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例》
個人資料
1.根據該例的定義,「個人資料」是指下列任何資料:一小时等于多少毫秒
(a)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生者有關的;
(b)可從該等資料直接或間接地查明某人身份的;及
(c)該等資料的存在形式是可予以查閱及處理的。
學校備存的個人資料,大致可分為事實或評核性資料兩類。這兩類資料都可供查閱,但例第VIII部內訂明獲豁免受文管限的資料則屬例外。
保障資料原則(例第4及附表1)
2.該例訂明,資料使用者在法律上有責任遵守例附表1所載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的規定。這些原則象徵該例的主導精神。該例規定,資料使用者不得做出任何有違保障資料原則的行為或從事任何有違該等原則的活動,除非根據具體情況,有關行為或活動是該例所規定或准許的。此外,例亦賦予資
料當事人某些權利,包括得知是否有任何資料使用者持有其個人資料;獲提供有關資料的副本,以及要求改正他們認為不正確的資料。如有拒絕依從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有關方面可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投訴。資料當事人如因有人違反該例的規定而蒙受損失,亦可要求賠償。因此,所有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學校人員,均應熟習附錄I所轉載的六項原則。
豁免(例第51至63)
3.該例訂明11種情況,可容許個人資料免受保障資料原則和例的其他文所管限。學校須決定所持有的個人資料,是否可依據該例第V I I I部獲得豁免而不受當事人查閱及改正的規定。在依從查閱資料或改正資料的要求前,學校須先參閱例中的這一部分,以確保擬提供的個人資料,並無獲得任何豁免。如有需要,應尋求法律意見,以確定有關資料是否真正可獲得此類豁免。附錄I I 概括列出該11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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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及上訴
4.該例訂明,如有違反該例規定的情況,可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投訴。因此,凡接獲查閱或改正資料的要求,必須盡速及適當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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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查閱資料的權利(例第18)
5.該例訂明,資料當事人可要求查閱自己的個人資料。任何人或代表該人的有關人士,可要求:
(a)查明學校是否持有以他/她為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及
(b)假如學校持有該等資料,則可要求獲取一份該等資料的副本。(查閱資料的人士或獲其適當授權的有關人士,於下文各段統稱「提出要求者」。)
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例第19)
6.處理查閱要求時,須遵從以下守則:华晨宇和左立轧马路喝啤酒
(a)所有查閱資料的要求,必須以中文或英文書面提出,口
提出者,概不受理;
(b)接獲要求後,必須盡快處理。收到要求的人員須於收到有
關信件後,立即蓋上日期,然後交由負責處理及回覆有關
查閱及改正資料要求的人員辦理;
(c)負責人員須在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的40日內依從要求。
如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內完全或部分依從要求,則學校必須
在該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者,並說明不能依從的理
由。同時,學校須於40日期限屆滿後,盡快在合理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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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範圍內完全依從該項要求;
(d)學校可向提出要求者徵收費用,以彌補複印個人資料副本
的費用;龙丹妮 李维嘉
(e)負責人員必須獲校長親自授權,方可拒絕依從查閱資料的
要求。
紀錄簿(例第27)
7.各學校必須保存一本紀錄簿,以記錄拒絕依從查閱及改正資料
的詳情。紀錄簿內的資料應最少保存4年。各學校須在紀錄簿內詳細說明每次拒絕查閱或改正資料要求的理由。此舉是方便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或獲其授權的代表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詢及複印紀錄。附錄III載有紀錄簿內頁的樣本。
形式
8.學校在可行的情況下,可依照提出要求者所指明的形式*(見下文備註)提供所需資料的副本(例如以電腦印製副本)。如所需資料並非以提出要求者所指明形式保存,則學校必須以書面通知要求者不能以所指明的形式提供資料。
*(註:形式包括大小紙張(A3、A4或其他尺寸)、磁碟、及電子媒體等。) 內容
9.所提供的個人資料副本,須以收到該項要求時所持有的資料為準。資料處理的正常運作(包括修改、增刪或重新整理),無須因收到查閱資料要求而停止。所提供的個人資料副本,應易於理解。如該份個人資料載有代碼或簡稱,則須加以說明,使提出要求者易於明白。
語文
10.如所保存的有關個人資料是以一種語文寫成,而提供的亦是載有該等資料的真實副本,則學校無須以其他語文提供該等資料的副本。採用中文或英文(如資料是分別以中英文寫成的話),須視乎資料當
事人所指明的要求而定。如無特別指明,則應使用要求信所採用的語文。如查閱資料要求是以中英文以外的語文提出,可不予受理。
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例第20)
11.在以下情況,學校須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
(a)提出要求者未能提供足夠資料,以確定其身份或獲其授
權的人士的身份;
(b)所索取的資料涉及另一名人士的個人資料(除非該名人士
同意披露該等資料)。
12.在以下情況,學校亦可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
(a)要求不是以書面提出,或不是以中文或英文書寫;
(b)未能提供足夠資料以供尋該項要求所需的個人資料;
(c)有關要求是在提出要求者或代表他/她的有關人士已提出
兩次或以上類似要求之後提出,而學校若再依從該項要
求是不合理的;
(d)有關的個人資料由另一資料使用者(例如教育署)控制使
用權,而控制的方式禁止學校依從該項要求;
(e)查閱資料要求並非採用例第67所載由個人資料私隱
專員所指明的形式提出(如有指明形式的話);或
(f)例第V I I I部訂有適用的豁免文,可拒絕資料當事人
查閱資料的要求。(請參閱附錄I I)
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的通知(例第21)
13.學校如基於上文第12和13段所列任何理由拒絕依從某項查閱資料要求,必須在收到該項要求後的40日內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者,並說明拒絕的理由。如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是因為有另一資料使用者(例如教育署)控制該等資料的使用權,而控制的方式禁止學校依從該項要求,則不論該另一資料
使用者是政府部門與否,學校須在給予提出要求者的拒絕通知內,提供該另一資料使用者的名稱及地址。
14.學校如基於例第57(關於保安等事宜)或第58(罪行等事宜)的適用豁免規定而拒絕查閱資料要求,而有關資料亦屬於學校(作為資料使用者)可獲豁免披露是否持有該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者(因為根據例第63,披露該等資料的存在或不存在已可能損害受該項豁免所保障的利益),則學校可在給予提出要求者的拒絕通知中,採用類似下列的語句回覆:「本人並沒有須向你披露是否
存在的個人資料」。學校在作出此類拒絕前,應詳細審閱附錄I I所列的豁免情況或例中有關文的詳情。
改正資料的權利(例第22)
15.學校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給予個人資料的副本後,如提出要求者認為該等資料不正確,有權要求改正有關資料。改正要求可由提出要求者向學校提出,亦可由獲正式授權的有關人士提出。
16.學校如在接獲改正資料要求後,但在依從或拒絕該項要求前,向第三者披露該項要求所涉及的個人資料,則學校有責任在可行的情況下,將正在考慮改正有關資料的消息告知該第三者。
依從改正資料要求(例第23)
17.依從改正資料要求的步驟已載列於第7段。如學校認為改正資料要求所涉及的個人資料不準確,則必須作出所需修改,並在收到該項要求後的40日內,向資料當事人提供一份經改正資料的副本。如學校不能在40日回覆期內完全或部分依從某項改正資料要求,則須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者無法照辦,以及說明理由;學校繼而應在40日回覆期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完全依從該項要求。
18.改正資料要求所涉及的個人資料,如在作出有關改正之前的12個月內曾披露予第三者,而學校並無理由相信該第三者已停止使用該等資料,則學校應向該第三者提供一份經改正資料的副本,並附同一份述明改正理由的書面通知。如該第三者是透過翻查供公眾查閱的登記冊而取得有關資料,且沒有獲發給經核證的副本,則這項規定便不適用。
拒絕依從改正資料要求(例第24)
19.如提出要求者不能提供充分的資料,以確定要求者或獲其授權者的身份,則學校應拒絕該項改正資料的要求。
20.學校可在下列情況,拒絕依從改正資料要求─
(a)該項要求不是以書面提出的,及不是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的;
(b)他/她並不認為該項個人資料有欠準確;
(c)他/她未獲提供充分的資料,以確定該項個人資料有欠準確;
(d)他/她並不認為該項要求所提供的改正資料是準確的;或
(e)有另一資料使用者控制該等個人資料的處理,而控制的
方式禁止校方依從該項要求。
拒絕依從改正資料要求的通知(例第25)
21.學校如因上述任何理由而拒絕依從改正資料的要求,則必須在收到該項要求後的40日內,以書面通知資料當事人,並說明拒絕的理由。根據第21(e)段而作出的拒絕,不論另一資料使用者是政府部門與否,均必須在通知書內列明該資料使用者的名稱及地址。
22.如改正資料要求所涉及的個人資料是一項意見或不能核證的事實,而校方並不確信該項意見或不能核證的事實有欠準確,則學校可拒絕作出改正。但在此情形下,學校須記錄提出要求者所建議的「改正」,夾附於該等資料內,促使日後可能使用該等資料的任何人(包括該資料使用者或第三者)加以注意及供他們查閱。學校並應將該項附註紀錄夾附於拒絕通知書內。
23.學校應將拒絕依從改正資料的要求和有關的理由記入紀錄簿內。
刪除不再需要的個人資料(例第26)
24.學校持有的個人資料如無須再用於一貫的目的,則必須予以刪除,除非法律禁止刪除該等資料,或保留該等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包括歷史方面的利益)。
紀錄簿(例第27)
25.學校須備存一本紀錄簿,以記錄拒絕依從查閱及改正資料要求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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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為使學校對例有更佳了解,現附上一份《個人資料(私隱)例》知多少?(附錄I V),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