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辽10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小客车摇号【审理法官】丁洪侠刘大钧印明大
【审理法官】丁洪侠刘大钧印明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李伟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李伟
【当事人-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兴显
【代理律所】吴刚 演员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伟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宁夏旅游景点介绍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执行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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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惠源 黄绮珊【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到辽阳市太子河区××街道徐往子社区103胡同移除条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执法行为。上诉人李伟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将其打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伟虽于2019年12月2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于12月22日—27日在辽阳妇产医院住院,但确诊的疾病是左侧李某某1和右睾丸鞘膜积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疾病和执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53
李某某1、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0行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01187233Q,住所地辽阳市南新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海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伟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辽1081行初7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锁,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李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迷茫的生活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2日,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街道徐往子社区103胡同5号楼3单元楼下,移除居住在5号楼3单元103的刘海清家门口化粪池上的两块条石。原告李伟居住在该小区6号楼3单元103。
原告李伟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打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太子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辩称事发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并致原告受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计566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伟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2,要求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向原告道歉,并予以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粗暴执法,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无论从态度和行为中都要依法依规做事,对待上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对其进行体殴打,有上诉人的照片和辽阳市太子河区徐往子派出所卷宗为证,事后也不同上诉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也不听取上诉人的申辩,无疑激化了彼此之间的矛盾。另外,被上诉人有虚假举证行为,望二审予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望二审予以纠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派出所卷宗中记载的内容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非派出所认定的事实,报警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因有人阻碍执法而报警,因报警后阻碍人员离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如果像上诉人所说的存在报警的应该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陈述的并非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到辽阳市太子河区××街道徐往子社区103胡同移除条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执法行为。上诉人李伟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将其打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伟虽于2019年12月2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于12月22日—27日在辽阳妇产医院住院,但确诊的疾病是左侧XXX和右睾丸XXX,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疾病和执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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