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汉、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如何建
【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
英文游戏名字大全【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汉;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
【当事人】李汉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
哥斯拉的天敌是谁【当事人-个人】李汉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汉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
【本院观点】实习总结范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流区交警大队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管辖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防手机哪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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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流区交警大队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案中,执法现场视频、点位示意图、测速照片、测速提示标志牌照片、限速80的标志牌照片、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鉴定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汉于2019年10月20日10时28分许,驾驶粤B9××××的小型轿车在××路××路××段行驶车速为105公里/小时,超过规定时速(限速80公里/小时)20%以上未达到50%,违反了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据此,双流区交警大队在听取李汉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其作出编号510122101330515X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流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双流区公
安分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汉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后,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双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综上,上诉人李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6: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站路口设置有限速80的标志。2019年10月20日,双流区交警大队一中队在××路往成都××路下穿路口约300米处放置移动测速提示牌,提示进入测速路段。在××路××路××段设置测速点,通过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对过往车辆进行测速。限速标志与测速点距离约900米,测速提示牌与测速点距离约300米。2019年10月20日10时28分许,李汉驾驶粤B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区××路××路××段时,经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测试车速为105公里/小时,在查处点被双流区交警大
队一中队民警将该车挡获。李汉要求查看相关视频资料,认为其没有超速。民警告知其可一同至双流区交警大队一中队查看视频资料。李汉称下午自行至双流区交警大队一中队查看。2019年11月1日,李汉至双流区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告知李汉其于2019年10月20日10时28分许,在××路××路××段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20%未达50%,当时的车速为105公里/小时,并向其出示测速照片。同日,双流区交警大队于作出编号510122101330515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李汉于2019年10月20日10时28分,在××路××路××段实施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20%未达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以15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记6分。并将该处罚决定送达李汉。李汉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2月13日向双流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双流区公安分局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成公双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对双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双流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31日将1号复议决定邮寄至成都市青羊区××号,该邮件被退回后,又于2020年3月5日邮寄至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李汉于3月6日签收。李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撤销双流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编号510122101330515X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双流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3.由双流区交警大队和双流区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韩懿莹miss门照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流区交警大队、双流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案中,李汉于2019年10月20日10时28分许,驾驶粤B9××××的小型轿车在××路××路××段行驶车速为105公里/小时,超过规定时速(限速80公里/小时)20%以上未达到50%,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违法事实有双流区交警大队提交的执法现场视频、点位示意图、测速照片2张、测速提示标志牌照片、限速80的标志牌照片、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双流区交警大队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编号510122101330515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双流区交警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李汉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综上,双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流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号复议决定,内容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李汉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查处点涉嫌构陷驾驶员,非法获取巨额收入;2.确认该测速点为非法测速点,涉嫌钓鱼执法。原审法院认为李汉提出该诉讼请求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双流区交警大队和双流区公安分局后,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李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双流区交警大队执法程序违法;3.撤销双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xxx处罚决定;xxx.撤销双流区公安分局作出的xxx号复议决定5.全面审查双流区交警大队在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和收集证据的合法合规性;6.判决双流区交警大队非法测速;7.判令双流区交警大队和双流区公安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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