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好福、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好福;陈华;王玉英;陈开池 戴娇倩 吴奇隆
【当事人】林好福陈华王玉英陈开池
【当事人-个人】林好福陈华王玉英陈开池
【代理律师/律所】林玲玲、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玲玲、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玲玲、林花
宋仲基是前总统的男宠吗【代理律所】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
元音字母和辅音字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好福;陈华
【被告】王玉英;陈开池
【本院观点】涉案借款有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开池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关于长城的英语作文0 空难赔偿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开池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并签名、按捺手印,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开池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本案2013年9月26日借条250万元和2014年5月2日借条8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因二审中被上诉
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前述还款60万元予以确认,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还款的抵充顺序存在明确约定,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还款60万元应当优先且刚好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250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250万元某月利率2%某12个月=60万元)。据此,本案借款25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8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开池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5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
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为:“林好福、陈华、陈开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玉英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5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24元,由上诉人林好福、陈华和原审被告陈开池负担53724元,由被上诉人王玉英负担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上诉人王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弟妹高恒娟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华的账户转账50万元并向被告陈华的账户存入200万元。三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2014年5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华的账户转账80万元。三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日。因三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有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2014年5月2日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原
空白页死活删不掉告弟妹高恒英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虽不规范,但结合福清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本案借款25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虽不规范,但结合福清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本案借款8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好福、陈华、陈开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被告林好福、陈华、陈开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英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好福、陈华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诉人陈华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转账给案外人高恒娟还款给被上诉人30万元,2014年9月25日通过转账给案外人高恒娟还款给被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并相应扣减本案借款本息,变更一审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60万元,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已经还款60万元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陈华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转账给案外人高恒娟还款给被上诉人3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转账给案外人高恒娟还款给被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共计还款给被上诉人60万元,一审判决未相应扣减,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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