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崇刚与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 
【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崇刚;刘金红;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吴青峰微博
【当事人】邵崇刚刘金红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邵崇刚刘金红 
【当事人-公司】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艺考培训机构有哪些【代理律师/律所】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功美 
【代理律所】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邵崇刚;刘金红 
【被告】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管辖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崇刚、刘金红主张茂霖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施救不及时不专业,茂霖公司在邵伟源溺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三道河拦河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邵伟源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坝内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邵崇刚、刘金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茂霖公司
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邵伟源对到坝内游泳危险性的辨别能力减弱或丧失,从而导致邵伟源溺亡的后果,且茂霖公司在邵伟源等四人经过厂区到河坝的必经之路小铁门处设置了警示标志,茂霖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事发时,茂霖公司工作人员对邵伟源进行了积极救助,邵崇刚、刘金红主张茂霖公司工作人员施救不及时不专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邵崇刚、刘金红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邵伟源溺亡事件与茂霖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茂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邵崇刚、刘金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崇刚、刘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炎亚纶的资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邵崇刚、刘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2:57:39 
邵崇刚与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0民终1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崇刚。情人节唱什么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端午假期不需调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靳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火炬之光2 局域网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崇刚、刘金红因与被上诉人海林茂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茂霖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8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崇刚、刘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被上诉人茂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楚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邵崇刚、刘金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邵崇刚、刘金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茂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茂霖公司在邵伟源溺水事件中无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茂霖公司在双桥大河上筑坝必然给周围居民的生活和生产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应承担安全提示、安全管理、及时施救等作为经营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但在溺水事件发生时,堤坝上没有警示标志,河堤周围没有设置铁丝网,没有工作人员警告不允许游玩,茂霖公司亦没有任何水上救援设施和专业施救人员,在溺水事故发生时没有立即施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茂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崇刚、刘金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邵崇刚、刘金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茂霖公司赔偿邵崇刚、刘金红死亡赔偿金309450元、丧葬费1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4155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茂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邵崇刚、刘金红之子邵伟源与张华辰、刘明鑫从柴河来双桥地区王琦家游玩。午后在王琦带领下来到茂霖公司所属的三道河拦河坝处玩耍,四人经过厂区通过必经的小铁门(有警示标志),来到河边玩耍一阵后离去。次日下午,王琦、邵伟源、张华辰、刘明鑫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此处,从茂霖公司厂区处西侧绕到距厂区围栏以北约70米处,从高约2.5米的坝上下到河边。王琦、邵伟源二人脱衣下河游泳,自上游向下游游至约70米处,邵伟源溺水身亡。邵伟源溺水后,得知情况的茂霖公司员工进行了施救。另查明,茂霖公司拦河坝距村屯居民区约一公里,邵伟源溺水处距茂霖公司拦河坝70-80米(溺水处在拦河坝上游)。一审法院认为,邵崇刚、刘金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茂霖公司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在本案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茂霖公司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的过错事实,也就是说只有茂霖公司有过错,才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溺亡者、邵崇刚与刘金红之子邵伟源,与朋友王琦、张华辰、刘明鑫在案发前一天下午来到距村屯居民区一公里之外的茂霖公司所属拦河坝处游玩,经过厂区到河边的必经之路小铁门上设有警示标志(茂霖公司所举证据2,邵崇刚、刘金红质证时无异议)。次日下午(事发日)邵伟源、王琦、张华辰、刘明鑫四人又骑乘两辆摩托车,从茂霖公司厂区西侧绕到距厂区以北围栏70米处,约2.5米高的坝上下到坝下河边。邵伟源、王琦脱衣下水,从上游浅水处向下游深水处游去,直至距浅水处约70米的深水处溺水身亡。在这整个过程当中,邵崇刚、刘金红并未举出茂霖公司有过错的相关证据,甚至就邵伟源溺水处是否属茂霖公司管辖也没有证实。退一步讲,即使邵伟源溺水处属茂霖公司管辖又怎么要求茂霖公司对距村屯居民区一公里之外、不是《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去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呢?邵崇刚、刘金红之子邵伟源在事发前经过的茂霖公司小铁门设有警示标志,事发当日邵伟源等四人又骑乘摩托车从茂霖公司厂区西侧绕到事发地上游浅水处,从浅水处向深水处游去,最后酿成悲剧。作为成年人,邵伟源应当知道下水游泳可能产生
的后果,在由浅水渐入深水的过程中,邵伟源更应及时摆脱已体验到的危险,但可惜其没有及时抽身,以至最后溺水身亡,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茂霖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与邵伟源的溺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邵崇刚、刘金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邵崇刚、刘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1.66元,由邵崇刚、刘金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