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保管合同
第一节  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参见【图示18-1】)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寄存人是寄存物品的人,保管物是被保管的物品。
【图示18-1:保管合同的基本结构
                         
                            转移保管物的占有    不取得保管物的使用权
寄存人                            保管人
          保管并返还保管物 
                       
实践性、不要式
保管合同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保管通常被称为寄托(deposito),双方当事人被称为寄托人和受寄托人,它指的是一种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根据它,债务人(受寄托人)有义务随时根据债权人(寄托人)的要求向其返还为照管而接收的可动物。我国学界一向将寄托合同称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但在我国原有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规定仓储合同的同时,对保管合同也一并加以明确规定,保管合同因而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一)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对此,各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我国《合
同法》第367条的亦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参见【案例18-1】)
保管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无须以寄存人的直接交付或保管人直接领受为要件。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时,寄存人可以简易交付。依占有改定,例如出卖人约定之后为买受人保管,也可以成立保管合同。依指示交付,除保管人经寄存人的承诺可由第三人为物的管领外,不适于成立保管合同。
    (二)保管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保管是指将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保管合同的履行是以足以达到维持保管物的原状为标准。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但并不发生保管物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管是一种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这是因为,保管通常具有互助的性质。
    中国十大名牌化妆品(四)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原则上不允许对保管物进行利用,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较为广泛,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此外,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等非物质财产也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延伸思考】盗窃物能否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原则有效,如就防止犯罪发觉之目的有合意时,
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也有学者主张应就寄存人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效果:寄存人善意的,此时保管合同并非无效;寄存人为恶意者,保管合同应认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走砍
    (五)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案例18-1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2000111日下午,李杏英前往上海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主寄存柜。李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250719748的密码条到工作人员,称将皮包一只(内装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元及私款650元)、雨伞一把存入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工作人员将李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后李诉至法院,认为超市要求消费者将自己的财物存入自助寄存柜,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请求判令大润发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5310元。
问题点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时,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判决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大润发超市无须对李杏英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仅有保管人和寄存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始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保管合同于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是否就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特别约定。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寄存方式。原告李杏英放弃人工寄存而选择自助寄存,其与超市之间没有关于保管的要约与承诺,说明原被告之间就保管事项未达成合意,也无特别约定。另外,原告将其物品存入自助寄存柜内,并没有移转给被告占有,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保管的物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节 保管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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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管人的义务
  (一)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保管凭证是指保管人收到保管物时向寄存人给付的表示已收到保管物的一种凭证。我国《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人收到保管物后,负有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但是,在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保管人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参见【设例18-1】)。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
【设例18-1】依交易习惯不给付保管凭证
甲去A停车场停车,按交易习惯,A停车场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仅向甲给付付款凭证。
   (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因此,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履行保管合同时应负的主要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应当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诸多立法例确认,保管人
放好心态顺其自然的句子注意义务的程度,因保管是有偿或无偿而有不同。我国合同立法亦采纳此观点。《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无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多为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之注意义务(参见【案例18-2】)。实践中,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一些表面上似为无偿的保管合同看做有偿处理,如对于一些经营场所为招揽顾客而设置专门的停车服务,虽然对顾客所停车辆没有专门收取费用,但实际上这些费用已经均摊到消费费用里面了。因此,此类所谓无偿的保管合同应作有偿处理,保管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前有座灵剑山2评价
为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应当在适当的保管场所,按照适当的保管方法进行保管。当事人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保管人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具体的情势,以合适的方式进行保管。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和方法的,保管人不得擅自更改。但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基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因紧急情况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得予以改变。 例如,甲将汽车交由乙保管,特别约定不准乙驾驶该车,但台风即将侵袭,乙担心汽车淹水受损,又
未能及时联系到甲,此时乙应将甲之汽车驾驶到高地,以避水患。
【案例18-2】王圣香诉胡阳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0512日,王圣香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胡阳在医院照顾。王圣香在动手术前,将总共价值3852.50元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寻呼机一个和一个内装有480元的钱包交给胡杨保管。胡阳将这些物品装入其背包中。手术结束后,胡阳陪伴王圣香到病房输液。等王圣香清醒过来时,发现胡杨正在睡觉,而其背包不见了。故王圣香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阳赔偿其经济损失3852.50,并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点】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偿为原告保管物品,其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胡阳构成重大过失。遂撤销一审判决,酌情改判胡阳赔偿王圣香经济损失2000元。
【法理分析】本案的关键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下如何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胡
公司起名
杨接受王圣香交付的物品,双方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胡杨在保管中应当负有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的义务。但是,胡阳将保管物品放置的位置不当(放入其背包),在王圣香输液期间,胡阳过于疏忽去睡觉,导致被保管物品灭失的结果发生。胡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管寄存物的过程中,未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中,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负有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胡杨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证据,因此,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决胡阳承担2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合同在寄存人和保管人之间,具有人格依赖关系。因此,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被称为保管合同的专属性。所谓“亲自保管”,包括保管人自己保管,也包括使用履行辅助人辅助保管。受托人将保管物委由第三人保管,通称为转保管。(参见【图示18-2】)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即是对合同的违反,构成违法转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