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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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目录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李佳琦为什么会封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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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
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
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
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赖雨濛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
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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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