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结婚照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二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演变
  ()动字组词我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制度
  我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我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周礼大司徒》记载: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掌建国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安抚邦国,以天下土地之图,周知九州之地域,广轮之数,办其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之名物。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当时的土地登记仅具雏形。唐代以后,我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唐《均田令》规定: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碟,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碟辙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由此可见,唐代土地登记制度较前已有较大发展,不仅建立了为保障国家税收而进行的土地登记制度,而且初步建立了土地交易登记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北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宋《方田均税条约并式》规
契税
定,由各县派遣官吏对土地丈量分等后进行公布,并在其四至设定标志,正式登记造册,作为交纳贡赋和处理产权纠纷的依据。南宋时期,更颁布《经界法》,设置了专司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经界所,隶属转运司。民户按统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记载户主、田产面积、四至、来源等土地状况,附以地形图,经耆老、邻保正长统计查勘后上报经界所,再由经界所勘验核实交付产权人,并收存于乡、县、州及转运司。砧基簿既是国家征税课役的根据,也是持簿者对所载土地的产权证明。进行田产交易时,由买卖双方持砧基簿、地形图和契约到县府办理批凿,土地转让才发生效力。可见,宋代的土地登记制度不仅相当发达,而且已出现了专司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机构。
  元、明时期,由于土地关系极不稳定,土地登记制度也处于不断变化中。元初为解决因长期土地兼并而出现的强者田多而税少,弱者产去而税存的问题,曾颁布《经理法》,对土地田产进行清查登记。《元典章》中甚至定有经官给据制度,已后典卖田地,须要经诣所属司具给据,方许成交,随时标附,明白推收,各司县置簿附写,即出卖土地要提出申请,经官勘查后发给公据才可交易。这一制度可以视为我国古代社会不动产管理制度的典型。明初实施核田法,建鱼鳞图册,作为官府征收赋税的凭证,也成为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鱼鳞图册的编制为明朝土地的管理甚至政权的稳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清
朝入关后,因进行多次大规模的圈地运动,使明代建立的地籍登记制度荡然无存。至清朝中期,土地财产权登记制度也未得到充分发展,直到清末引进西洋法制后,这一状况才稍有变化。《大清民律草案物权》采德国立法例,对物权登记给予高度重视,并作系统规定,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才被引入中国,但终因满清王朝的覆灭而破产。
  从我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严格地说,我国在民国以前的历史上并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清末变法尽管以失败告终,但其引入的现代财产权登记的理念却深入人心,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民国以后,随着西方法制思想的传播以及国民政府对西方法制的模仿与移植,我国逐渐建立起了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到1922年,北京当局颁布房地产登记条例,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法》,规定要
对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建筑物进行登记;1946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并建立了土地登记的程序制度。当然,由于时局的动荡,这些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相关法制意识的觉醒却不容忽视,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在此基础上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1947年颁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及1950年颁布的《法》的规定,开展了运动。在中,对农村的土地实行了清丈、化界工作,并由人民政府向农民发放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城市则逐步开展了土地登记工作。20世纪50年代初期,登记主要适用于土地,以后城市房屋也逐步实行了登记制度,并由人民政府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但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随着我国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生活政治化,民事关系公法化,人们摒弃了诸如权利、义务等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国家经济完全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法律上也只承认所有权。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不仅在理论上否认物权制度,而且在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一个物权体系。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下,我国原先建立的房地产登记工作逐渐放松,在十年动乱期间,房地产管理完全遭到破坏,机构被撤销、登记制度被废弛,不动产登记制度实质上也就完全不存在了。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开始恢复与创建各项法律制度,许多有关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登记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手段也逐渐恢复起来。19868月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登记的制度。198911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则规定了土地权利登记,包括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在房产登记制度方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62月发出《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于19874月颁布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问题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199012月,建设部发布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城市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19947月和19956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相继出台,前者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对城市房地产的权属登记从管理的角度作了规定,后者就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作出了规定。199710月,建设部制定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
理办法》,对房屋权属登记作了明确规定,但该办法仅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就其他房屋权属登记进行规定。另外,我国各地政府还制定了大量地方性法规与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还是集中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理与规范方面,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则很少涉及。
  就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来说,我国在民国时期继受西方法制,已经正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该制度却主要是为土地私有制服务的。建国初期,我们也曾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在经济体制方面实行全面的公有制,登记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该制度在我国一度中断30多年,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因此可以说,登记制度在我国虽然有着悠久历史,但真正意义上的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却起步较晚,且一开始就服务于不动产行政管理的目的,带有浓厚的行政彩,使该制度未能在维护交易便捷与安全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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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评析
  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我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奶茶店品牌排行榜10强  (1)未能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所谓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是指统一登记立法、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以及统一权属证书的管理体制。世界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如德国,不动产登记统一适用《土地登记条例》,登记机关是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我国台湾地区,统一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其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地政机关办理。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则未能形成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表现在:其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不统一。我国调整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若干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既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有建设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个部门规范又过多地强调行政管理职能和部门利益,致使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互相交叉、冲突,影响了其权威性、严肃性,不利于不动产物权正常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其二,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长期以来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职能,使登记机关呈现多头执政的局面。例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林木权登记在林业主管部门等。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当事人查阅登记以便获取全面的交易信息,
也给当事人进行登记带来极大不便,使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大大减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三,登记程序不统一。由于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其所依据的登记规则各不相同,如土地登记主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而房产登记主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不同的登记规范对登记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导致登记机关各行其是,令当事人无所适从。其四,权属证书不统一。目前我国土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房产部门颁发的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林业部门则颁发《林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剧了市场规范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明晰产权及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