归还奇柯荟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崔明贵确实从奇柯荟公司收到了借款50万元,但该借款主要用于了粗菜馆宁波店运营。该餐馆系崔明贵与奇柯荟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旭波合伙经营的项目,但自2019年12月起,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陷入困境。为保障餐馆不停业,奇柯荟公司以借款方式向崔明贵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供崔明贵用于餐馆的经营周转,并要求崔明贵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崔明贵多次向裘旭波实际控制的宁波宴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说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裘旭波或者奇柯荟公司理应承担粗菜馆宁波店的部分运营成本。综上,案涉借款不应按借条金额来认定,扣除崔明贵向宴说餐饮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欠款已不足30万元,故崔明贵最多应当承担30万元左右的还款责任。    明星粗菜馆公司对崔明贵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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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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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2民终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5号1幢7楼701室(托管686号)。
     法定代表人:裘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馨瑶,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472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创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赵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明贵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奇柯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柯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粗菜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7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