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玩大型游戏的电脑配置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辽06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广林吕伯昌仲莉宇
【审理法官】张广林吕伯昌仲莉宇
【文书类型】面向对象的特点判决书
手机文件夹怎么加密【当事人】刘立新;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当事人】刘立新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刘立新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马生亮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汪传生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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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立新
【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印度女星哈瓦那【本院查明】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按照《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上诉人刘立新补发2010年6月至2017年5月间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
被上诉人具有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在单位欠缴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2017年5月16日按照规定补齐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当从何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按照《丹东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记载的从2010年6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2017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欠费单位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一次性补齐欠费。确无能力一次性足额补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每累计欠缴一年扣减2%,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累计欠费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规定,为上诉人刘立新补发2010年6月-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丹东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批准机关意见一栏明确载明“据辽政发[2006]40号文件有关条款之规定,同意从2010年6月起执行上列待遇”。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退休审批表上载明的享受退休待遇的起始时间,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补缴欠费后,应当从补缴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
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时间,应当按照《丹东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确认的时间为准。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延迟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利息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针对上诉人“补发2010年6月至2017年5月基本养老金”的申请,其于2020年7月作出口头答复不予补发。上诉人于2020年7月28日具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7年5月间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向上诉人刘立新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1:15:0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二)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完全具备退休条件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九条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无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且原告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立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603行初101
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履行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并赔偿因其怠于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单独适用《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九条,进而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系对暂行办法的片面理解,系理解错误。按照暂行办法的立法本意和体系理解,应将暂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相结合来理解第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第一种合理的解释:通过第十条第“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的叙述,应该可以看出,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仅就计发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一种合理解释:就是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系针对第九条规定作出的特别规定。无论采取以上那种理解,在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明确告知相应的规定,并履行审核,报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的职责,为上诉人按照规定发放养老金。同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刘立新、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
政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6行终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马生亮,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丹东市青年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曲立志,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传生,系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立新诉被上诉人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马生亮,被上诉人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曲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立新原系丹东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高级经济师,2010年2月2日,经丹东市人事局批准,原告刘立新退休,并同意原告从2010年6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因丹东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欠缴养老保险费,原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5月16日,因养老保险费已补交,原告自2017年6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二)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同时具备上述条
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完全具备退休条件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九条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无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且原告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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