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国、孙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4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雪飞 
陈怀皑【审理法官】亓雪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建国;孙瑞 
【当事人】杨建国孙瑞 
【当事人-个人】杨建国孙瑞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徐宝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徐宝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新保徐宝俊徐宝成 
【代理律所】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建国 
【被告】孙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独白是什么意思【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建国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孙瑞向其借款60万元,孙瑞抗辩该60万元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并提供了氧化公司股东聊天记录等证据,杨建国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杨建国确实参与了“氧化”项目。在此情况下,杨建国仍应就涉案60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建国既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供证人、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存在口头借贷协议,依法不能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杨建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涉案6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建国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杨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1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建国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10日、2天才人生
018年5月17日、2018年7月5日通过建行东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孙瑞转账20万元、10万元、5万元、17万元,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赵连磊向孙瑞转款8万元,孙瑞认可该8万元系杨建国委托案外人赵连磊向其转款。2018年6月9日,孙瑞向杨建国转款10万元,2018年9月23日孙瑞妻子向杨建国转款7万元,孙瑞主张上述17万元系杨建国向孙瑞的借款。杨建国认可向孙瑞借款17万元,但归还了多少需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支付。本案中,虽然有款项支付凭证,但孙瑞抗辩杨建国主张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杨建国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孙瑞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杨建国参与了“氧化”项目。综上,杨建国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
回原告杨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此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事实清楚。转账本身就表明存在合意,被上诉人抗辩涉案款项是合伙投资,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就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进行举证,此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在未认定被上诉人举证能否认定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以此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达成了合伙。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个中的聊天记录,但该中的聊天依法不能证明就合伙投资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合伙人应当对投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合伙投资,关键是看是否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中必备要素,且合伙协议应该
包括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等必要条款,如果没有合伙协议,或是合伙协议缺少必要条款,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认定合伙合同无效,不存在合伙。本案中,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姚陪天、孔维非、蒙炳飞等5人就合伙经协商一致,但却拒不提交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涉及如此之多的合伙人却不形成书面合伙协议,本就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提交聊天中没有关于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有关合伙的必备条款,更是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应该责令被上诉人进一步就合伙提交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假借投资之名,却行借贷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短期周转向上诉人借款,所谓的投资合伙纯属虚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都是转给被上诉人个人的同一个账户,被上诉人辩称一部分是投资一部分是还款,可见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相互借款周转的事实。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拉上诉人进所谓的“氧化公司股东”,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说可以合伙的意思,表明仅是有合伙投资意向,但因缺少合伙的法定实质要素不应认定为实际合伙。事实是,被上诉人迟迟不就合伙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协商,没有就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有关合伙的实质性条款协商一致,因此没有签署合伙协议,所谓的合伙没有成立。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所谓的合伙项目并无关系。且被上诉人承诺过不论如何都会偿还本息。正因没有形成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合伙并不存在。上诉人对所谓
的合伙项目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其实就是利用合伙投资做幌子,假意协商,并无真实合伙意思,否则接受款项却形不成合伙协议,本就不符合常理,按照常理,应该是就合伙事宜商定一致签署合伙协议后才会投资,不可能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向个人投资,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互相借款短期周转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谓的投资合伙其实就是借贷,对此希望法庭查清。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合伙投资并不属实。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杨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建国、孙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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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84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此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事实清楚。转账本身就表明存在合意,被上诉人抗辩涉案款项是合伙投资,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就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进行举证,此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在未认定被上诉人举证能否认定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以此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达成了合伙。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个中的聊天记录,但该中的聊天依法不能证明就合伙投资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合伙人应当对投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合伙投资,关键是看是否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中必备要素,且合伙协议应该包括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等必要条款,如果没有合伙协议,或是合伙协议缺少必要条款,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认定合伙合同无效,不存在合伙。本案中,被上诉人辩
婚礼请柬范文焖面的做法称与上诉人、姚陪天、孔维非、蒙炳飞等5人就合伙经协商一致,但却拒不提交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涉及如此之多的合伙人却不形成书面合伙协议,本就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提交聊天中没有关于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有关合伙的必备条款,更是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应该责令被上诉人进一步就合伙提交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假借投资之名,却行借贷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短期周转向上诉人借款,所谓的投资合伙纯属虚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都是转给被上诉人个人的同一个账户,被上诉人辩称一部分是投资一部分是还款,可见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相互借款周转的事实。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拉上诉人进所谓的“氧化公司股东”,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说可以合伙的意思,表明仅是有合伙投资意向,但因缺少合伙的法定实质要素不应认定为实际合伙。事实是,被上诉人迟迟不就合伙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协商,没有就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有关合伙的实质性条款协商一致,因此没有签署合伙协议,所谓的合伙没有成立。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所谓的合伙项目并无关系。且被上诉人承诺过不论如何都会偿还本息。正因没有形成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合伙并不存在。上诉人对所谓的合伙项目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其实就是利用合伙投资做幌子,假意协商,并无真实合伙意思,否则接受款项却形不成合伙协议,本就不符合常理,按照常理,应该是
就合伙事宜商定一致签署合伙协议后才会投资,不可能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向个人投资,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互相借款短期周转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谓的投资合伙其实就是借贷,对此希望法庭查清。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合伙投资并不属实。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