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当代,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这类协议往往还包含若⼀⽅违反相关义务,则应向对⽅⽀付⼀定⾦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尤其是其中“违约责任”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存在不少争议。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为约束夫妻双⽅,避免夫妻双⽅出现出轨等不忠诚⾏为,所签订的书⾯协议。协议中往往在财产权利⽅⾯约定,违反忠诚义务⼀⽅要向另⼀⽅⽀付赔偿⾦,或是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在⼈⾝权利⽅⾯设置离婚的条件,或者排除违反忠诚义务⼀⽅的抚养权。近些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的⾏为越来越常见,涉及到的诉讼纠纷也越来越多。忠诚协议的效⼒如何,法院对待其的态度是否⼀成不变呢?本⽂拟从司法实践的⾓度出发,分析如何签署⼀份有效的“忠诚协议”,兼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出台对忠诚协议效⼒的影响。
⼀、《民法典》第1043条之规定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条是对配偶相互忠实和家庭成员相互尊重的规定。忠实义务也称忠诚义务、贞操义务,是指配偶的专
电影喜剧⼀性⽣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活的义务。⼴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以及不得为第三⼈的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的利益。忠实义务要求配偶之间相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是为保持爱情专⼀、感情忠诚⽽负担的义务,⽬的是忠实于配偶的对⽅当事⼈,不仅约束配偶双⽅当事⼈,⽽且约束配偶权的义务⼈。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负有对配偶权的不可侵义务,与配偶⼀⽅通奸,破坏⼀⽅配偶的忠实义务,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
⼆、夫妻忠诚协议的特点
(⼀)⾝份特定性。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具有⾝份上的特殊性,只能发⽣在具有特殊⾝份关系的⼆者——夫妻之间。这⼀特点使得夫妻忠诚协议区别于普通的协议或者合同,具有⼈⾝关系上的特定属性。
(⼆)地位平等性。忠实义务平等的存在于夫妻双⽅,任何⼀⽅都应当负担同等的义务,不因男⼥性别⽽有所差异。
(三)内容特殊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任何⼀⽅都不得有诸如重婚、同居、通奸、、等“⾁体出轨”⾏为。夫妻双⽅⼀般在协议中约定,违反者要承担某种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份关系上的;或是财产权益上的;或单纯的为或不为某种⾏为。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论学说
⽬前主要有三种学说:
(⼀)有效说。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现代社会普遍实⾏⼀夫⼀妻制度,然⽽法律对于夫妻双⽅之间互相忠诚的保护是相当弱的。婚姻法属于私法,⽽私法的核⼼便是意思⾃治。忠诚协议是夫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意思⾃治的体现,是对法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化,以及违反所产⽣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事先约定,承认其效⼒⽆疑符合私法⾃治的理念。追究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让⽆过错⽅在经济上或精神上得到⼀定补偿,是法律公平的具体体现。
(⼆)⽆效说。⽆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往往是夫妻相互不信任的体现,因为不信任所以才需要签订这⽩纸⿊字,这种不信任不会随着忠诚协议的签订⽽消解,反⽽会因忠诚协议的签订⽽加剧。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实际上会对夫妻间的相互信任起到更⼤的负⾯作⽤,更不利于夫妻感情关系的维续。夫妻忠诚协议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变质和异化。夫妻忠诚协议容易侵犯隐私权,反向“⿎励”不正当的取证⾏为。
(三)部分有效部分⽆效说。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认定,不是⼀个⾮⿊即⽩的问题。婚姻关系是理性与感性结合的产物,夫妻忠诚协议的订⽴,也夹杂着夫妻理性和感性的元素。其涉及⼈⾝与财产两⽅⾯内容,如果只是⼀⼑切的全部肯定或否定,不利于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解决。
四、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忠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效⼒的认定
在忠诚协议中,夫妻双⽅往往会约定⼀⽅“净⾝出户”,或者约定⼀⽅⾃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持,不可⼀概⽽论,实践中法院态度不⼀。有法院在承认忠诚协议效⼒的前提下,进⼀步认可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也有法院认为忠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应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进⽽否定了分割⾏为的效⼒;还有的法院虽然否认忠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的效⼒,但考虑到过错⽅的责任,适当参照协议内容并对⽆过错⽅酌情予以照顾。
(⼀)完全认可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
⼴东省中⼭市⼈民法院在(2016)粤20民再15号案件中查明,杨某某与陈某某双⽅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任何⼀⽅在外⾯有婚外情⾏为⽽引起双⽅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所有。因陈某某与另⼀⼥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杨某某起诉离婚,并主张依前述协议约定,获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中⼭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权利义务规范,⽽是⼀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的性⾃由进⾏⾃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根据双⽅签订的《协议》,⼀、⼆审均认定双⽅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也就是承认了忠诚协议中夫妻双⽅关于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对此也有类似认定。成都市中院在(2019)川01民终1078号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中查
明,2015年9⽉17⽇,双⽅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经语⾳、图⽚、视频、⽹络短信等其他⽅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发⽣性关系、同居、重婚等⾏为)或对另⼀⽅有家庭暴
⼒、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的,过错⽅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双⽅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愿赠与⽆过错⽅,归⽆过错⽅所有。”之后因杨某有婚外情,刘某起诉⾄法院。
成都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为能⼒的成年⼈,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当事⼈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亦⽆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双⽅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愿赠与⽆过错⽅,归⽆过错⽅所有”的后果。
(⼆)约定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反悔的,法院不予认可忠诚协议效⼒
是什么样的感觉我不懂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3号许某
与韩某离婚纠纷案件中认为:双⽅虽于2013年9⽉15⽇签订《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涉及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许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应由⼈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分割。法院的态度是“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应作为确定双⽅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同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2502号、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案中查明:王某与汤某于2007年6⽉23⽇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果王某没有违反任何⼀条,汤某不得提出离婚,否则愿赔王某⼈民币30万元。南京市中级⼈民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的忠诚协议相应条款系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对于双⽅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分割。因此,对于王某要求汤某按协议要求给付30万元的⾏为,法院不予⽀持。
(三)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但财产分割应照顾⽆过错⽅周杰伦
在2019年度江苏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之四——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中,李某与马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有⼀⼥。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2017年1⽉,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份,约定今后双⽅互相忠诚,如因⼀⽅过错⾏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过错⽅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过错⽅⼈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马某诉⾄法院要求离婚,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抚养及财产分割⽆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的成长经历、双⽅收⼊⽔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随马某共同⽣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
五、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忠诚协议中对⼦⼥抚养、离婚等作出限制的,⼀般会被认定为⽆效
⼀般来讲,违反法律、法规禁⽌性规范的忠诚协议法院会认定为⽆效,在忠诚协议中主要体现为对离婚附加限制条件、排除抚养权。
(⼀)对于以赔偿⾦限制离婚的⾏为法院不予认可
在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669号武某与穆某离婚纠纷案中,双⽅于2016年4⽉27⽇登记结婚,但结婚后穆某多次离家出⾛,双⽅遂签订协议书。约定双⽅互敬互爱,⽩头到⽼。如果穆某再变⼼,私⾃出⾛或离婚,⾃愿赔偿武某家20万元。武某起诉穆某要求离婚后⽀付赔偿⾦20万元。⼀审和⼆审法院均认为:武某与穆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赔偿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婚姻当事⼈婚姻⾃主的权利,没有法律效⼒。故武某要求穆某赔偿其20万元的⾏为,于法⽆据。
(⼆)对于以“净⾝出户”条款限制离婚的,法院持否定态度
在北京⼆中院(2015)⼆中民终字第03939号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中,双⽅在夫妻协议中约定:双⽅之间和谐相处,互相尊重,⽆论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出脏⼝,不得轻⾔离婚(除⾮有重⼤的感情危机和原则问题),否则过错⽅要承担骂⼈和轻⾔离婚的⼀切后果(净⾝出户)。之后,李某以双⽅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离婚。⼀、⼆审法院均认为协议条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由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效条款。”
(三)对于排除抚养权的⾏为不予认可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仇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中,2012年5⽉21⽇仇甲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本⼈仇甲向张甲保证与钱某某断绝⼀切不正当男⼥关系,和任何⽅式的联系。并且保证不和其它⼥性发⽣不正当男⼥关系,如果再有出轨和不正当男⼥关系,我愿将全部财产归张甲所有,仇甲净⾝出户,仇⼄的抚养权归张甲所有。现张甲以仇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规定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双⽅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丧失婚⽣⼦的抚养权并每⽉⽀付⾼额的抚养费⽤,这与法律规定的⼦⼥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健康,保障⼦⼥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效约定。
六、《民法典》出台,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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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千零⼋⼗七条第⼀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和⽆过错⽅权益的原则判决。与现⾏的《婚姻法》相⽐,这条主要增加了“照顾⽆过错⽅权益”的原则,作为⼀项法定原则。最经典的骂人语句
此外,《民法典》第⼀千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过错。与现⾏的《婚姻法》相⽐,这条在原有的四种法定过错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项“有其他重⼤过错”这⼀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上述两处改动,主要是为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出轨、婚外性关系、甚⾄与他⼈⽣育⼦⼥等违反忠实义务的⾏为,这些⾏为根据《婚姻法》规定不属于重婚或与他⼈⾮法同居等法定过错情形,不会对财产分割造成重⼤不利影响,违反忠实义务
的⼀⽅,很难得到法律应有的负⾯评价和财产层⾯的应有惩罚,导致这些游⾛在法律边缘的⼈更加肆⽆忌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这两处改动恰到好处,可以达到“对忠于夫妻忠实义务的⼀⽅予以⿎励,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予以法律负⾯评价和财产上的惩罚”的效果,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王宝强出轨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来夫妻忠诚协议财产层⾯的约定,应该会得到更多法院、法官的认可与⽀持。
七、如何签署⼀份有效的“忠诚协议”?
由于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忠诚协议态度不⼀,为了确保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我们建议⼤家以“婚内财产协议”做为名称,来签署协议,协议中仅约定某项或所有财产归⼀⽅所有,不要提及出轨、过错等字眼;简⽽⾔之,发现对⽅存在出轨等过错后,您只需要签署⼀份婚内财产协议,要求对⽅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给到⾃⼰即可,其他的不建议在协议中提及。
1、“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如限制离婚、放弃对孩⼦的抚养权、不得探视⼩孩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也属⽆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的。
2、尽量避免在“忠诚协议”中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院有可能⽀持这种“反悔”。
3、谨慎选择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出户”条款等,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较少对于出轨⼀⽅课以过重的财产责任,建议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的⽅式,来保护⾃⼰的权利。
⼋、结论
综上,忠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法院对协议中的“净⾝出户”条款予以认可,但更多情况下,法院适⽤忠诚协议⽐较谨慎,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裁判;⽽对于限制离婚、排除抚养权等⼈⾝权利的约定法院往往不予⽀持。《民法典》出台后,法律明确了财产分割应该照顾⽆过错⽅,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对有重⼤过错⼀⽅在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少分、甚⾄不分,因此,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和净⾝出户的约定,未来可能会得法院更多的⽀持。忠诚协议中⼀⽅要求另⼀⽅就出轨过错给予补偿、赔偿的,未来也有得到法院⽀持的更⼤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