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0.24
【字 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施行日期】1997.03.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电子表格技巧【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00年10月24日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江珊现任老公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网上自选车牌号码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
  (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
朱圣祎不雅照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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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三百元: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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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
  (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
  (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