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儿童医院、王某某、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好听的帮会名字>others什么意思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省儿童医院;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安徽省儿童医院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俊林胡宏丽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儿童医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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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神话故事大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徽省儿童医院
【被告】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安徽省儿童医院诊疗过错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省儿童医院对胡宏丽之女死亡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对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
刘伦浩有无医疗损害后果等凭借经验方法难以确定,须依靠技术鉴定方法对有争议的医疗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委托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后作出鉴定结论。本案胡宏丽、王俊林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申请对新生儿死亡与其在诊疗期间的医疗服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胡宏丽及其(王欣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胡宏丽之女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因果关系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为轻微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确定民事赔偿程度。2、安徽省儿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胡宏丽之女(王欣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胡宏丽之女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因果关系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为轻微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疗鉴定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安徽省儿童医院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
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合理性的证据,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针对其在一审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对安徽省儿童医院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此后安徽省儿童医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过错参与度并不等同于民事案件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鉴定机构出具的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也仅是一项法定证据,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参考,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具体赔偿比例需要由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实际案情综合加以认定。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在对产妇胡宏丽的诊疗过程中,给予产妇的初步诊断、经阴分娩方案符合临床诊疗要求。新生儿窒息最终死亡与多因素有关,其中医院在生化结果示C反应蛋白高情形下,未能与患方沟通告知并早期应用抗生素以及胎儿分娩出来后未能将胎盘脐带送病理学检查、细菌培养,未能脐血查血PH也是因素之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医院在未能及早运用抗生素方面的过错与新生儿窒息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安徽省儿童医院在对患儿胡宏丽之女的诊疗过程中,给予患儿的初步诊断、诊疗方案符合临床诊疗要求。但患儿在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肺气漏考虑与机械同期压力过高
具有关联性,该肺气漏对患儿肺部病情具有不利影响,安徽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司法鉴定意见对诊疗过程中医方过错的分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适当调整,确定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对胡宏丽、王俊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安徽省儿童医院对胡宏丽、王俊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胡宏丽、王俊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5362.6元,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5072元【(745362.6元-20000)×20%+20000/2】,由安徽省儿童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2536元【(745362.6元-20000)×10%+200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6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胡宏丽、王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宏丽、王俊林损失155072元;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宏丽、王俊林损失82536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儿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5:19
【一审法院查明】在该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我院的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形,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司法鉴定意见仅为事后材料,并不能完全还原案件事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中所认为的“患儿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肺气漏考虑与机械通气压力过高具有关联性,该肺气漏对患儿肺部病情具有不利影响。" 事实上,该患儿有肺部病变同时合并有感染及心血管疾病,临床上并发气漏的概率较普通机械通气的发生率要高。对于气漏的发生,我院在生命安全范围内积极控制并对症处理,经患儿气漏症状已经痊愈,该症状与患儿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并非定
性结论,而仅仅是可能性意见,而且是在事后所作出的可能性意见,并不能还原案件的事实情况。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我院的行为与患儿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我院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在不考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 根据一审庭审事实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可知,我院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在该情形下,仅凭可能具有的关联性就认定我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即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新生儿王欣妍系低出生体重儿合并新生儿窒息情形下,对胎盘及脐带送病理学检查、进行细菌培养,对明确胎儿宫内发育不佳原因、是否存在宫内感染等具有积极意义。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对两原告之女王欣妍诊疗过程中未能对其胎盘及脐带送病理学检查、进行细菌培养,未能对脐血查血PH,一定程度影响对患儿病情的分析判断,亦对指导抢救具有不利影响;在生化结果显示C反应蛋白高情形下,未能与患方沟通告知并早期应用抗生素,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未能及早运用抗生素方面的过错与新生儿窒息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
果关系。安徽省儿童医院在对患儿王欣妍诊疗过程中,给予患儿的初步诊断、诊疗方案符合临床诊疗要求,但患儿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肺气漏考虑与机械通气压力过高具有关联性,该肺气漏对患儿肺部病情具有不利影响,说明安徽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的过错大小、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对两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502.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等予以确定。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该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患者王欣妍的父母亲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在患儿王欣妍出生前,其父母亲均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患儿王欣妍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王欣妍的父母亲户籍地均位于安徽,其母亲胡宏丽在王欣妍出生前系在安徽工作生活,王欣妍作为新生儿一
张馨予床照门般应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故本院确定适用2018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原告未举证证明患儿王欣妍在江苏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情况,该院酌情予以确定。 4、鉴定费8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计算。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该院认为,两原告因其女王欣妍死亡确实遭受了精神痛苦和损害,且被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被告过错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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