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836号 上海 旅游景点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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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信用卡网上查询【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李娜;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示范性高中【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李娜
【当事人-个人】李娜
动态壁纸8.0【当事人-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被告】李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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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询,北京办事处称其单位在李娜医疗期满后未与李娜沟通返岗复工问题,认为医疗期满后员工应自己回来上班。 另,北京办事处主张其企业负担重、处于裁员状态,且李娜脱岗3年,身体状况不佳,跟不上公司发展节奏,不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李娜称其在公司是老员工,做过各种岗位,一直未停止学习,身体已经康复,现有状态很好、责任心强,能够适应各项工作,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娜医疗期于2017年6月12日届满,但北京办事处在李娜医疗期满后并未与李娜沟通返岗复工问题,未对李娜能否从事原工作及能否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确认,而是迳行以李娜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办事处虽主张其企业负担重、李娜脱岗3年、身体状况不佳、跟不上公司发展节奏等故而不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北京办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娜目前的健康状况或个人能力不能胜任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客观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北京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办事处应继续履行与李娜的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北京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谢昀杉
【更新时间】2022-08-21 06:3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日,李娜入职北京办事处,担任北京大区办事处企划。双方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及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李娜自2016年6月13日起休病假,医疗期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李娜在医疗期期间均提交病假手续。李娜最后一次向北京办事处提交的病假条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全休两周。 2017年7月6日,北京办事处向李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李娜女士,自2017年6月19日起,未收到您提供的病明或其它请假手续单据。依据公司制度,自2017年6月19日起视为旷工,至今累计旷工15个工作日。依据《NF03-PR(09AO)-01员工奖惩条例》5.3.3.3、5.3.4中规定,公司将于2017年7月1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如对以上决定有异议,请于7月10日17时30分前提交相关申诉材料至大区人事部,否则以上决定生效”。李娜于2017年7月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娜于2017年7月10日向北京办事处递交《关于李娜申请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述》,申述要求:1.北京办事处书面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尽快书面回复其提出的和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书面申述意见。李娜于2017年
7月10日向北京办事处发电报载明,要求与北京办事处续签合同。2017年7月11日,北京办事处再次向李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决定自2017年7月1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8月23日,李娜向大兴区劳动保障监察队(以下简称:大兴劳监队)投诉,主要投诉内容为:1.对北京办事处滥用特殊工时制进行查处;2.对北京办事处在截至2016年6月长期违规滥用特殊工时制导致李娜健康受损的行为予以纠正;3.对北京办事处在两次固定合同到期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4.对北京办事处采用欺诈手段解除与李娜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2017年8月23日,大兴劳监队在调查笔录中告知李娜其中第3、4项投诉内容涉及劳动关系的确定,建议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李娜称“好,我知道了”。2017年11月19日,大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社局)向李娜出具京兴人社劳监告字[2017]359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第1、2项投诉内容办理情况进行告知。2018年1月15日,李娜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重新处理。区政府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京兴政复字[2018]3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印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告知书》。
2018年11月5日,李娜以农夫山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农夫山泉公司单方面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支持李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张;2.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确认李娜工龄自2006年3月1日起累计连续计算至本裁决生效之日。2018年12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1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娜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9年1月21日,李娜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1.撤销北京办事处单方面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支持李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张;2.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219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北京办事处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北京办事处与李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确认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李娜同意该裁决;北京办事处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北京办事处主张李娜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未提供诊断证明履行请假手续,构成连续旷工满三天。李娜称其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
月10日期间没有到岗上班,因为未接到北京办事处相关通知,因为医生建议其返岗工作,其本人也愿意返岗上班,因此没有再去医院开具病假条。 北京办事处为证明李娜知晓其公司规章制度,提交了《NF03-PR(09AO)-01员工奖惩条例》及学习签字表。李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旷工事实。经法院审查,《NF03-PR9(09A0)-01员工惩戒条例》5.3.3.3中规定:“连续旷工满三天或者年度累计旷工满五天的视为不可容忍的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时效一节,李娜在收到北京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对北京办事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纠正,在其收到告知书后又提出行政复议,上述情形应属李娜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权利救济之情形,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北京办事处关于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6月30日向李娜发出的通知函记载,李娜医疗期于2017年7月11日届满,其公司称系笔误,虽然李娜与北京办事处均认可李娜医疗期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但上述通知函系其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发出,北京办事处未举证
证明医疗期满后通知李娜返岗或另行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因此现北京办事处主张李娜自2017年6月19日起旷工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予撤销。考虑到李娜自2006年3月1日起即担任北京办事处销售相关岗位,现北京办事处未举证证明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故其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李娜的劳动合同。综上,法院确认北京办事处与李娜自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李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确认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李娜自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询,北京办事处称其单位在李娜医疗期满后未与李娜沟通返岗复工问题,认为医疗期满后员工应自己回来上班。 另,北京办事处主张其企业负担重、处于裁员状态,且李娜脱岗3年,身体状况不佳,跟不上公司发展节奏,不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李娜称其在公司是老员工,做过各种岗位,一直未停止学习,身体已经康复,现有状态很好、责任心强,能够适应各项工作,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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