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城镇居民医保【字 号】津高法发〔2016〕71 号
【施行日期】2016.07.0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钱塘苏小小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6〕71 号
  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信用卡罪,合同罪,非法持有罪,容留他人罪,引诱、容留、介绍罪等八个罪名以及缓刑罚金刑的量刑适用。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际,制定《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
  一、适用罚金刑的一般规定
  1.判处罚金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刑应当客观、全面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财产状况,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7.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应少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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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适用缓刑的一般规定送老师什么花
明星生活  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家庭、职业、平时表现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初犯、偶犯;
  (2)过失犯罪;
  (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6)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7)自首或者立功的;
  (8)全部或者基本退赃、赔偿被害方损失的;
  (9)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10)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11)刑事和解的;
  (12)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1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故意犯三种以上数罪的;
  (2)惯犯;
  (3)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危险驾驶罪
  (一)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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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