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同、陈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丽娟照片【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8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静茹老公朱斌斌 
【审理法官】朱斌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宝同;陈娇娇;张敬修;王琦 
【当事人】李宝同陈娇娇张敬修王琦 
【当事人-个人】李宝同陈娇娇张敬修王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宝同;陈娇娇 
【被告】张敬修;王琦 
【本院观点】罗云熙为什么暴瘦王海燕、周金城因团费垫资、返利等事实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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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海燕、周金城因团费垫资、返利等事实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根据陈娇娇与王琦的聊天记录,陈娇娇对所转款项是用于团费垫资及结算后返利是明确知晓的。不论李宝同、陈娇娇与王海燕、周金城是否相识,其与王琦、王海燕、周金城因接单、返利而发生的关系不能割裂对待。在相关机关对案涉款项是否涉及犯罪做出认定前,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李宝同、陈娇娇应积极向有权机关报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宝同、陈娇娇主张转给张敬修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该款项属于借款的任何证据,且相关款项数额与陈娇娇、王琦间就团费垫资聊天记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将转给张敬修的款项排除在团费垫资纠纷之外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宝同、陈娇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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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1:15:32 
一审法院认为】购车需知一审法院认为,王琦与周金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19)沪0106民初253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琦的起诉。而
本案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资金流向来看,均涉及到案外人周金城和王海燕。现王海燕因涉嫌,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宝同、陈娇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宝同、陈娇娇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敬修、王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四笔转账资金来源和使用目的并不相同。李宝同、陈娇娇向张敬修、王琦汇款时并不知道案外人周金城和王海燕的存在。李宝同、陈娇娇仅是将该笔资金作为借款汇入张敬修、王琦账户。李宝同转入张敬修账户的资金并无作为垫付团费的意思表示。该笔资金与案外人的资金流向并无关系,应认定李宝同与张敬修之间为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李宝同、陈娇娇向张敬修转款并非团费,应认定为借贷,不应受《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一条调整,且即便按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李宝同、陈娇娇与王琦之间的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张敬修、王琦在一审程序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宝同、陈娇娇提供的资金流向案外人周金城和王海燕处,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李宝同、陈娇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宝同、陈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终38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同。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娇娇。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宝同、陈娇娇因与被上诉人张敬修、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8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宝同、陈娇娇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敬修、王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四笔转账资金来源和使用目的并不相同。李宝同、陈娇娇向张敬修、王琦汇款时并不知道案外人周金城和王海燕的存在。李宝同、陈娇娇仅是将该笔资金作为借款汇入张敬修、王琦账户。李宝同转入张敬修账户的资金并无作为垫付团费的意思表示。该笔资金与案外人的资金流向并无关系,应认定李宝同与张敬修之间为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李宝同、陈娇娇向张敬修转款并非团费,应认定
为借贷,不应受《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调整,且即便按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李宝同、陈娇娇与王琦之间的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张敬修、王琦在一审程序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宝同、陈娇娇提供的资金流向案外人周金城和王海燕处,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敬修、王琦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账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对案涉四笔汇款的时间、数额、对象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双方没有争议。2.李宝同汇入张敬修账户的款项具有垫付团费的意思表示,不是借款。2017年9月12日李宝同向张敬修账户转入20万元,9月19日陈娇娇向王琦账户转入4.8万元。这两笔合计24.8万元的汇款虽然来源不同、汇款时间不同,但是资金使用目的都是相同的,即陈娇娇在与王琦的聊天中表示的“用于垫付突尼斯摩洛哥团10人团费"(结账日11月15日)。此团款至11月15日结账日时,陈娇娇再次在中表示“利润千万不要结给她,连同24.8万元的本金一起继续垫付香港团"(结账日11月27日)。3.陈娇娇汇入王琦、张敬修的款项也具有团费垫付的意思表示,不是借款。(1)2017年8月18日,陈娇娇向王琦账户汇入10万元,先后用于垫付香港团、西葡团等。在西葡团到期结款时(2017年
11月2日),陈娇娇在与王琦的聊天中表示“除继续垫付三亚团13人的团费,将垫付结余的4159元打入李宝同账户"。2017年11月3日,王琦将周金城当天汇入的此笔4159元回款如数转汇入陈娇娇账户。(2)2018年4月3日,陈娇娇向张敬修账户转入17.88万元,该笔汇款是根据陈娇娇在中的意思表示,用于垫付香港疫苗团10人团费(结账日5月11日)。上述发生的一系列垫付团费活动过程中,四笔汇款均是同一目的(垫付团费)下的整体行为,不能因资金来源(汇款人)的不同而单独割裂开来。四笔汇款的最终去向都是付给团费被垫付方周金城,不能简单地将李宝同、陈娇娇与王琦之间、王琦与周金城之间的三方关系,人为、完全地割裂开来。一审法院对转账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1.李宝同、陈娇娇与张敬修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敬修与李宝同、陈娇娇从未有过接触,更从未有过任何借款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定义。张敬修不应承担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2.本案与涉嫌犯罪的部分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目前王海燕和周金城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他们涉嫌犯罪的事由与旅游团费资金的收取、去处有关。三、李宝同、陈娇娇与周金城相互之间不熟悉不是刑事案件与其无关的理由,更不是李宝同、陈娇娇将款项收不回来的风险转嫁到张敬修、王琦身上的理由。四、同一
垫付团费事件中王琦与李静、曹小苗的纠纷,已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847号、(2020)皖01民终920号终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