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49号
朴有天 快乐大本营【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占林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
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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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陈小春比应釆儿大几岁、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鉴于天马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秦皇河”构成。引证商标一、三均由中文“秦皇求仙贡”及图构成,其中图占比较大。引证商标二、四均由中文“秦皇求仙”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中文虽均含有“秦皇”二字,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标志。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天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本案中,鉴于上文中已认定诉争商标标志与天马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三标志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并未构成
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天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22:22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同属同一类似,且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同一种或类似,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秦皇河”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秦皇求仙贡”及图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整个商标标志的大部分面积,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为“秦皇求仙”及图。无论从文
字构成、读音呼叫及含义所指,还是从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有所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较易辨认,故两者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标志与天马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三标志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对于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已无必要再作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被认定为“著名商标”,2013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已误导公众,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当予以注册;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秦皇”二字,构成近似标志。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
公众的混淆、误认。
范冰冰主演的苹果米勒出柜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静仪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镇东斜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菜园李村水站以南。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简称沃龙公司)。
2.注册号:16542904。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3):啤酒;饮料香精。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天马公司。
2.注册号:6011149。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
5.标志:
胡彦斌谈郑爽恋情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3):啤酒;无酒糖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可乐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天马公司。
2.注册号:601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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