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郴州市人民政府
新西兰学生签证时间∙【公布日期】2010.04.14
生化危机2 攻略∙【字 号】郴政办函[2010]83号
∙【施行日期】2010.04.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白岩松的个人资料简介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郴政办函〔2010〕83号)
关秀媚三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工作,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使我市市本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控制在250项以内,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省级行政许可市级初审、行政确认、年审年检、行政给付、公共服务、便民服务及与之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资)金等事项的设定条件、法定条件清晰明确,行政审批程序进一步优化,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办结时限在法定办结时限的基础上压缩50%以上,即办件占保留实施行政审批事项30%以上,力争使我市成为全省行政审批事项最少、审批时间最短、审批效率最高、审批流程最优的城市。
二、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省级行政许可市级初审、行政确认、年审年检、行政给付、公共服务、便民服务等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和根据国务院决定、命令、要求制定的国务院部门文件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其他机关、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取消。
(二)合理原则。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有利于社会全面进步。凡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应由市场自行解决;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调节,但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应由中介机构、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市场竞争机制、中介机构、行业组织解决不了、但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应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当上述手段和措施都解决不了时,再考虑通过设定行政审批予以规范。对虽合法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行政审批,应当依法按程序予以取消。
(三)效能原则。改进审批方式,一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坚持在市政务中心一个“窗口”对外;涉及几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市政府明确的主要负责部门牵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涉及市、区两级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按照简政放权
要求,适当下放管理权限;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在限定期限内办结。要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四)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审批机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批管分离”机制,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审批人员对审批行为负责、不承担监管责任,监管人员不行使审批权,建立审批与监管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制约的有效机制。
(五)监督原则。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对行政审批机关行使行政审批权进行监督制约,保证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行政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依据、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清理规范的范围及对象
(一)清理规范范围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中省驻郴单位(见附件1)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省级行政许可市级初审、行政确认、年审年检、行政给付、公共服务、便民服务及与之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资)金等事项。
(二)清理对象
过去式大全 1.《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市政府10号令)中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郴政办发〔2005〕14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2.市政府10号令颁布前有关部门漏报的行政审批项目。
3.市政府10号令颁布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其他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及部门文件设定、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四、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精简审批事项
1.遵循法制统一和合法原则,对所有审批项目进行清理,精简一批审批项目。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事项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规定未设定行政审批,由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超过一年仍未上升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取消。
(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对某一事项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规定未设定行政审批,由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取消。
(3)同一审批事项有多个依据且相互不一致的,若审批依据属同一法律效力层次的,以新的规定为准;属不同法律效力层次的,以上位法为准;法律文件之间效力关系不明确的,适用《立法法》相关规定。
(4)我国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只有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才能在国内适用,未经转化不得作为行政审批依据,相应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取消。
(5)国务院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文件、部门内设机构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取消。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根据领导讲话、批示、指示等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取消。
(6)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依法对应取消。
2.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前置性审批、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政审批,以及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过程中非法设定的行政审批,应依法进行清理。
(1)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性审批外,公司、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设立登记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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