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刘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教师期末工作总结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0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觉麦子雷晓琴杨以田始凤
【审理法官】雷晓琴杨以田始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刘秋明
【当事人】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刘秋明
【当事人-个人】刘秋明
【当事人-公司】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陈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黄桐川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崔陈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
憋回去的屁会消失在身体内部吗【代理律师/律所】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陈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黄桐川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崔陈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翁智敏陈航黄桐川崔陈
【代理律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秋明
【本院观点】六壬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100万元款项系通过个人账户转给王琦,无法证明六壬网安公司为受让债权实际支付了对价。本案系六壬网安公司受让案外人王琦对刘秋明的债权后,因该部分受让债务的履行问题产生之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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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ash 动画制作【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六壬网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琦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六壬网安公司受让案外人王琦对刘秋明的债权后,因该部分受让债务的履行问题产生之纠纷。六壬网安公司诉请刘秋明承担其所受让的债权,应举
证证明其与王琦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但本院注意到,其一,六壬网安公司主张向案外人王琦支付的100万元债权转让价款是由个人账户向王琦支付,而非公司账户,不足以证明六壬网安公司实际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其二,六壬网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解释为何愿意受让案涉债权时陈述“因为王琦和刘秋明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较高,刘秋明一直无法清偿,就商量把借款转给公司降低利息”,从以上内容可知,六壬网安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知晓该债权存在无法收回的风险,但其还在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研究讨论的情况下以等价受让该债权,显然不合常理;其三,六壬网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琦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可能存在以转让债权为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的情形。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六壬网安公司与王琦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六壬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5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刘秋明向王琦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条,王琦于当日向刘秋明转账982000元。2015年6月1日、7月8日、7月28日,刘秋明向王琦各偿还18000元,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1日、2016年1月7日,刘秋明向王琦各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2日、3月7日、4月25日,刘秋明向王琦各偿还30000元。此后,刘秋明未再向王琦偿还过款项。2016年6月20日,六壬网安公司与刘秋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秋明向六壬网安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刘秋明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未付借款每日0.5%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六壬网安公司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 北京澳加利华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商住两用房【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六壬网安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刘秋明偿还借款的前提为,六壬网安公司是否已受让王琦对刘秋明享有的债权。王琦现为六壬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六壬网安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其自称于2019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转让事实的依据。双方是否成立债权转让,应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在案
证据综合予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六壬网安公司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即表明刘秋明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债权转让的内容,其约定的本金、利息与六壬网安公司主张的王琦对刘秋明的债权亦不一致。六壬网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刘秋明进行债权转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债权转让对刘秋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他人债权本身存在法律风险,任何公司都会慎重对待。作为理性的公司,更不可能以“更多本金、更低利息”的标准受让债权,进一步加大这一风险。王琦实际转给刘秋明的借款本金为982000元,主张的月利率为1.8%-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为1000000元,月利率为1%,六壬网安公司作为股份公司,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当然应当考虑受让这一债权的风险,以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故其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受让该债权的可能性极低。同时,庭审中,王琦陈述其在《情况说明》中所称的“经公司研究”实际为王琦、财务总监和刘秋明三人研究,六壬网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其后已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债权转让事宜并已支付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因此,对六壬网安公司提出的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受让债权并通知刘秋明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六壬网安公司要求刘秋
明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六壬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六壬网安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六壬网安公司提供了《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申请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六壬网安公司已通过公司财务廖双清的个人银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转账给案外人王琦。刘秋明提供了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11执3654号《限制消费令》拟证明王琦已被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六壬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100万元款项系通过个人账户转给王琦,无法证明六壬网安公司为受让债权实际支付了对价。刘秋明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六壬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王琦向上诉人转让债权,上诉人已经成为新的债权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琦借款100万元。此债权是真实有效存在的,且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不违反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王琦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上诉人亦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公司备用金账户已向案外人王琦支付了相应对价1
00万元。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受让债权。二、即使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被人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虽未在该合同中明确此点,但被上诉人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清楚知晓的,应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退一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因为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因此,即使不认定《借款合同》属于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被人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刘秋明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的核心是“债权转让
”成立,但上诉人本案提起的是民间借贷之诉而不是债权转让之诉,所以二审法院应当直接驳回上诉。二、即便不考虑案由问题,六壬网安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也不能成立。1、答辩人和王琦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关系可以转让。王琦转给刘秋明的款项是982000元,后刘秋明累积转账给王琦244000元,所以,王琦和刘秋明之间并不存在10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王琦也就没有100万元的债权可以转让。2、六壬网安公司和王琦不存在真实、合法、明确的债权转让合意。《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债权转让的内容,其约定的本金、利息与六壬网安公司主张的王琦对刘秋明的债权亦不一致。同时,六壬网安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受让债权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仅凭六壬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的单方说明(而且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六壬网安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六壬网安公司受让100万债权(事实上也不存在100万债权)并支付100万元对价(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王琦先后陈述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六壬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王琦主张因为答辩人不具备清偿能力所以转让给六壬网安公司的解释明显就不符合商业习惯,六壬公司网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根本不可能决议通过,所以六壬网安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决议证明前述意思表示。3、六壬网安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借款合同》签署后,刘秋明没有出具收据给六壬网安公司对收到借款进行确
认,且从来没有向六壬网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时,从2016年6月20日起到2019年5月起诉前,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六壬网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六壬网安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刘秋明提出权利主张。三、六壬网安公司主张答辩人知道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无论是《借款合同》、六壬网安公司的起诉状还是王琦出具的《情况说明》都不没有任何与债权转让有关的内容,答辩人也从来不知道六壬网安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四、本案的实质是王琦2016年6月20日欺骗答辩人配合签署《借款合同》便于其转移公司财产,后面又试图以此逃避个人债务。2016年6月20日王琦以公司需要做账为由要求答辩人配合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答辩人基于朋友关系以及没有实际转账同意配合。2018年起因六壬网安公司对赌失败,王琦开始官司缠身,涉诉案件金额高达三四千万,其中包括了答辩人起诉王琦的398万元【一审,(2020)闽0105民初277号】,以及(2019)闽0111执3654号案件的500万元等。答辩人注意到六壬网安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5月16日,而(2019)闽0111执3654号案件的一审判决落款时间是2019年5月19日,所以本案明显是王琦陷入债务危机以后策划并利用法院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六壬网安公司与王琦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六壬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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