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榆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9.13
【字 号】榆政发〔2011〕42号
【施行日期】2011.10.13
兽态犀牛将军怎么抓【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暂行)》、《榆林市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暂行)》、《榆林市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办法(暂行)》已经2011年9月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实施榆林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住建、国土、执法、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接受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六)组织培训房屋征收工作人员;
  (七)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八)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负责监督其工作;
  (九)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用地、附属设施、装修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十二)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十三)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补助和奖励;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用房;
  (十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十五)承担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负责补偿决定非诉执行申请应诉;
  (十六)履行《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许可的拆迁项目的拆迁管理职责;
  (十七)负责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负责其他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动服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委托。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和劳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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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蛋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 收 决 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续建房屋(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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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及签约期限、补偿依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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