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萍、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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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18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延嘉韩强梁馨月黄霞 
【审理法官】韩强梁馨月黄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淑萍;肖红;王振刚 
【当事人】杨淑萍肖红王振刚 
【当事人-个人】杨淑萍肖红王振刚 
【代理律师/律所】滕飞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滕飞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滕飞 
【代理律所】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淑萍 
【被告】肖红;王振刚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以涉案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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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执行异议查封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无效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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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以涉案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杨淑萍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就涉案房屋,本案的借款合同双方设立了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有效的抵押登记,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对以涉案房屋对借款合同设立抵押的
事实并无异议。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本案借款双方达成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淑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肖红所有的座落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房房产证号为xxx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肖红、王振刚负担,剩余12600元,返还杨淑萍。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19:27 
杨淑萍、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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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4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刚。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淑萍与被上诉人肖红、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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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淑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杨淑萍对肖红、王振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红、王振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淑萍和肖红、王振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
有效的。原审法院以“由于该房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在先,原告诉求无法实现,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抵押在先,查封在后,原审查封在先没有事实依据,二是抵押权是物权,是实体权利,只要抵押进行登记,抵押权人就获得了权利,而查封只是诉讼中的一项保全措施,仅是保护债权的一种诉讼方法。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由此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当然不能剥夺抵押权利人的权利。
     肖红、王振刚辩称,杨淑萍房屋抵押程序不合法,所以抵押登记无效,杨淑萍没有优先受偿权。杨淑萍只是依据村镇建设办出具了一个手续,而且这个手续只是把房产证交给了杨淑萍,而不是交给杨淑萍一个他项权证。
     杨淑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肖红、王振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其对坐落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房产证为村字第某某、所有人为肖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淑萍与王振刚系同行,同经营木材加工厂,彼此间经常有经济往来。肖红、王振刚系夫妻。2015年6月末因急需资金肖红、王振刚提出向杨淑萍借款,并口头承诺一周即还。2015年7月1日、7月8日,杨淑萍分三笔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肖
红、王振刚人民币共计2300000元(其中7月1日2000000元、7月8日300000元),肖红、王振刚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肖红、王振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3日杨淑萍到肖红、王振刚索要欠款,肖红、王振刚称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同时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红透山北镇的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12月27日,杨淑萍与肖红、王振刚双方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杨淑萍,乙方为肖红,配偶为王振刚。合同约定:“乙方肖红和配偶王镇刚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内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坐落在北杂木村的门市房有证面积200平、无证面积90平、地上其他附属物(含生产设备)及土地(土地有使用证面积2200平、无证面积1300平)一次性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50万元。二、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房地产,过户所发生的税费均有甲方承担。三、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房地产,必须保证真实性,无争议、无纠纷,如有经济纠纷,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四、乙方房地产转让金为50万元,从乙方欠甲方借款中扣除,视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地产转让金50万元。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杨淑萍、肖红签字摁印。同日,杨淑萍与肖红、王振刚双方到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还款登记
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抵押人肖红、配偶王振刚于2015年12月17日以自有房产(执照)北杂木村房字第某某,房本执照一本,面积200平方米,为肖红配偶王振刚作抵押,向杨淑萍作为还款抵押,经欠贷双方协商,欠款人愿将房屋资产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现已在我处做好登记,期限由杨淑萍做决定(有双方欠款内容为准)。房产证由杨淑萍保管,”杨淑萍在贷款人处签字。红透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谭峰签字,并注明同意将以上房权抵押给杨淑萍,在未经杨淑萍同意不得另行办理房屋权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