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旭东与徐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销售技巧和话术【当事人】倪旭东;徐玉蓉
【当事人】倪旭东徐玉蓉
【当事人-个人】倪旭东徐玉蓉
【代理律师/律所】须程成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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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须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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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倪旭东
【被告】徐玉蓉
【本院观点】奢侈化妆品品牌倪旭东提供的该些证据中,有的是倪旭东向自己转账的记录,有的是徐玉蓉向倪旭东转账的记录,该些记录与倪旭东的证据目的无关;该些证据中还有部分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亦与本案无关;剩余部分的转账,倪旭东既未说明具体的转账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原因,且倪旭东在一审审理中自述其于2019年11月底或2019年12月初又出具借条确认向徐玉蓉借有7万元,而倪旭东现提供的该些账单详情最后一笔发生于2019年10月17日;此外,倪旭东在二审审理中的该陈述也与其在一审审理中就其仅向徐玉蓉支付过一次利息1500元、其余都是毛开元给的陈述相悖。徐玉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倪旭东归还借款,徐玉蓉对此提供了倪旭东。
【权责关键词】自认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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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玉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倪旭东归还借款,徐玉蓉对此提供了倪旭东出具的借条及余额宝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为证。倪旭东对借条由其出具及转账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倪旭东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借款由毛开元所用,但倪旭东向徐玉蓉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实际收到了借款,倪旭东收到借款后对于借款的使用不改变倪旭东仍为借款人的事实,故倪旭东应作为债务人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徐玉蓉在一审审理中自认了已归还借款本金和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倪旭东上诉主张徐玉蓉确认的已归还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但倪旭东对此既未作出明确、具体的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一审审理中所作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样的,倪旭东上诉主张徐玉蓉出借的是,其对“高利息"未作具体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仍不予采信。综上,倪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倪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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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16日倪旭东向徐玉蓉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徐玉蓉人民币叁万元整,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归还,月/3分。借条右下方有“注本人支付宝转对方支付宝"字样,徐玉蓉表示该字样是徐玉蓉写的。二、徐玉蓉提供手机余额宝转账账单详情显示,旭东(倪旭东),-30000,交易成功,付款方式余额宝,转账备注转账,对方账户旭东(倪旭东)135某某某某某某82,创建时间2019-06-1614:12,订单号……9493。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显示,交易类型转账汇款,客户姓名徐玉蓉,收款方户名倪旭东,转账金额伍万元整,币种人民币,转账方式实时转账,受理日期时间2019/07/0214:25:08,交易结果成功。三、2019年7月4日倪旭东向徐玉蓉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徐玉蓉人民币伍万元整,三个月2019年7月4日至10月4日归还,到帐时间算起,利息3分,1500元。徐玉蓉表示,“到帐时间算起"是指7月2日转账的时间起算借款时间。四、倪旭东又向徐玉蓉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因资金周转向徐玉蓉借款柒万元整,月利息三分,于2019年11月底归还,落款时间2019年7月2日,注此借条替代之前二张借条。徐玉蓉表示,该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9年12月初。倪旭东表示,该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9年11月底或2019年12月初。五、一审审理中,徐玉蓉提供其与倪旭东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旭东,2019年10月17日
下午2:55,聊天记录左边“容容我也盯到他现在了,可以讲我现在处境和你差不多,太难了。我能做到的也只有盯住他还钱。至于你这里要来我家我,我也完全理解。反正我签的字我认。总之我也不想弄的这样!钱一定尽快还你!";2019年10月17日下午3:45,聊天记录右边“我这边尽量跟人推迟,你尽快确定下来,什么时候还人家钱"“我不想跟你走那一步,请相信我,但人家现在盯着要我还二万和五万";聊天记录左边“容容真不好意思,情义也有用完的时候,我一定尽力把钱早日把钱还你,我知道你有难处,真的我没忽悠你!"。六、一审审理中,徐玉蓉表示,2019年9月毛开元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徐玉蓉,这1万元是倪旭东让毛开元给徐玉蓉的,徐玉蓉认为这1万元是倪旭东还3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倪旭东表示,2019年9月或者10月毛开元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徐玉蓉一事倪旭东听毛开元说过的,这1万元不是倪旭东让毛开元给徐玉蓉的。徐玉蓉表示,倪旭东和毛开元都按照3分的标准通过或者支付宝转给过徐玉蓉利息,是按月的,付到2019年11月。倪旭东表示,倪旭东和毛开元都按照3分的标准通过或者支付宝转给过徐玉蓉利息,其中倪旭东只给过一次利息1500元(通过或者支付宝),其余都是毛开元给的。七、一审审理中,徐玉蓉表示,这笔钱是借给倪旭东的,倪旭东又把钱借给了毛开元或者别人,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借条是倪旭东写的,钱也是给倪旭东本人的,徐玉蓉要求倪旭东本人还徐
玉蓉借款本金和利息。八、一审审理中,倪旭东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徐玉蓉、倪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徐玉蓉提供了借款,倪旭东出具了借条,倪旭东理应及时归还,但倪旭东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徐玉蓉自认倪旭东已归还1万元,于法无悖。徐玉蓉称倪旭东已付至2019年11月的月息3分的利息,于法无悖。倪旭东出具7万元借条后,未归还任何钱款,7万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倪旭东未归还借款,现徐玉蓉要求倪旭东按月利率2%支付7万元借款从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倪旭东与案外人毛开元之间的纠纷,倪旭东可另行主张处理。判决:一、倪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玉蓉借款70000元。二、倪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玉蓉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徐玉蓉没有提交新证据。倪旭东提供账单详情复印件,用于说明徐玉蓉出借钱款属,倪旭东已归还本金与利息与徐玉蓉所称有出入,但具体是何出入不能明确,需要再行整理。本院遂给予倪旭东期限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与金额、还款性质及与徐玉蓉所称之间有何出入,但倪旭东之后仍未予整理并提交书
面意见。经质证,徐玉蓉表示:仅认可倪旭东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2日归还的三次借款利息总计4500元的转账记录,对其余转账记录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倪旭东提交的所有转账记录都不是倪旭东与徐玉蓉之间的转账记录,部分支付宝转账记录亦非倪旭东与徐玉蓉之间的转账记录。本院对此认为,倪旭东提供的该些证据中,有的是倪旭东向自己转账的记录,有的是徐玉蓉向倪旭东转账的记录,该些记录与倪旭东的证据目的无关;该些证据中还有部分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亦与本案无关;剩余部分的转账,倪旭东既未说明具体的转账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原因,且倪旭东在一审审理中自述其于2019年11月底或2019年12月初又出具借条确认向徐玉蓉借有7万元,而倪旭东现提供的该些账单详情最后一笔发生于2019年10月17日;此外,倪旭东在二审审理中的该陈述也与其在一审审理中就其仅向徐玉蓉支付过一次利息1500元、其余都是毛开元给的陈述相悖。故本院认为倪旭东提供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倪旭东的上诉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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