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花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叶选廉 苏丹丹【当事人】张玉花;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玉花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玉花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玲  杨幂年龄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曼曼孟丽娜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玉花;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玲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国庆祝福语大全【本院观点】鉴于各方对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职权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页眉横线怎么去掉【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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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职权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争议的被征收人认定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
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未经登记建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征收决定作出前,朝阳区政府已经组织有关部门对产权人为殷凤英的20号房屋的未登记建筑进行了调查及认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示,其中包括认定张玉花为被征收人及相应面积部分。基于此,被诉征补决定确定的被征收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于本案中对被诉征补决定所确定的被征收人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如张玉花之外的其他上诉人认为自己对被诉征补决定确定的补偿利益拥有合法权利,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上诉人争议的补偿面积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所有未登记建筑均属于历史建筑、均应按照正式房屋予以补偿,该异议实质针对的依旧是上述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结果。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朝阳区政府已经组织有关部门对20号房屋的未登记建筑进行了调查及认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进行公示的情形下,且该认定结果并不违反《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认定规则。故被诉征补决定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征补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是否合法,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玉玲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玉玲等七人的上闹市裸拍
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玉玲、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53: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涉案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及实施主体、评估机构、项目搬迁签约期限(自2019年6月9日9时起至2019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附征收补偿方案。    案外人殷凤英(已故)在朝阳区百子湾路东郊站1号楼2门2层20号有房屋一处(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20号房屋)。殷凤英之夫张顺和已于1984年死亡,殷凤英与张顺和育有八子女:张玉花、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玲、张生银。    涉案房屋属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2019年5月14日朝阳区征收办公
室在《北京东站货场铁路职工住房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中载明20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殷凤英,建筑面积49.12平方米,未登记建筑270.46平方米。2019年5月24日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向朝阳区征收办出具《关于北京东站货场铁路职工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权属和房屋面积认定的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朝阳区征收办于2019年5月14日至17日在征收范围内对住宅房屋和末登记建筑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期内有2户相关权利人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经产权单位及其他有权单位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朝阳区征收办《关于北京东站货场铁路职工住房房屋征收项目部分未登记房屋认定的复函》(京铁房地函[2019]85号,以下简称85号复函)的要求,集团公司原则同意京铁公司(京房地产[2019]4号)对部分未登记职工住房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和面积认定的原则意见,并责成京铁公司负责部分未登记职工住房的权属和房屋面积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的解释工作。为了保证部分职工住房(未登记房屋)的数据准确无误,我公司又责成北京腾辉通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2户未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根据北京东站货场铁路职工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部分职工住房面积认定原则和标准以及测绘结果,经研究决定,我公司同意对2户被征收人和建筑面积予以认定,被征收人张玉花,房屋坐落朝阳区东郊站南宿舍26号,建筑面积58.49平
方米;被征收人张生银,房屋坐落朝阳区东郊站南宿舍26号,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    2019年5月29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关于北京东站货场铁路职工住房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主要内容如下:被征收人张玉花,房屋坐落朝阳区东郊站南宿舍26号,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被征收人张生银,房屋坐落东郊站南宿舍26号,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坐落在朝阳区百子湾路东郊站某某楼2门某某20的房屋的产权人殷凤英(已故),建筑面积49.12平方米,相关权利人: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花、张玉玲、张生银。    2019年6月9日,鼎春德公司作出049号评估报告。估价对象记载如下:被征收人张玉花,房屋坐落:朝阳区东郊站南宿舍26号,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的评估价款为:被征收房屋价值4720594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29211元,征收补偿合计4749805元。该评估报告于2019年6月25日送达原告张玉花。张玉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049号评估报告书面申请复核、鉴定。    因张玉花与朝阳区征收办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于2019年7月4日报请朝阳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7月3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于2019年8月2日送达张玉花,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朝阳区征收办与张玉花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朝阳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
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或者定向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在被诉征补决定中明确了张玉玲等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以及获得其他各项补偿、补助费用的权利。同时根据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等各项补偿及补助费用的发放,被诉征补决定保障了张玉花的合法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
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049号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出具,具有合法性。049号评估报告已列明提出书面申请复核评估、申请鉴定的权利及期限。鼎春德公司作出049号评估报告后已送达张玉花,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玉花未在规定期限内对049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049号评估报告已生效,朝阳区政府将049号评估报告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符合上述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被征收人的认定中第(六)项未登记建筑的被征收人认定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人出具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认定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的认定以最终调查结果公示为准。本案房屋征收部门参照京铁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东站货场铁路职工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权属和房屋面积认定的说明》,经过调查、公示认定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为张玉花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张玉玲等七人虽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母亲殷凤英,但其未提供殷凤英为涉案房
屋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登记簿或房屋权属证明,且京铁公司在最终公示的调查结果中并未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登记在殷凤英名下的20号房屋的未登记建筑。张玉玲等七人中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玲亦未提供其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被征收人的证据,故张玉玲等七人中张生芳、张生有、张涛、张玉山、张玉梅、张玉玲与被诉征补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张玉玲等七人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七人母亲殷凤英,殷凤英去世后,殷凤英的继承人应当是被征收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玉玲等七人请求撤销被诉征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玉玲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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