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亚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钢琴家排名【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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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香港亚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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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香港亚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香港亚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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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香港亚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各高校专业排名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香星港港"构成,各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部分均含有文字“星港",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星港"的情形下,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
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亚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亚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判断,主要考察的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误认,是以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判断基础。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创作和经营过程、是否为原创、是否具有显著性并不影响该判断结论。因此,亚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亚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香港亚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4:23 
笔记本无线热点【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于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作为单一由文字构成的商标,完整包含了三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考虑到三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星港公司广泛使用而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如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为文字“香星港港",星港公司的核心商号即字号为“星港",虽然诉争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星港公司的企业字号,但二者即非完全相同,且在文字数量、含义、读音等方面尚无法达到基本相同的程度,故诉争商标不构成对星港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核准注册或有效与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
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系亚美公司的原创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志。星港公司称亚美公司恶意摹仿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证据不足。二、亚美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公司自身文化及香星港港系列产品的生产、推广、销售,诉争商标是对亚美公司文化的一种诠释,并未借用他人声誉去混淆消费者,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三、诉争商标是亚美公司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营的品牌,亚美公司将诉争商标广泛运用于产品及对外宣传物料中,具有商标显著特性。四、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了多个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