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夏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法律事务1班
高靖凯
2009161115
2010-6-3
参考书目:
(1)《婚姻家庭法》    杨大文、马忆南    2004年    北京大学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    法律出版社
一、案例类型、案件名称
案件类型:离婚效力案件
案件名称:岳、夏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二、案件基本情况:
夏某与岳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6幅,纯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2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原回家,带医疗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某商量以2.7万元另购平房3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资助的1.7万元,另1万元从父母共同财产中支付。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个人名下。2003年7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三间房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张宇菲老公
法律事实在法律规范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事实。
有了这个概念之后就不难分析其中法律事实了。
(1)在1993年3月的时候,夏某与岳某登记结婚,由于此法律行为,而导致夏某与岳某婚姻关系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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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后夏某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纯金项链、金戒指共计7.2万元。这是民法中的赠与关系,是等价有偿合同的特殊形式,无偿合同,夏某父母为赠与人,而夏某与岳某为受赠人;
(3)在购房时,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的个人名下。在这个约定财产的过程中,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明确指出三间房归夏某所有,为夏某的个人财产;
(4)岳某与女同事同居,岳某与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这是由于岳某为尽夫妻双方应该忠诚的义务,而且由于岳某的与第三人同居事实,导致岳某、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要求诉讼离婚,解除岳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
2.案例中的法律依据:
这个法律依据的意思也就是指婚姻法规范中所的婚姻法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则,还是根据法律事实法律规范中于之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则。
这么一来就不难了。
(1)在1993年3月的时候,夏某与岳某登记结婚,这个法律事实的法律依据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7、8、15~17条;
(2)婚后夏某父母赠与的法律事实的法律依据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
(3)夏某与岳某的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
(4)最后的夏某的诉讼离婚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案例争议焦点:
(1)三间房是夏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湖北一本大学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应该是岳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案例分析结论:
由于离婚而引发的夫妻财产分割的现象现在是越来越多了,而在关注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时候,基于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就不得不让我先分别对待了,首先应该分清该部分财产时夫妻共有财产制中的内容还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中的个人财产,再根据法律规定的共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如何分配。
医保缴费怎么网上缴费在这个案例中,区分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很困难,根据正义点逐一说明。
首先是三间房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而此案例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在购房的时候由夫妻共同财产出了一部购房款,但是在购房过程中,夏某与岳某已经约定此三间房归夏某个人所有,而且有订有书面形式的且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由于财产约定的要件均以满足。故此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因此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此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这三套房为夏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是夏某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是否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个法律规定的很详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十八条第三项可以得出,由于夏某的父母并未在赠与合同关系中确定归夏某所有,故此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郭永淳再次是岳某的费和高原补助费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划分,这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故此,岳某的医疗费肯定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而岳某的高原补助费可以推定为医药生活补助费,毕竟高原环境是对人有一定损害的,因此应当归于医药生活补助费中。所以岳某的费和高原补助费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
三个争议点已经点明,因此,案件结论就是:三间平房归夏某所有,而费、高原补助费归岳某所有,由于岳某的过错而导致的夏某提起离婚诉讼,在分共同财产的时候,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与此同时,夏某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由于岳某与女同事同居使夏某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故此夏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的思考:
此案例主要是涉及了婚姻中的离婚制度及离婚效力,在现在的中国社会中,尤其是新青年的中,也不单单是青年,离婚的数目没有趋减反而有上升之势,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要想离婚得先结婚,而如果在结婚的时候就留下了一些隐患的话,那么自然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一些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矛盾激化走上离婚,虽然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包括了离婚的自由,但是婚姻毕竟是人一生的大事,不能当成儿戏,想结婚就结婚,想离婚就离婚,想复婚就复婚,这样会对人的社会关系有很大的影响,并留下很大的社会隐患。法律是调整人的社会关系的,使社会关系趋于正常化的,而婚姻是让男女双方以共同
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所形成的具有特殊身份的社会关系,而又由于婚姻形成的家庭可以说是社会的细胞,是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婚姻家庭关系应该十分重要,更要注意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趋势和出现的问题。
而现在的婚姻很多并不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有理想化的追求爱情,但是爱情是基于人机体条件影响的精神层次的感觉,而生活是什么?是一个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有意识的活动,生活是既有精神方面的享受又有物质生产的劳累,是人在社会中主客观的统一,不能说婚姻不能没有爱但是也不表示爱才决定婚姻,爱只是婚姻的一个基石,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要件;而有的人则是非常现实的,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换句话说,以自己自身作为资本,进行“婚姻投资”,而对象往往是有权或者有钱或者有名的“成功人士”。当自己的资本随着时光而渐渐流逝之时,通过财产的约定、夫妻间的相互继承使自己再结婚之时就为后半辈子某好经济的基础。
我还是希望通过很多的社会中的人的力量去改变这个社会中的不良风气,如、保养等等畸形的社会关系,我们应该摆正我们的婚姻观念,同时还有很多的思想我们都应该摆正,我们的婚姻不是一场股市的投资,我们的婚姻不是理想的殿堂,我们的婚姻是实实在在的共同生活。
用历史唯物主义来说,婚姻法作为法律是社会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意识形态,而这种意识形态是坐落于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经济基础)之上的,而经济基础是客观的事实,面对现在很多不好的影响和破坏真正婚姻自由的,我想我们都应该行动起来,通过行动改变人的意识,由小及大,慢慢使这些不良的社会风气消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离婚制度的意义,体现出离婚自由的意义,我们的离婚制度的目的是解放已经不再有希望的婚姻关系,让些人从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并建立新的婚姻属于自己婚姻关系,在这样情况下,离婚制度才能很好的促进婚姻自由。
我们的立法还应该慢慢摸索符合新一时期的婚姻关系,并积极维护这种良性的婚姻关系,我们更应该在思想上进行回归,不单单是受强制性的《婚姻法》约束我们,我们的道德、我们的信仰等等都应该起到约束。
生化危机7
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