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1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翠莲赵根喜单国生 
【审理法官】李翠莲赵根喜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春芳 
【当事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春芳 
【当事人-个人】吴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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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怎么治眼袋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陈美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吴春芳 
【本院观点】吴春芳向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20000元,交款核对单上有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的签名,交款内容明确显示为“定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春芳向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20000元,交款核对单上有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的签名,交款内容明确显示为“定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元为定金并无不当。关于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交款核对单上没有其公司财务印章的问题,因是否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是其公司自行设定的程序,吴春芳作为买受人并不当然知悉。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在公司售楼部向吴春芳售卖房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置业顾问向吴春芳出具的交款核对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交款核对单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及没有公司领导签字,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3:40 
为你流下第一滴泪【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1日14时11分,吴春芳通过POS机刷卡至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000元,用于购买恒大滨河悦府小区D区16号楼2单元1801号房屋,吴春芳提交POS机刷卡凭证单据及交款核对单为据,交款核对单显示日期:2021年1月31日,房号:D16-2-1801,业主姓名:吴春芳,面积(㎡):95.69,付款方式:商业按揭,成交价:620672,交款内容:定金,应交楼款:20000,应交款合计20000,置业顾问:秦伟伟,销售主管:王曼曼。后在交款后当日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秦伟伟告知吴春芳所订的房源已没有,与吴春芳协商另换其他房源,吴春芳不同意调换,后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秦伟伟告知吴春芳所转款项将会原路退回,吴春芳亦未表示同意。该20000元于当日21时26分退回至吴春芳账户中。另查明,吴春芳所述的另2000元,根据吴春芳提交的转款单据显示于2021年1月31日15时08分转款至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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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春芳、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认购协议或合同,但从吴春芳将款项转入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至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告知吴春芳房源不存在,并与吴春芳协商调换房源或款项原路退回事宜情况来看,吴春芳、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应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吴春芳所提交的交款核对单中对所交款项的用途、性质已明确说明,因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将核对单中所注明的房号房源预售于吴春芳,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定金罚责,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交款核对单显示定金金额为20000元,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31日21时26分退回吴春芳账户20000元,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再行支付吴春芳20000元。吴春芳提交的转款单据显示2000元转款至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不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必然的直接关联。对吴春芳诉请中超出法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吴春芳主张的返还双倍定金无事实及法律
依据的意见,不予全部采纳。据此,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春芳20000元;二、驳回吴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吴春芳承担300元,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豫02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吴春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春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为定金,其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规定,成约定金须为书面合同,且明确标准“定金”字样。涉案纠纷中,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春芳从未签订关于“定金”性质的书面合同,且吴春芳转款凭证也未显示定金字样,对于涉案款项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也未出具收据,该款项并非定金。一审法院以交款核对单显示定金字样,并认定涉案金额为定金是错误的。该证据不真实,在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接待现场存在大量空白交款核
对单,且交款核对单上并没有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以及吴春芳签名;其次,交款核对单上的两个人的名字均为一人书写,不符合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制度,退一步讲,即使交款核对单是置业顾问书写,在吴春芳明知置业顾问代替其领导签字的情况下,该交款核对单显示是吴春芳与置业顾问的行为,而非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认定均存在错误,望依法支持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请。 
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19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国行,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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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