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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赵丽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蔡旻纹【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怀松 
【审理法官】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丽颖 
【当事人】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丽颖 
【当事人-个人】赵丽颖 
【当事人-公司】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振凯朴艺丹 
【代理律所】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鲸鱼呕吐物【原告】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丽颖 
【本院观点】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权责关键词】生物工程就业前景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健道盛和公司未经赵丽颖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赵丽颖的肖像权,健道盛和公司亦认可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并根据健道盛和公司使用赵丽颖肖像的形式和范围、健道盛和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健道盛和公司提供的与北京世纪中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仅能证明健道盛和公
司获得了相关版权方的授权许可,不足以证实在案涉产品宣传使用上取得了赵丽颖女士的授权同意,该证据不能作为健道盛和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2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丽颖系影视女演员,有较高知名度。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健道盛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世纪中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载,北京世纪中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有偿向健道盛和公司提供《李卫当官》(主演:赵丽颖)DVD光盘及原版电影海报,用于健道盛和公司宣传使用,宣传范围包括产品包装、吊牌、封套、手提袋等。赵丽颖对健道盛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健道盛和公司未经赵丽颖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内外包装上使用带有赵丽颖肖像的图片,并授意他人在中发布宣传文章,使用赵丽颖肖像,宣传其经营项目,该行为具有营利性,已经构成了对赵丽颖肖像权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赵丽颖要求健道盛和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道歉内容及方式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予以确定。赵丽颖要求健道盛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赵丽颖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备商业化利用价值,故健道盛和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赵丽颖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健道盛和公司使用赵丽颖肖像的数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维权成本方面,一审法院对赵丽颖进行公证所支付的2000元公证费、购买涉案面膜购物款398元、快递费51元予以支持。广西古黛美容有限公司、广州康芙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使用赵丽颖肖像没有合法授权并不知情,没有侵害肖像权的主观故意。故对于赵丽颖要求广西古黛美容有限公司、广州康芙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健道盛和(
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赵丽颖肖像;二、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赵丽颖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将在一审法院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赵丽颖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2449元;四、驳回赵丽颖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健道盛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依据案件事实、侵权情节等改判10万元经济赔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健道盛和公司收到起诉相关文件后已经立即安排撤下并停止使用赵丽颖的肖像内容、替换包装,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判决、执行之必要。健道盛和公司与北京世纪中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影视版权授权合同约定,健道盛和公司有权使用电影《李卫当宫2》中赵丽颖饰演的角剧照,用于上诉人的品牌产品做随机赠品宣传推广使用。即申请人获得授权,可以通过向消费者赠送电影《李卫当官2》DVD光盘的方式,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进行产品及电影的共同宣传工作,上诉人属于以合同约定取得合法影视版权授权、并有权合理宣传使用赵丽颖之肖像。在侵权情节上,上诉人是基于合法的影视版权授权下使用,不属于较严重的侵权情节。在主观上,尽管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但上诉人是在获
得合法影视版权授权基础的前提下,使用赵丽颖剧照而造成的侵权,主观侵权意图较轻。据此,上诉人不应受到30万元的损害赔偿处罚。上诉人愿意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致歉、赔偿等,希望法院综合全案进行审查,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重新认定上诉人之侵权情节及主观侵权程度,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赵丽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4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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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皇大帝和王母娘娘的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广西古黛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B座27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