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兰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ps抠图技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 刘璇个人资料
【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秀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秀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秀兰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三月三是什么节日【原告】朱秀兰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万柏林区政府对朱秀兰作出的(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就是万柏林区政府作出该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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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涉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府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本院(2016)晋行终3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以上事实有诉讼双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询问笔录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万柏林区政府对朱秀兰作出的(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就是万柏林区政府作出该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 经查,《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系经小井峪村两委会议、党员代表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审核同意,虽然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该征收决定并没有被判决撤销,也就是说该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所附的补偿安置方案仍具有法律效力。从现实考量,小井峪社区绝大多数居民也已经按照该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征收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如果突破该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会引发新的不公平和争议,不利于当事人所在地的城乡发展和社会稳定。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被上诉人履行本院(
2018)晋行终535号行政判决内容所作的行政行为。该判决明确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仍适用2014年3月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本案审理均具有羁束力。上诉人所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系依据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的安置补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其所称补偿决定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偏低与所在地房地产价格严重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其所言,其也可以按照补偿决定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获得补偿,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秀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电信手机话费查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2 10:58:25
朱秀兰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行终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尔铭,区长。
委托代理人代大伟,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超,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秀兰因诉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由小井峪村两委会议及党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公开,并报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研究同意后实施。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万柏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于当日作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房屋征收部门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地局(以下简称万柏林房地局)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原告朱秀兰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3月12日,万柏林房地局报请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2016年3月14日,被告万柏林区政府就征收补偿范围、被征收房屋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过渡期限及费用、安置房屋、补偿款的发放等补偿事项作出涉诉的房屋征补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朱秀兰送达,但原告拒收。原告认为涉诉的房屋征补决定书违法,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
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被告万柏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万柏林房地局。万柏林房地局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原告朱秀兰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报请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万柏林区政府遂就征收补偿范围、被征收房屋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过渡期限及费用、安置房屋、补偿款的发放等补偿事项作出涉诉房屋征补决定。虽然原告朱秀兰认为涉诉房屋征补决定未依法送达,但因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该决定经过公告,原告已经知晓涉诉房屋征补决定的内容,该决定应视为已经送达原告。综上,本案被诉房屋征补决定在内容、作出主体和送达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秀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秀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最高院的司法精神相违背。主要表现为:1、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补偿方案》合法性审查。根据(2018)最高法行申1255号案例,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非针对单个权利主体,而是针对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对单个权利主体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其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且在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查时,也将一并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换言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万柏林区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的补偿严重低于上诉人的生活水平,使上诉人的生活水平直接倒退到2011年以前。《补偿方案》每平米4180元是2011年的市场价格。2015年12月10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区域的房屋市场价格已达到每平米10000多元,2019年11月的房屋市场价格是每平米13000多元,所以对上诉人的补偿是极不公平的。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所做的《补偿决定》既没有履行评估程序,又没有调查测量,是一份虚假的、欺诈性的《补偿决定》。4、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在2014年10大拆迁经典案例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根据立杨茗茗个人资料
法精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全过程,无论有关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一旦发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坚决撤销,有力的维护人民众的根本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297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万柏林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万政房征补(2019)1号违法,并予以撤销;3、责令万柏林区政府对朱秀兰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万柏林区政府给付朱秀兰房屋补偿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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