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
手写电脑【公布日期】2001.04.28
【文 号】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21号
【施行日期】2001.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石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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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活中还有哪些辨别方向的办法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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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标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中秋祝福语简短诗句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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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