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征地拆迁⼗⼤案例裁判要点集锦
案例1
(2019)最⾼法⾏赔申51号——李学农诉被申请⼈邹平县政府、邹平县孙镇党⾥村村委会违法占地⾏政赔偿案(未批先征怎么判?)
授权委托书格式针对⾏政机关未经批准即征收涉案⼟地的⾏为,若撤销该⾏政⾏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损害,⼈民法院可以在判决确认该⾏政⾏为违法的同时,责令⾏政机关补办征收⼟地⼿续,⼀并对被征收⼈履⾏补偿安置义务。
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征收⼈权益,相关单位应尽快书⾯告知未领取相关款项的被征收⼈相应的依据和具体款项;被征收⼈仍然拒绝领取的,应依法办理提存⼿续。同时,⾏政机关也应尽快履⾏征地报批义务,并在取得相应的征地批复后,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
案例2
(2018)最⾼法⾏再119号——刘以贵诉⾩宁县政府、⾩宁县国⼟局、⾩宁县住建局城建⾏政强制案(谁拆的?)
⼀、关于⼟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
农村集体⼟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为,⽽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集体⼟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补偿,整个过程均系⾏政权⾏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有效的⼟地管理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演员于小慧
在当地市、县⼈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政职权归属于⼟地⾏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地⾏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地⾏政主管部门⽆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政强制职权再⾏赋予其他主体⾏使。
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政案件,⼟地⾏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有相反证据或者⽣效裁判⾜以推翻上述认定。
⼆、关于⽤地单位实施强制拆除⾏为的性质
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案组织实施的⾏为,均为有权⾏政机关⾏使⾏政职权的⾏为,⽽⾮⽤地单位等的民事⾏为;被征收⼈所得到的补偿,也是市、县⼈民政府及⼟地⾏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的补偿,
⽽⾮⽤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相关集体⼟地权属证书的收回和注销以及其后的国有⼟地使⽤权出让⾦收取等,也均是⼟地⾏政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权。
案例3
(2017)最⾼法⾏再102号——马桥酒店诉闵⾏区政府⼟地房屋⾏政强制案(如何推定谁拆的?)
⼀、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原告在起诉⽆书⾯决定的事实⾏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除⾮起诉状所列被告明显不适格,或者为规避法定管辖⽽多列被告,或者原告明显存在滥⽤诉讼权利情形。
⼆、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先应推定为⾏政强制⾏为
不论是农村集体⼟地还是国有⼟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地使⽤权以及随后的⼟地出让⾦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先应推定为⾏政强制⾏为,除⾮有证据⾜以推翻
三、民事主体或基层众⾃治组织并⽆实施强制拆除权⼒
我国法律不认可私⼒救济。因此,民事主体等或⾃治组织负责⼈违法强制拆除他⼈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相应职责。
案例4
(2018)最⾼法⾏再124号——上海蝶球开发部诉闵⾏区政府履⾏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谁负责补?)
现⾏集体⼟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地房屋征收补偿⼯作,或者委托乡镇⼈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可以依法请求市、县⼈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案例5
(2018)最⾼法⾏申1995号——上海蝶球开发部诉闵⾏区政府履⾏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告什么?)
⼀、关于农村集体⼟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现⾏集体⼟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民政府及⼟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地公告办法》等,虽未明确规定市、县⼈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以⾃⼰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民政府规避履⾏集体⼟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农村集体⼟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式解决,且⽆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可以依法请求市、县⼈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依法发布《征收⼟地⽅案公告》的市、县⼈民政府,不能以未实施强制拆除⾏为为由,⽽否定其应依法进⾏补偿安置的义务;即使认为被征收⼈补偿安置诉求“
要价过⾼”,依法⽆法满⾜,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的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不能怠于履⾏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决定,甚⾄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造成既损害被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提⾼补偿安置成本。⼈民法院亦不能以市、县⼈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地管理部门并⾮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并⾮征收主体为由⽽裁定不予⽴案。
⼆、关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长期实际使⽤房屋的权利⼈的权利保护
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长期实际使⽤房屋的权利⼈是适格的被征收⼈和补偿安置对象,应得到相应的征收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市、县⼈民政府履⾏补偿安置职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征收⼈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政诉讼主张补偿安置权益
在双⽅既不能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式解决,且⽆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过裁判的前提下,通过请求市、县⼈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地管理部门履⾏补偿安置职责的⽅式,由市、县⼈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地管理部门承担⼟地征收补偿的法定义务,既有利于明确农村集体⼟地征收中有且仅有政府才是补偿义务主体,还有利于强化市、县⼈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地管理部门对乡镇⼈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配合和具体实施补偿安置⼯作的监督职责。
案例6
(2018)最⾼法⾏申2624号——汪慧芳诉龙游县政府⾏政征收案(协议收购不成怎么办?)
燃气灶火小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地⽅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和⾏政管理⽬标,以“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的“征收”。此种收购协议具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地⽅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和⾏政管理⽬标,以“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的“征收”。此种收购协议具有⾏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为纳⼊⾏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政府⾏为的监督,防⽌⾏政机关滥⽤“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且建⽴在平等、⾃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定层⾯上有利于提⾼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性,因⽽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
不论市、县级⼈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协议发⽣的纠纷,并⾮都需以地⽅⼈民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进⾏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民法院可确认收购协议⽆效。
在现⾏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相关单位在与房屋所有权⼈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征收反⽽采⽤不适当拆除⽅式破坏房屋所有权⼈的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其房屋正常使⽤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政责任。相关单位因其收购与拆除等先⾏⾏为,也即因此⽽负有依法征收补偿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房屋所有权⼈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者侵权赔偿程序的权利。
案例7
(2018)最⾼法⾏再202号——居李诉福州市⿎楼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什么时点市场价?)
⼀、国有⼟地上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的确定原则
2022年立春基于《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等规定,市、县级⼈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地上被征收⼈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县级⼈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式,及时对被征收⼈进⾏补偿,并固定双⽅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因此,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
⽇”的规定,就应当结合《征补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的法律解释,⽽不能静⽌、孤⽴、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征收项⽬实施⽇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或者补偿决定作出⽇甚⾄实际货币补偿款⽀付到位⽇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作为评估时点。
⼆、确定国有⼟地上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考虑的因素
⼈民法院不宜动辄轻率否定以“征收决定公告之⽇”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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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有效期”。要参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估价报告出具之⽇起计,⽆正当理由的,市、县级⼈民政府⼀般宜在⼀年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
(2)市、县级⼈民政府未在⼀年内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的原因。
(3)补偿决定时点明显迟延且主要归责于市、县级⼈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剧烈波动,按照超过“应⽤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4)坚持《征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此处的“对被征收⼈给予补偿后”应当作限缩性理解,即不仅仅是签订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应理解为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款项已经交付(被征收⼈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周转⽤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已经交付(被征收⼈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相关凭证与钥匙)。
(5)征收房屋范围是否过⼤,难以在⼀年内实施完毕,并存在分期实施征收决定情形,且被征收房屋在强制搬迁前仍然继续由被征收⼈正常使⽤等因素。
现⾏法律制度下的征收与房屋强制赎买有⼀定的相似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房屋买卖在交付房屋与交付购买⾦时间间隔过长情况下的定价机制,以房屋实际交付时点确定的价格更为公平合理,即以⼀⽅交付房屋另⼀⽅交付购买⾦更为适宜;⽽房屋征收中的产权调换类似于以房换房,以双⽅同时交付房屋时点更为适宜。⽽对于以补偿决定⽽⾮补偿协议⽅
宜;⽽房屋征收中的产权调换类似于以房换房,以双⽅同时交付房屋时点更为适宜。⽽对于以补偿决定⽽⾮补偿协议⽅式进⾏的产权调换⽽⾔,在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不合理迟延的情况下,以补偿决定作出时点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也更有利于实现公平补偿;此时的补偿决定书类似于以房换房的交割书,征收⼈与被征收⼈权利义务⾃补偿决定书作出之⽇起,始得固定;被征收⼈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渠道解决。
三、补偿安置纠纷不能久拖不决
当被征收⼈所提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满⾜时,市、县级⼈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补偿决定,固定并提存相应补偿内容,⽽不能怠于履⾏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补偿决定,甚⾄以拖待变以致久拖不决,造成补偿安置纠纷经年得不到解决。此既损害被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提⾼相应补偿安置成本,还损害政府依法⾏政的形象。
案例8
(2017)最⾼法⾏申1342号——华庆公司诉苏州市国⼟局⼟地⾏政补偿案(如何评估?)
根据《⼟地管理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地,收回国有⼟地使⽤权的,对⼟地使⽤权⼈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地使⽤者依法取得的⼟地使⽤权,并根据⼟地使⽤者使⽤⼟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条规定,财产征收征⽤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者公平合理补偿。
因此,结合我国⼟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
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意为限,不能静⽌、孤⽴、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宜作统⼀的法律解释。即⾏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地使⽤权的,收回的⼟地使⽤权以出让⽅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地⾯积、剩余⼟地使⽤年期、原批准⽤途、⼟地开发利⽤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地使⽤权以划拨⽅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地使⽤权价格,核定⼟地使⽤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原则上应当以⾏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期或者以收回⼟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期为准。本案双⽅当事⼈均认可按照案涉国有⼟地使⽤权收回当时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均同意通过评估⽅式确定案涉国有⼟地使⽤权的客观合理价格。
案例9
(2017)最⾼法⾏再101号——许⽔云诉⾦华市婺城区政府房屋⾏政强制及⾏政赔偿案(后补偿还是赔偿?)
⼀、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单位等民事主体并⽆实施强制拆除他⼈合法房屋的权⼒。民事主体⾃⾏违法强制拆除他⼈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
⾏相应职责;⼈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为的,应当依据《⾏政诉讼法》第六⼗六条第⼀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除⾮市、县级⼈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民政府委托实施,⼈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拆除⾏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城市规划法》施⾏前建造的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现状、当地⼟地利⽤规划以及有关⽤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但如果⾏政机关既未及时依法履职,⼜未能保障被征收⼈合法权益,也未能正确理解《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强制搬迁制度的⽴法⽬的,还未能实现旧城区改造项⽬顺利实施;⽽是久拖不决,并以所谓民事"误拆"的⽅式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最终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通过⾏政赔偿还是⾏政补偿程序进⾏救济的问题
⾏政补偿是指⾏政机关实施合法的⾏政⾏为,给⾏政相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政赔偿是指⾏政机关实施违法的⾏政⾏为,侵犯⾏政相对⼈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政⾏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
偿条例》第⼗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征收补偿⽽给权利⼈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并提起的⾏政赔偿诉讼中,⼈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
⼀并提起的⾏政赔偿诉讼中,⼈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式、赔偿项⽬、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式、补偿项⽬、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关于赔偿⽅式、赔偿项⽬、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房屋损失的赔偿⽅式与赔偿标准问题
案涉房屋已经被列⼊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且已被政府拆除,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予⽀持。对于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款规定,征收⾮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规定。《⾦华市区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第三⼗四条第⼀款规定,征收⾮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
周末祝福短信大全由于征收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房屋所有权⼈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性质,因⽽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额的适当⽐例计付。同时,房屋所有权⼈在征收或者侵权⾏为发⽣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政机关来承担。
(三)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额确定⽅式问题
⾏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政⾏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额的,⼈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政机关的损失⾦额认定。
案例10
(2018)最⾼法⾏再163号——周⼩平诉湖州经开区管委会拆迁⾏政赔偿案(城中村房屋如何赔?)
1、赔偿范围
⾏政机关基于合法⾏政⾏为造成他⼈损失产⽣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政⾏为造成他⼈损害产⽣的是赔偿责任。⾏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种形式。《国家赔偿法》规定“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被拆迁⼈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说,赔偿范围⾄少为被拆迁⼈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
2、赔偿⽅式
从切实保障被拆迁⼈应享有合法权益⾓度看,⾏政机关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付拆迁安置赔偿⾦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的赔偿⽅式选择权,进⽽保障被拆迁⼈所享有的实际居住权益。
3、赔偿标准
⾸先,为体现对违法拆除⾏为的惩戒,对被拆迁⼈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
权益。其次,应当考量其他被拆迁户以及当地其他项⽬的类似补偿⽅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考虑法律、⾏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致性和公平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被拆迁⼈实际情况,尽可能给予被拆迁⼈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其享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再次,⼈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如果难以达成⼀致意见,宜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赔偿决定。按照全⾯赔偿原则,对被拆迁⼈的合法权益全⾯及时、⼀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